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金西九街866号。
法定代表人:刘璀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燃料专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华电公司向自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改判华电公司承担自控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案涉采样机属于不动产,更属于工程建设。其次,案涉工程系固定式采样机工程大修,属于工程建设修缮,双方亦是按照工程大修施工进行招投标。再次,案涉合同具备工程施工合同构成要件,如《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技术协议》第3页第1条、第15页第4条、第7页第3条、第18页第1.5款等。(二)一审判决未提及华电公司已经擅自使用案涉工程2年多,且实际受益的事实,导致判决丧失公平公正。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项目完工及移交没有异议,只是对于是否验收合格存在争议。自控公司已经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华电公司自认“其已经擅自使用案涉采样机2年多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华电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条件已经成就。退一步说,若华电公司认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本案华电公司要求自控公司承担维修义务,显然属于反诉或另诉的范畴,而一审法院却以此为由驳回自控公司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电公司无权向自控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及保修责任,且自2020年11月8日移交工程之日起,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华电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1号采样机已获得第三方性能实验合格证明,《关于公司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性能实验合格的说明》可以证实。2号采样机事实上已通过第三方性能实验合格,而华电公司却拒绝提供,以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若2号采样机未通过第三方性能实验合格,华电公司是无法使用2号采样机并正常运行两年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而一审法院径行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判支持自控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自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涉案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双方的往来函件上就可以看出,自控公司在维修采样机的过程中存在诸多未进行的项目,自控公司未完成对采样机的大修工作。涉案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和期限,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关于公司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性能实验合格的说明》第二段有专门的标注“此说明仅证明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性能实验合格,不作为大修验收合格证明,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最终验收依据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具体约定执行。”二、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不属于《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本案双方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对采样机进行大修,不属于任何不动产或不动产的组成部分。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采样机大修合同》,自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大修义务,不符合付款的条件。
自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电公司向自控公司支付工程款870,000元及利息53,940元(以欠付工程款8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及2022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合计923,940元;2.判令华电公司支付自控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3.案件受理费13,539元由华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电公司曾用名: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2019年12月自控公司、华电公司签订《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合同》一份,合同:…2.大修项目服务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技术协议为准,乙方负责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工作,包括采样小车总成更换、整机维护、软件升级、安装、调试的所有工作,并按签订的《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技术协议》要求执行。3.1材料的提供: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项目中所需要的全部设备物资、备品备件等由乙方负责提供;所有检修、技改工作过程中人工费和施工所需的工机具、脚手架及检修平台的搭设、消耗性材料等由乙方承担。5.1.1修理修缮工期: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8日。5.2修理修缮地点: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厂区。5.3修理修缮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6质量保修:乙方对修理修缮项目及由乙方更换零配件、备品备件的质量保修期限为1年,自验收合格取得检验报告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若发生二次缺陷或造成重大设备损坏的,由乙方承担损失,且甲方有权对乙方加收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7大修要求:合同签订后,派高素质、技术过硬的具备维护检修资质的人员,对1、2号入厂采样机运行状况进行大修工作,包含所有的消耗性材料、备品备件的运输、工器具、设备油漆涂刷等安装调试工作。保证修后入厂采样机的高质量的安全稳定运行,并具备通过性能试验的能力。7.2修后性能:保证入厂采样机大修后保证被采煤样具有代表性、无破碎机堵煤、冬季皮带打滑、漏粉、混样等重大缺陷的发生,并能通过集团具有资质单位检验的性能试验;在入厂采样机得到按时维保、保质保量维保、不违规使用、现场环境满足国际规定要求的情况下,基本能保证单台每小时采样可达20辆煤车。8.1本合同总金额含设备大修维护费及材料费(大写):捌拾柒万元整。8.2支付方式:大修结束后甲乙双方验收确认并通过性能试验检验合格,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相应金额的收据及付款信息后,甲方在90日内向乙方支付97%的合同款,剩余3%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届满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确保无质量问题,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额3%的收据及付款信息,甲方在90日内向乙方无息支付剩余3%的合同价款。10.2.1乙方应当亲自完成修缮修理项目的主要工作,如擅自转包、分包给第三方的,甲方有权拒付合同价款并有权解除合同。13违约责任:13.2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的,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承担返工修理、重做、更换、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3.2乙方拒绝返修、整改或返修、整改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的,本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不予返还。因修理修缮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15争议的解决:…由败诉方承担对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用。另,2019年12月双方签订《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技术协议》一份,技术协议中对检修标准、双方的责任义务、检修内容、检修目标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检修目标2.3检修、调试、试运满足发包人汽车入厂煤采制样装置使用要求及相关检修规程要求。2.4汽车入厂煤采制样装置大修结束后需满足性能试验要求。合同签订后,自控公司组织人员完成了部分维修任务,但双方未就《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合同》项下的维修项目交接验收。2020年10月1日华电公司燃料与物资管理部向其设备管理科出具《关于公司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性能实验合格的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公司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在经过第三方有资质单位检测后,性能实验合格。公司2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现已具备大修条件,请尽快协调联系大修厂家到场开展2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大修工作,以免耽误冬季进煤。此说明仅证明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性能实验合格,不作为大修验收合格证明,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最终验收依据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具体约定执行。2020年11月8日华电公司工作人员***、***形成《工作日志》一份,工作内容载明:1.设备校线、通电信号校正、设备调试;2.调试时修改相对应的PLC程序;3.制样设备外壳清理、刷漆;4.现场整理,清理工具;5.设备调试完成,试车采样,设备移交。另,自控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员工***与华电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一份。2022年6月8日华电公司针对自控公司发出的催款函给自控公司回函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双方合同于2020年5月22日开始实施,至2020年11月24日仍存在部分设备未更换及多处直接影响设备使用的缺陷,且未完成验收程序。由此,华电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4月2日分别发函告知自控公司项目遗留问题需尽快实施完善,但始终无果,致使设备一直处于带缺陷运行状态,合同付款条件尚未具备。自控公司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华电公司形成国电新克监(2020)2号《关于印发〈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员工深度参与入厂采样机大修外包项目问题调查报告〉的通知》一份,及附件《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员工深度参与入厂采样机大修外包项目问题调查处理报告》一份,报告列明存在的问题1.中标方人力投入不符合合同要求。从4月25日项目开工至4月28日,中标方现场投入施工人员仅有2人,公司燃料检修班却投入4-5人参与施工,严重违反合同及技术协议中,“乙方应当亲自完成修缮修理项目”“承包人主要工作,主要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具备中级及以上检修技能的人员配置应不低于6人”等条款要求。2.中标方施工机具投入不符合合同要求。从4月25日项目开工至4月28日,大修所用的工机具、部分耗材全部由公司提供,中标方未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发包人不提供任何工器具、检修机械设施(现场已有的起吊设施除外)、试验仪表、检测装置、设备定置摆放隔离围栏等均由承包人自行提供”的要求,自行配置项目施工所需的施工机械、工器具及耗材。另,履行合同过程中,华电公司工作人员***等形成多份《工作记录》,其中2020年6月3日大修工作记录备注:1号汽车采样机于2020年6月3日完工,因性能试验没做,故2号汽车采样机无法开工,截止2020年6月3日1号汽车采样机遗留有以下几项问题:1.#1汽车采样机小车内部油漆未刷;2.#1汽车采样机室外皮带护壳变形未处理;3.#1汽车采样机室外流管在采样完成卸料过程中漏煤量较大需处理。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2020年12月1日华电公司设备管理部向自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关于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相关事宜的传真函》一份,及附件1《关于1、2号采样机大修中存在的问题》要求自控公司尽快按照合同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大修项目及调试。2021年1月8日华电公司设备管理部向自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关于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相关事宜的传真函》一份,要求自控公司2021年1月15日派人到场开展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工作。2021年4月2日华电公司设备管理部向自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关于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煤采样机大修后遗留缺陷及未完成处理事宜的说明》一份,该函件中罗列1、2号入厂煤采样机缺陷共39项。针对该函件自控公司回复《关于1、2号采样机大修结束后验收情况》一份。
一审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过程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自控公司、华电公司签订的《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大修项目服务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技术协议为准,乙方负责华电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工作,包括采样小车总成更换、整机维护、软件升级、安装、调试的所有工作。材料的提供为自控公司负责提供;所有检修、技改工作过程中人工费和施工所需的工机具、脚手架及检修平台的搭设、消耗性材料等由自控公司承担。修理修缮的要求为由自控公司派高素质、技术过硬的具备维护检修资质的人员,对1、2号入厂采样机运行状况进行大修工作,包含所有的消耗性材料、备品备件的运输、工器具、设备油漆涂刷等安装调试工作。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合同》系采样机设备维修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自控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独自完成主要工作,并向华电公司交付修理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大修后入厂采样机需具备通过性能试验的能力;被采煤样具有代表性、无破碎机堵煤、冬季皮带打滑、漏粉、混样等重大缺陷;单台每小时采样可达20辆煤车等技术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是大修结束后,甲乙双方验收确认并通过性能试验检验合格。本案中,自控公司虽提交了《关于公司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性能实验合格的说明》以证明其修缮的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性能试验合格,但华电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说明是华电公司内部科室的往来文件,并非合同约定的设备验收报告,且该说***注:仅证明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性能试验合格,不作为大修验收合格证明。另,依据自控公司提交的员工***与华电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资料及《工作记录》不能证明其完成了2号入厂采样机的修缮义务,该交付方式华电公司不予认可,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依据自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自控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华电公司交付了合格的工作成果。依据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自控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是维修人员配备不到位;二是施工机具投入不符合合同要求;三是施工后未取得设备性能试验报告(2号入厂采样机);四是施工后双方未就工作成果交接验收,取得验收报告。另,在自控公司向其发出《关于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相关事宜的传真函》及附件,要求其尽快按照合同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大修项目及调试工作后,其未能及时予以解决,积极履行质保义务,导致自控公司设备长期处于缺陷运行状态。故自控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自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自控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2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1、2号采样机系建设工程,为地上定着物,具备体积庞大、占地面积大、整体难分、不能移动等不动产特征。证据2:《西安**矿用特种移动设备有限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采样机”发布的文章〈移动式煤炭采样机的核心优势〉》,拟证明该公司系专门出售煤汽车采样机的公司,由此说明行业内公司也将固定式采样机认定为建设工程。第二组证据:《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询价采购文件(施工类)》,拟证明华电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如招标文件开篇明确招标项目属于施工类。第三组证据:证据1:2022年10月25日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华电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移交。且《设备移交记录》显示2020年11月8日工程施工完成并移交完毕,自控公司项目人员***与华电公司维修负责人员***录音显示,采样机运行正常。
经质证,华电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自控公司仅提供维修义务,属于承揽合同,不属于建工项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录不完整,自控公司仅节选部分内容,涉案采样机在维修前一直使用,华电公司为了性能更好才与自控公司签订维修合同,自控公司维修内容没有达到验收的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在自控公司和***录音之前,华电公司已经发函要求维修,对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不能代表验收结论。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认定本案为建工合同纠纷,且采样机性能验收合格,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华电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涉案采样机在维修后的故障记录,从2021年6月19日-2023年2月8日共108条故障登记。拟证实自控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解决采样机的故障。
经质证,自控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华电公司单方制作,1号采样机由第三方性能试验合格,2号采样机已试车采样,且采样机已经正常使用两年多。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打印件,且自控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经释明,华电公司主张自控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自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自控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全部义务,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案由问题;二、自控公司主张华电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87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自控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建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该类合同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过程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系满足定作人个性化设计和需求,需要承揽人独特的工艺、技术、材料、设备等提供劳动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两者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区分,1.是否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如果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则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如果不属于建筑法调整范围,一般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2.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一般需要具备相应资质要求,而承揽则无需资质要求。3.是否需要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需要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合同,一般为建设工程合同。而本案中,自控公司按照双方协商的合同内容及技术参数指标对涉案采样机维修,自控公司交付劳动成果,经第三方性能检测合格后,由华电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非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所列举的建设工程的范围,不适用建筑法的调整,无需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双方所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效力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自控公司主张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华电公司应支付价款,华电公司辩称自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且已履行部分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若华电公司认为自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对不应向自控公司支付价款承担举证责任。据查明事实,涉案两台采样机的维修顺序是先完成1号采样机的大修工作,再进行2号采样机的大修工作。结合采样机的大修工作记录,可以认定自控公司已完成1号采样机大修工作,2号采样机亦调试完成,且自控公司离场至今,采样机已使用两年多。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使得采样机性能优化,《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合同》第8.2条约定了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是大修结束后,双方验收确认并通过性能试验检验合格。而自控公司在2020年11月离场,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亦未申请性能试验,自控公司提交的《关于公司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性能实验合格的说明》是华电公司内部科室的往来文件,且备注仅证明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性能试验合格,不作为大修验收合格证明。华电公司亦多次发函督促自控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而自控公司收到函件未与华电公司积极协商沟通亦未至现场对华电公司主张的问题实质处理。第10.2.5条约定自控公司应向华电公司提供设备修理修缮项目技术资料和档案资料,否则华电公司不予验收工作成果及支付合同价款。自控公司自认其未向华电公司提供资料。据此,仅能认定自控公司付出劳动,但不能证实其已向华电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特定工作成果,亦不能认定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自控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情况下,华电公司可以要求自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减少价款或者赔偿损失,经释明,自控公司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而涉案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华电公司可据此主张减少合同价款,而非不支付合同价款。因华电公司在自控公司离场后就使用采样机,长达两年之久,采样机已无法恢复至自控公司维修时的状态,丧失鉴定条件,双方对减少价款数额无法协商一致,为了化解双方矛盾,避免当事人诉累,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华电公司向自控公司支付维修费522,000元(870,000元×60%)。因自控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其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综上,自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华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上诉人中国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52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9.40元,合计27,078.40元。由上诉人中国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38.40元,被上诉人华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8,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迪里拜 尔 买买提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穆耶赛尔依力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