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斌,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纯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墟沟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2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福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京京,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站,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原审第三人连云港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7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金园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动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沈斌,被上诉人华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纯钢、孙仕琪,原审第三人中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京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动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自动化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铬矿购销合同》,自动化公司向华腾公司购买马达加斯加铬精粉,双方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货物单价及总价、付款方式及期限等。2013年7月4日,自动化公司开立100%合同金额的90天远期国内信用证,2013年自动化公司收到华腾公司开具的提货单,提货单中载明了合同编号、保管单位、货物名称、货物数量等内容。2013年12月13日,中瑞公司与自动化公司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名称、合同金额、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因中瑞公司未按时付清所有货款,故自动化公司决定没收保证金并另行处置货物。2015年5月5日,自动化公司持提货单正本到华腾公司指定的货代公司连云港富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提货,但是富邦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只有提货单不能提货,必须有华腾公司的人员一起提货或者华腾公司向富邦公司发出确认通知,才能让自动化公司提货,后自动化公司要求看货,但是富邦公司以同样理由加以拒绝,自动化公司将上述事实告知华腾公司,经多次协商,但是华腾公司拒绝安排人员协助自动化公司提货。因华腾公司拒绝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自动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自动化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AN-HT-001《铬矿购销合同》的行为有效,要求化腾公司返还自动化公司货款12104355.02元,要求华腾公司赔偿损失1501553.76元,诉讼费用由华腾公司承担。
华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自动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铬矿购销合同》中,自动化公司仅是中瑞公司的代理人,中瑞公司与自动化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铬矿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华腾公司与中瑞公司,自动化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华腾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华腾公司应该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完成货物的交付,实际上在此之前华腾公司已经向自动化公司交付了提货单,根据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及其灭失的风险自自动化公司收到提货单即转移;第三、自动化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动化公司无权解除,自动化公司收到提货单后,没有表示异议,现在距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日期已经两年,已经超过司法解释规定1年的除斥期间,自动化公司的解除权已经消灭;第四、实际上自动化公司认可中瑞公司已经提货,并且已经收到了绝大部分货款,自动化公司的起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自动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瑞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第一、中瑞公司与自动化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本案诉争的合同基于中瑞公司与自动化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而签订,采购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12月份签订合同是为了便于自动化公司开具发票而为;第三、中瑞公司与华腾公司在2012年签订过代理协议,由中瑞公司购买华腾公司货物,但是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中瑞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后由自动化公司协助采购,并签订了三方协议,现在中瑞公司已经向自动化公司支付了96%的货款,涉案的货物已经由中瑞公司提走,货物提走的事实中瑞公司已经告知自动化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华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自动化公司签订编号为CNAC-HT-001的《铬矿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马达加斯加产铬精粉;交货/提货地点为卖方指定的连云港堆场;交货/提货方式为买方凭卖方议付交单文件中的卖方出具的放货指令提货,买方收到卖方出具的放货指令时该部分货权转移,最迟交货期为2013年7月31日;货物总数量为6200湿吨,5956.34干吨;货物单价为2032.18元/干吨,货物总价为12104355.02元,买方需于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开立100%合同金额的90天远期国内信用证。卖方应提交议付单据为100%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两联,增值税发票日期不得早于信用证开立日,卖方出具的放货指令正本一份,注明信用证号、合同号;自货权转移之日起产生的堆存费由买方承担。
自动化公司提交,2013年12月13日,中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自动化公司签订编号为CACS13-537GH《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马达加斯加铬精粉,数量5956.34干吨,合同价款为12493350.28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最后一次付清货款时冲抵,甲方自保证金支付之日起90天内向乙方付清货款、利息等一切钱款和费用,逾期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为电汇及银行承兑汇票;交货周期为甲方付齐全款并提出放货要求3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货物放行单。华腾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本合同与中瑞公司与自动化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完全一致,是为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签订的合同,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2013年7月4日,自动化公司出具《中信银行国内信用证(正本)》,信用证号码为10000KL1300110,开证申请人为自动化公司,受益人为华腾公司,开证金额为12104355.02,有效期为2013年8月10日,付款方式为可议付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收到单据后90天,最迟装运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合同号为CNAC-HT-001。货物为马达加斯加铬精粉,数量59563.34干吨,单价2032.18/干吨,后该信用证已经兑付。
2013年7月15日,华腾公司出具提货单,载明:合同号为CNAC-HT-001,LC号为10000KL1300110,提货单位为自动化公司,合同编号201209CR/ZR/F35,存储仓库为连云港老火车站东首,本次提货6200湿吨(5956.34干吨),交货方式为凭提货单交付货物,放货单位处加盖有华腾公司货物放行章,提单说明处载明本提单为货物交付给提货单位的唯一有效凭证。
2015年5月20日,自动化公司出具《协助提货说明函》,要求华腾公司协助办理提货。
2012年9月26日,中瑞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方的华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9CR/ZR/F35-1《进口代理协议》,约定:委托方同意委托受托方,受托方同意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代理进口铬粉矿,原产地为马达加斯加,数量为11000吨,单价250美元/干吨,总金额为275万美元,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2年2月10日,华腾公司作为甲方、富邦公司作为乙方、中瑞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进口货物代理报关及仓储发运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港口的货运及仓储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货权由甲方控制,丙方为仓储报关等相关费用的支付人,丙方委托乙方办理货物的堆场出库、铁路发运等事宜。
2013年6月28日,中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自动化公司签订编号为CACS13-319GH的《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乙方代理甲方采购铬矿;货物名称为马达加斯加铬精粉,数量为6200吨(5956.34干吨),交货地点为卖方指定的连云港堆场,交货时间为乙方自提,最晚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价格每干吨2032.18元,货款为12104355.02元,注明以上信息均以编号为CNAC-HT-001铬矿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为准;指定华腾公司作为卖方,并确认乙方与卖方签订的一切铬矿购销合同和协议的各项条款,对卖方的资信及履行铬矿购销合同负全部责任,中瑞公司受铬矿购销合同各项条款约束,承担铬矿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乙方的义务为与卖方商定铬矿购销合同条款并签订铬矿购销合同,且开立100%合同金额以华腾公司为受益人的见单后90天远期国内信用证方式支付卖方货款,根据铬矿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接货义务,乙方在收到货物后,货物须以乙方名义存入乙方指定堆场,所有权归乙方,但风险由甲方承担,按甲方付多少款提多少货的原则,将相应货物交付甲方;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须付给乙方开证总金额的20%大约2420871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自信用证承付之日起80天内提完全部货物并向乙方付清货款、代理费、利息等一切货款和费用,其中,代理费为产品购销合同总额的2%。
诉讼中自动化公司称,合同约定的价款其已经支付完毕,但是其无法依据华腾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向富邦公司提货,华腾公司亦不履行协助提货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其与华腾公司签订的《铬矿购销合同》。
华腾公司称,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ACS13-319GH的《代理采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中瑞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编号为CACS13-537GH《工业产品销售合同》是为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为,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华腾公司与自动化公司签订《铬矿购销合同》以后,华腾公司已经将提货单交付给自动化公司,该提货单就是合同约定的放货指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自动化公司,自动化公司根据提货单提货并不需要华腾公司协助。并称华腾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201209CR/ZR/F35-1号《进口代理协议》,由中瑞公司委托华腾公司购买1100吨铬精粉,华腾公司已经完成购买行为,但是由于中瑞公司支付完4800吨铬精粉货款后资金出现困难,剩余6200吨铬精粉由自动化公司代中瑞公司付款。
中瑞公司对华腾公司的意见予以认可,称中瑞公司与自动化公司其实为委托代理关系,中瑞公司委托自动化公司购买铬精粉,中瑞公司已经支付自动化公司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共计11700871元,并提供付款单予以佐证。中瑞公司称虽然没有取得华腾公司的放货指令,但是其向富邦公司出具保函,已经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提走,并将货物提走一事告知自动化公司。自动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中瑞公司的付款全部是针对双方另案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自动化公司没有收到中瑞公司货物已经提走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第一、自动化公司、华腾公司、中瑞公司的法律关系,自动化公司主张其与华腾公司、中瑞公司均为买卖合同关系,华腾公司、中瑞公司主张中瑞公司与自动化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自动化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华腾公司,华腾公司将提货单交付给自动化公司,中瑞公司依约向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故自动化公司与华腾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第二、本案的货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铬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为自动化公司收到华腾公司出具的放货指令时该部分货权转移,关于放货指令华腾公司认为提货单就是放货指令,提货单中注明了合同编号及信用证号,并且注明提货单为货物交付给提货单位的唯一有效凭证,故提货单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的放货指令,现自动化公司认可已经取得华腾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故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货权已经发生转移。第三、华腾公司是否就提货有协助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华腾公司在交付提货单时有协助提货的义务。本案中,自动化公司提货的时间晚于提货单近一年,货物无法提走,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根据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编号为CACS13-319GH的《代理采购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了卖家为华腾公司,自动化公司是按照中瑞公司的要求向华腾公司购买货物,中瑞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最终购买方,现在中瑞公司称已经支付自动化公司大部分货款,且认可已经将货物全部提走,故本案中至自动化公司提货时,华腾公司已无协助的义务。综上,自动化公司与华腾公司的《铬矿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铬矿购销合同》,要求华腾公司退还货款并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自动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判决只认定了自动化公司与华腾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对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的法律关系则未作出任何认定,那么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的法律关系亦应依法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判决不仅对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明确的买卖关系不予认定,而且毫无根据地认定“中瑞公司已依约向自动化公司付款”。中瑞公司是否向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及支付货款的金额这一事实在一审中并未查证属实,因为中瑞公司及华腾公司所举证据均是中瑞公司单方制作的付款凭证,除了中瑞公司向自动化公司支付了该合同约定的20%的保证金,没有证据证明中瑞公司向自动化公司支付了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CACS13-537GH)项下的货款。中瑞公司向自动化公司所支付的货款系自动化公司与连云港侨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铬矿购销合同》及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书》项下的货款。由于一审法院判决对自动化公司向法庭举证的其与连云港侨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铬矿购销合同》及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书》不予理睬,不加以正确认定,所以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中瑞公司已依约向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并对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的法律关系避而不谈,刻意制造中瑞公司已向自动化公司支付了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CACS13-537GH)项下货款的这一虚假事实。中瑞公司是否已向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应与本案无关。在自动化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华腾公司,而华腾公司却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自动化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应当依法支持自动化公司的合法诉求。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货权已经发生转移完全依据的是华腾公司单方面的陈述,根本没有根据本案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本案中,华腾公司提交的其与连云港富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及中瑞公司三方签订的《进口货物代理报关及仓储发运委托合同》,该合同所附《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提货单》样本与华腾公司交付给自动化公司的《提货单》内容不一致,《提货单》样本中的说明共5项,其中第3项明确规定“有效期为7天,过期作废”,而华腾公司交付给自动化公司的《提货单》,提单说明中仅有2项,根本没有提单样本中第3项规定的“有效期为7天,过期作废”的内容。由此可见,华腾公司仅将提货单交付给自动化公司,自动化公司是无法提取货物的,因为华腾公司在富邦公司所留提货单样本与其交付给自动化公司的提货单不是同一版本,而且仅有提货单尚不能满足华腾公司与富邦公司及中瑞公司三方签订的《进口货物代理报关及仓储发运委托合同》约定的货物放货条件。本案中,自动化公司作为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卖方华腾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双方当事人在《铬矿购销合同》中约定“自动化公司在收到华腾公司出具的放货指令时,该部分货权转移”,这是合同中关于华腾公司在收到货款后的全部合同义务的约定。同时,该合同约定了“自动化公司自行提货”,可见,华腾公司履行向自动化公司出具放货指令时的拟制交付行为应满足自动化公司可以自行提货的全部必要条件,以完成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其出具的放货指令应能满足自动化公司从仓储方富邦公司提货的全部必备条件。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放货指令应当包括仓单、提货单或者出库单的权利凭证和相关手续。而华腾公司仅交付给自动化公司一份与存留富邦公司样本不符的提货单,并没有向自动化公司交付仓单或出库单,并刻意隐瞒“提货单开出后,有效期为7天,过期作废”及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内容,导致自动化公司无法提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本案中自动化公司已将12104355.02元货款支付给华腾公司,华腾公司应依约在收到货款后向自动化公司办理全部货权转移手续,但华腾公司未能交付出库单或仓单,没有如实告知《进口货物代理报关及仓储发运委托合同》约定的货物放货条件内容,没有完成办理交付货权所需要的全部手续,造成自动化公司无法提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提货单,系存货人华腾公司与保管人与富邦公司所形成的仓储合同关系中自行约定的放货凭证,而非国际货物买卖习惯中所述“提单”,当然不具有交单转移货权的属性。自动化公司从华腾公司取得的本案所涉提货单并不是合法有效的放货凭证,即自动化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处分等权利)并未实现。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腾公司已无协助的义务”是错误的。因为,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是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自动化公司是按照中瑞公司的要求向华腾公司购买货物”于法无据。《代理采购协议》中对于华腾公司“卖方”的地位仅是对于涉案货物来源的表述,针对涉案货物所有权,作为“代理人”的自动化公司显然拥有独立的权利,且不受到卖方(华腾公司)与“委托人”(中瑞公司)影响,中瑞公司取得货物所有权是以自动化公司对货物的所有权的存在为基础的。华腾公司与自动化公司间《铬矿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间《代理采购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自动化公司亦不可能基于中瑞公司在后形成的委托,事先与华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重要的是,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CACS13-537GH)将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所取代。因此,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和《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仅是针对同一买卖行为先后形成的两份买卖合同,其中不包含委托代理关系,两份合同只能有效涉及并约束自动化公司和中瑞公司。根据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中瑞公司并非是涉案货物的最终购买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现中瑞公司称已经支付自动化公司大部分货款,且认可已经将货物全部提走,故本案中至自动化公司提货时,华腾公司已无协助的义务”,是毫无根据的。因为中瑞公司声称已支付自动化公司大部分货款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一审法院故意忽视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之间存在着其他业务关系,将中瑞公司支付于自动化公司与连云港侨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铬矿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与对CACS13-537GH《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的付款混为一谈,是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中瑞公司自认将货物全部提走并不能证明其所提货物就是自动化公司向其出售的货物,在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前,中瑞公司在富邦公司所提货物与自动化公司无关,自动化公司更不知情。华腾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有协助买方完成提货的义务而不履行,本案货物所有权实际未发生转移。华腾公司与富邦公司间就本案铬矿货物存在委托保管及委托交付货物的法律关系。华腾公司将其所有的货物存储与富邦公司控制下,但实际情况是富邦公司在无单情况下向中瑞公司放货,即富邦公司未能履行华腾公司委托交付货物的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自动化公司要求华腾公司对富邦公司的行为向自动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华腾公司负有协助自动化公司完成提取货物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自动化公司提货时间晚于提货单近一年,货物无法提走,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因为自动化公司与华腾公司只约定自动化公司执行提货,并未约定提货时间,提货单签发日期不是自动化公司必然提货时间,自动化公司何时提货应根据自身业务需要,且华腾公司并未告知自动化公司其与富邦公司的仓储合同起止时间,华腾公司更未其在仓储合同终止前对自动化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所以,自动化公司不存在晚于提货造成货物无法提走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而恰恰是华腾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自动化公司无法提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华腾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华腾公司未能交付有效放货凭证,且未能履行协助提货的义务,造成涉案货物所有权未能实际转移至自动化公司。华腾公司属于根本违约,《铬矿买卖合同》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自动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判决,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1.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理关系;2.华腾公司负有向自动化公司交付标的物的义务;3.即便自动化公司如原判决认定的那样,晚于提货时间近一年所应承担责任只是支付逾期提货的仓储费,而不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责任;4.华腾公司负有向自动化公司交付合法仓单的合同义务;5.华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的判决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和曲解。三、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是以合议庭审批组织形式进行审理的案件,但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从证据交换、质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到最后陈述均是由代理审判员一人主持进行。合议庭组成人员只是在全部庭审过程结束后进入审判庭,走过场而已,造成合议庭成员对本案证据事实和法律的适用不能有效地行使审判职能。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错误认定、法律错误适用、程序严重违法,才铸就了本案的错误判决。自动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75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自动化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华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自动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华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自动化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华腾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首先,购销合同是根据代理合同而签订的,自动化公司和中瑞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也就是说,自动化公司是应中瑞公司的要求向华腾公司购买货物,华腾公司从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清楚这个代理关系。开具的提货单上面有清楚的注明。关于货物交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华腾公司向自动化公司交付提货单,一经交付货权转移,华腾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自动化公司一直怠于提货,到2015年5月才去提货。中瑞公司已经根据协议支付了90%以上的货款,一审中自动化公司主张中瑞公司支付货款是与本案无关的,但是根据发票已经清楚地注明了自动化公司和中瑞公司的合同编号,中瑞公司向自动化公司的付款,是委托购买货物。自动化公司收到货款又起诉,显然是不诚信的。其次,自动化公司严重地迟延怠于履行提货的义务。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自动化公司收到了提货单,根据合同货物已经完全交付,收到货物其风险转移给自动化公司,自动化公司直到2012年5月才去提货,对方应该自己承担造成的风险。再次,本案的货物已经由中瑞公司提货,这一点一审已经查明,对方也认可,华腾公司没有任何协助提货的义务,自动化公司也已经收到了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上诉。
华腾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中瑞公司陈述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中瑞公司与自动化公司是代理关系,中瑞公司委托自动化公司购买货物,且其已经支付了96%以上的货款。中瑞公司自行提走了全部的货物自动化公司也是知晓的,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自动化公司办公室向相关负责任人汇报了这个事情,相关证明已经在一审提供了,自动化公司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中瑞公司也如实的付款了,中瑞公司认为自动化公司提起诉讼出乎意料,中瑞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中瑞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自动化公司提交的《铬矿购销合同》、《工业产品销售合同》、提货单、《协助提货说明函》,华腾公司提交《进口代理协议》、《代理采购协议书》、中瑞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情况说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自动化公司、华腾公司、中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华腾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自动化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NAC-HT-001的《铬矿购销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对此并无异议。关于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虽然在编号为CACS13-319GH的《代理采购协议书》签订之后,中瑞公司与自动化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CACS13-537GH《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但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并无任何的付款指向编号为CACS13-537GH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且CACS13-537GH《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之后的一笔付款即连云港龙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中瑞公司支付的280万元货款,也是指向CNAC-HT-001《铬矿购销合同》和CACS13-319GH《代理采购协议书》;其次,CACS13-319GH《代理采购协议书》亦指定华腾公司作为卖方并明确以CNAC-HT-001《铬矿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为准;再次,各方亦认可上述合同中涉及的货物为同一批。故,对自动化公司主张的其与中瑞公司履行的系CACS13-537GH《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的上诉意见,难以采信。本院认定中瑞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最终购买方,自动化公司与中瑞公司实际履行的系CACS13-319GH《代理采购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
华腾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本案中,CNAC-HT-001《铬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为自动化公司收到华腾公司出具的放货指令时该部分货权转移,关于放货指令华腾公司认为提货单就是放货指令,自动化公司认为除了提货单还应交付仓单之类的手续,由于本案提货单中注明了合同编号及信用证号,并且注明提货单为货物交付给提货单位的唯一有效凭证,且自动化公司在华腾公司交付提货单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提货单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的放货指令,现自动化公司认可已经取得华腾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故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货权已经发生转移,华腾公司并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次,CACS13-319GH《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了本案货物的卖家为华腾公司,自动化公司是按照中瑞公司的要求向华腾公司购买货物,中瑞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最终购买方,华腾公司对此亦知晓,现中瑞公司称已经支付自动化公司大部分货款,且认可已经将货物全部提走,故本案中至自动化公司提货时,华腾公司已无协助的义务,且自动化公司收到提货单后长时间并未提出异议,其实际提货的时间晚于提货单近一年,宜认定华腾公司在协助提货方面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由上,华腾公司并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自动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自动化公司、华腾公司、中瑞公司之间如存在货款等其他纠纷,各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自动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36元,由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36元,由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
代理审判员 金园园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