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迎鸿,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迎宾,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平,四川权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春,四川权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禾兴街**。
法定代表人:谭克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雅安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
负责人:江洪,该委员会主任。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友,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雅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郑树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迎鸿、赵迎宾因与被上诉人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投公司)、雅安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雅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迎鸿、赵迎宾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雅投公司、市国资委针对四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雅投公司、市国资委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系《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是否是对《搬迁协议书》中“(二)返迁安置房”第2项的变更或是补充,一审法院主要的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展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书》是对《搬迁协议书》的补充,进而支持二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书》是对《搬迁协议书》中“(二)返迁安置房”第2项的变更,即“(二)返迁安置房”第2项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一、本案应该从整个补充协议签订的大背景下去理解相应的条款,四上诉人的母亲原来居住的房屋本来就已经是75m2,那么搬迁补偿就应该补偿同等的面积,这是最基本的公平正义,也是雅安市雨城区拆迁惯例,并且《补充协议书》在正式条文前也着重强调了“本着尊重历史,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基于此,才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二被上诉人补偿四上诉人母亲75m2的房屋。二、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雨城区碧峰峡路(原北二路121号)非成套小青瓦公房住户核实情况表》表明30户中绝大部分的房屋面积不足50平方米,《搬迁协议书》中“(二)返迁安置房”第2项的安置政策主要针对这部分住户。这也是《搬迁协议书》中最多以60m2为限进行约定的原因。但是《搬迁协议书》对面积补差的约定本身对原来75m2的住户就不公平,原来居住面积就是75m2,搬迁新房面积为75m2就不应该补差价。四上诉人母亲原来居住面积为75平方米,就是因为二被上诉人《搬迁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方案没有对四上诉人母亲公平合理的进行补偿,经过四上诉人母亲的积极维权才导致《补充协议书》的签订。至于被安置中另外的业主也有75m2的房屋补缴了差价的问题,这不应该成为四上诉人母亲应该补缴差价的理由。首先,协议签订主体之间虽然有行政部门,但是在本案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有协商的可能性。其次,每个民事主体有放弃权利的权利,其他75m2的住户认为《搬迁协议书》的方案可以接受,这是其自己处分相关权利,不应成为四上诉人母亲的补偿依据。三、回到《补充协议书》本身,第一条的内容“鉴于乙方在雨城区路121号)原通工汽车厂非成套小青瓦房的实际居住面积为75平方米,甲方可按程序补偿乙方返迁安置房建筑面积75平方米。如返迁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75平方米,差额在5%以内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按当年的蜀西名苑建安成本价补偿;超过5%的部分,按返迁时蜀西名苑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如返迁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75平方米,则差额部分由乙方按当年的蜀西名苑建安成本价补足。”就是鉴于四上诉人母亲原来房屋75m2,现在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补偿四上诉人母亲75m2的房屋(四上诉人的母亲不再按照《搬迁协议书》的约定补差价),进而约定了以75m2为基础,如果建筑面积出现不一致的处理方式。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四上诉人的母亲还要按照《搬迁协议书》补偿二被上诉人,那么《补充协议书》关于面积不一致的处理约定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与《搬迁协议书》的条款是矛盾的。举例说明如下:如果四上诉人的母亲安置的房屋面积为65m2,按照《搬迁协议书》的约定,四上诉人的母亲要向二被上诉人补差价,但是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二被上诉人要向四上诉人的母亲补差价;如果四上诉人的母亲安置的房屋面积为80m2,按照《搬迁协议书》的约定,60m2到80m2的部分要按照市场价补偿,但是《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四上诉人的母亲只需要按照建安成本进行补偿5m2即可。这明显有部分面积计算方式是矛盾的,不可能并行适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两份协议之间的关系上出现错误,进而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雅投公司、市国资委辩称,《补充协议书》是对《搬迁协议书》的补充,不是对搬迁协议内容的变更。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诉人对于《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的理解有误。二者均有效,同时适用,并不矛盾。《补充协议书》没有免除搬迁协议补差价的义务。补充协议按程序应当理解为搬迁协议约定的返迁安置房的补差价原则。《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矛盾在于确保雅投公司能够交付75平方米房屋,如果低于此面积,雅投公司需要进行补偿。《补充协议书》应当视为对主协议约定的“面积高于60平方米,按市场价进行补偿”的详细约定,超过75平方米按当年蜀西名苑建安成本价补差价,但实际案涉房屋仅为74.25平方米。《补充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确保雅投公司在分配房屋时按照彭绍英户在通工厂的实际居住面积分配返迁安置房75平方米,彭绍英户未参与选房,直接选74.25平方米,该事实在***参与选房时予以确认,符合补充协议约定。解决原通工厂30户搬迁户原企业职工住房和历史遗留问题,彭绍英户没有任何特权享有免除支付价差的权利。***在选房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行缴纳购房差价及规定的商品房相关税费,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彭绍英户选定74.25平方米返迁房,已经充分考虑解决彭绍英户住房问题。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通公司辩称,雅通公司将配合市国资委指定的搬迁安置人员代理交房和过户手续,对其他没有意见。
***、***、赵迎鸿、赵迎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雅投公司、市国资委配合雅通公司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房屋交付***、***、赵迎鸿、赵迎宾;2、请求判令雅投公司、市国资委补偿***、***、赵迎鸿、赵迎宾面积差价1594.60元;3、本案诉讼费由雅投公司、市国资委负担。审理中,***、***、赵迎鸿、赵迎宾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雅投公司、市国资委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迎鸿、赵迎宾共同支付雅投公司、市国资委“西蜀名苑”4幢14层1404号房屋补差价款10547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迎鸿、赵迎宾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雅投公司通工汽车厂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作为甲方与乙方雅安市雨城区路121号)原通工汽车厂非成套小青瓦房搬迁户彭绍英签订了(2014)第30号《搬迁协议书》(公房搬迁),双方约定(摘要):“拆迁安置房位于碧峰峡路雅通公司修建的西蜀名苑,返迁房屋面积约为45—70平方米(最终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返迁房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不补差价;面积高于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按建安成本价进行补差价。乙方现住公房面积约7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按建安成本价进行补差;面积高于60平方米的,按市场价进行补差。乙方现住公房面积约75平方米。”协议落款处甲方栏加盖有市国资委、雅投公司通工汽车厂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印章,乙方栏有彭绍英签字捺印。同年6月9日,雅投公司通工汽车厂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作为甲方与乙方彭绍英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摘要):“鉴于乙方在雨城区路121号)原通工汽车厂非成套小青瓦房的实际居住面积为75平方米,甲方可按程序补乙方返迁安置房建筑面积75平方米,如返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不足75平方米,差额在5%以内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按当年西蜀名苑建安成本价补偿;超过5%的部分,按返迁时西蜀名苑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如返迁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75平方米,则差额部分由乙方按当年的西蜀名苑建安成本价补足”协议落款处甲方栏加盖有市国资委、雅投公司通工汽车厂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印章,乙方栏有彭绍英签字捺印。2021年1月7日召开的案涉返迁户选房会上,***作为彭绍英户代表参与选房,最终选定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建筑面积74.2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返迁安置房。同日,***向市国资委、通工厂留守工作组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目前,位于碧峰峡路××小区××楼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可以按前期协议约定缴纳房屋面积差价款后装修入住。本人承诺:自行与开发商配合做好西蜀名苑4号楼商品房买卖手续,自行缴纳购房差价及规定的商品房相关税费…。”除了彭绍英户外,其余29户(包括原住公房面积为75平方米的返迁户)均已支付了差价款。***、***、赵迎鸿、赵迎宾因是否应补差价与雅投公司、市国资委发生分歧,返迁房屋未交付,导致本案纠纷。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若以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建筑面积为74.2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返迁安置房,按《拆迁协议书》约定方式计算,差价款为105479.70元。
一审另查明,彭绍英已于2019年12月5日死亡,其配偶也已去世。彭绍英夫妻共育有4名子女,分别是***、***、赵迎鸿、赵迎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是对《搬迁协议书》内容的变更还是补充,***、***、赵迎鸿、赵迎宾是否应当补足差价款105,479.70元。对此,评判如下:彭绍英与雅投公司、市国资委签订的《搬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含义。本案中,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中最主要的内容包括返迁安置房屋的面积、补差价结算方式、面积差异处理等。在没有明示变更原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案涉《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对《搬迁协议书》内容中缺少的返迁安置房具体面积,以及面积差异处理等内容所作出的补充约定。《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对面积差异的补偿,与《搬迁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差价显然并非同一概念。《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并未明确免除被拆迁人按《搬迁协议书》约定补差价的义务。据此,雅投公司、市国资委要求被搬迁人支付返迁安置房补差价105479.7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赵迎鸿、赵迎宾作为彭绍英的继承人有权主张案涉合同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包括支付补偿价款在内的合同义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雅投公司、市国资委承认应支付***、***、赵迎鸿、赵迎宾返迁房屋实际面积不足约定面积的补偿款1594.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互负金钱给付义务,品叠后,***、***、赵迎鸿、赵迎宾应支付雅投公司、市国资委返迁房屋差价款103885.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赵迎鸿、赵迎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雅安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迁安置房屋(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路89号“蜀西名苑二期”4幢1单元14层4号房)补差价款103885.10元;二、驳回***、***、赵迎鸿、赵迎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雅安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市国资委、雅投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5元,由***、***、赵迎鸿、赵迎宾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案涉争议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裁判本案。
根据上诉人***等人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雅投公司、市国资委的答辩,对于彭绍英与雅投公司、市国资委签订的《搬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条款内容的理解,即案涉《补充协议书》是对《搬迁协议书》的变更还是补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从案涉《补充协议书》、《搬迁协议书》约定看,《搬迁协议书》约定彭绍英按45平方米不补差价,45-60平方米补成本价,高于60平方米按市场价补差价。约定彭绍英的返迁房超过45平方米部分由彭绍英补偿给雅投公司工作组房屋款。《补充协议书》约定是雅投公司工作组补彭绍英,以75平方米为基础,未超过5%按成本价和超过5%按市场价补偿。即未超过75平方米部分是雅投公司补彭绍英,超过75平方米部分才是彭绍英按成本价补给雅投公司,两份协议若分割看,单从文字上去理解存在矛盾之处,但是《补充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对《搬迁协议书》作废或者不予执行,也未明确约定若《补充协议书》与《搬迁协议书》条款内容不一致应当以《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准,故不应当当然认定《补充协议书》是对《搬迁协议书》条款内容的变更。且从上诉人***于2021年1月7日交房前向市国资委、通工厂留守工作组出具《承诺书》载明的“…目前,位于碧峰峡路××小区××楼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可以按前期协议约定缴纳房屋面积差价款后装修入住。本人承诺:自行与开发商配合做好西蜀名苑4号楼商品房买卖手续,自行缴纳购房差价及规定的商品房相关税费…。”内容看,虽然没有明确“按前期协议约定”是指向的那份协议,但是从承诺内容看可以认定指向的是《搬迁协议书》,即意为***同意按此协议履行。《搬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符合我国有关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规定的进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城市房屋拆迁原则。结合彭绍英户在拆迁前居住75平方米公房的实际,应当认定案涉《补充协议书》是对《搬迁协议书》的补充和完善,是保证彭绍英户获得享有75平方米返迁房的权利,故案涉《补充协议书》、《搬迁协议书》均属于案涉房屋拆迁协议的内容,互为补充,完善,也体现公平公正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事原则,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赵迎鸿、赵迎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迎鸿、赵迎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赵迎鸿、赵迎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卫春
审判员 郑菲菲
审判员 陶明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