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4民初373号
原告:中国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大学文化,中国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刘璀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华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燃料专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控公司)与被告华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000元及利息53,940元(以欠付工程款8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及2022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合计923,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3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采购大修1、2号入厂采样机总成等其他配套部件及大修工作,合同价款8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0月1日被告就1号采样机出具了性能试验合格证明,2020年11月8日原告将2号采样机安装调试完成后移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拖延提供2号采样机性能试验合格证明。后被告擅自将1、2号入厂采样机投入使用,现1、2号入厂采样机已实际运行了2个采暖季。被告仍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华电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工作包括采样小车总成更换、整机维护、软件升级、安装、调试等所有工作,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应依据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事实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依约完成修理任务,其完成的部分维修项目亦未达到合同标准,且故障频发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因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应继续履行合同,待完成全部修理项目,且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合同价款。因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华电公司曾用名: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合同》一份,合同:…2.大修项目服务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技术协议为准,乙方负责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工作,包括采样小车总成更换、整机维护、软件升级、安装、调试的所有工作,并按签订的《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技术协议》要求执行。3.1材料的提供: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项目中所需要的全部设备物资、备品备件等由乙方负责提供;所有检修、技改工作过程中人工费和施工所需的工机具、脚手架及检修平台的搭设、消耗性材料等由乙方承担。5.1.1修理修缮工期: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8日。5.2修理修缮地点: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厂区。5.3修理修缮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6质量保修:乙方对修理修缮项目及由乙方更换零配件、备品备件的质量保修期限为1年,自验收合格取得检验报告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若发生二次缺陷或造成重大设备损坏的,由乙方承担损失,且甲方有权对乙方加收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7大修要求:合同签订后,派高素质、技术过硬的具备维护检修资质的人员,对1、2号入厂采样机运行状况进行大修工作,包含所有的消耗性材料、备品备件的运输、工器具、设备油漆涂刷等安装调试工作。保证修后入厂采样机的高质量的安全稳定运行,并具备通过性能试验的能力。7.2修后性能:保证入厂采样机大修后保证被采煤样具有代表性、无破碎机堵煤、冬季皮带打滑、漏粉、混样等重大缺陷的发生,并能通过集团具有资质单位检验的性能试验;在入厂采样机得到按时维保、保质保量维保、不违规使用、现场环境满足国际规定要求的情况下,基本能保证单台每小时采样可达20辆煤车。8.1本合同总金额含设备大修维护费及材料费(大写):捌拾柒万元整。8.2支付方式:大修结束后甲乙双方验收确认并通过性能试验检验合格,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相应金额的收据及付款信息后,甲方在90日内向乙方支付97%的合同款,剩余3%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届满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确保无质量问题,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额3%的收据及付款信息,甲方在90日内向乙方无息支付剩余3%的合同价款。10.2.1乙方应当亲自完成修缮修理项目的主要工作,如擅自转包、分包给第三方的,甲方有权拒付合同价款并有权解除合同。13违约责任:13.2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的,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承担返工修理、重做、更换、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3.2乙方拒绝返修、整改或返修、整改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的,本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不予返还。因修理修缮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15争议的解决:…由败诉方承担对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用。另,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技术协议》一份,技术协议中对检修标准、双方的责任义务、检修内容、检修目标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检修目标2.3检修、调试、试运满足发包人汽车入厂煤采制样装置使用要求及相关检修规程要求。2.4汽车入厂煤采制样装置大修结束后需满足性能试验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部分维修任务,但双方未就《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合同》项下的维修项目交接验收。
2020年10月1日被告华电公司燃料与物资管理部向其设备管理科出具《关于公司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性能实验合格的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公司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在经过第三方有资质单位检测后,性能实验合格。公司2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现已具备大修条件,请尽快协调联系大修厂家到场开展2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大修工作,以免耽误冬季进煤。此说明仅证明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性能实验合格,不作为大修验收合格证明,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最终验收依据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具体约定执行。2020年11月8日被告华电公司工作人员**、**形成《工作日志》一份,工作内容载明:1.设备校线、通电信号校正、设备调试;2.调试时修改相对应的PLC程序;3.制样设备外壳清理、刷漆;4.现场整理,清理工具;5.设备调试完成,试车采样,设备移交。另,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员工***与被告员工**的电话录音一份。2022年6月8日被告针对原告发出的催款函给原告回函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双方合同于2020年5月22日开始实施,至2020年11月24日仍存在部分设备未更换及多处直接影响设备使用的缺陷,且未完成验收程序。由此,华电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4月2日分别发函告知原告项目遗留问题需尽快实施完善,但始终无果,致使设备一直处于带缺陷运行状态,合同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求。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被告华电公司形成国电新克监(2020)2号《关于印发〈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员工深度参与入厂采样机大修外包项目问题调查报告〉的通知》一份,及附件《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员工深度参与入厂采样机大修外包项目问题调查处理报告》一份,报告列明存在的问题1.中标方人力投入不符合合同要求。从4月25日项目开工至4月28日,中标方现场投入施工人员仅有2人,公司燃料检修班却投入4-5人参与施工,严重违反合同及技术协议中,“乙方应当亲自完成修缮修理项目”“承包人主要工作,主要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具备中级及以上检修技能的人员配置应不低于6人”等条款要求。2.中标方施工机具投入不符合合同要求。从4月25日项目开工至4月28日,大修所用的工机具、部分耗材全部由公司提供,中标方未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发包人不提供任何工器具、检修机械设施(现场已有的起吊设施除外)、试验仪表、检测装置、设备定置摆放隔离围栏等均由承包人自行提供”的要求,自行配置项目施工所需的施工机械、工器具及耗材。另,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等形成多份《工作记录》,其中2020年6月3日大修工作记录备注:1号汽车采样机于2020年6月3日完工,因性能试验没做,故2号汽车采样机无法开工,截止2020年6月3日1号汽车采样机遗留有以下几项问题:1.#1汽车采样机小车内部油漆未刷;2.#1汽车采样机室外皮带护壳变形未处理;3.#1汽车采样机室外流管在采样完成卸料过程中漏煤量较大需处理。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2020年12月1日被告设备管理部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关于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相关事宜的传真函》一份,及附件1《关于1、2号采样机大修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尽快按照合同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大修项目及调试。2021年1月8日被告设备管理部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关于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相关事宜的传真函》一份,要求原告2021年1月15日派人到场开展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工作。2021年4月2日被告设备管理部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关于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煤采样机大修后遗留缺陷及未完成处理事宜的说明》一份,该函件中罗列1、2号入厂煤采样机缺陷共39项。针对该函件原告回复《关于1、2号采样机大修结束后验收情况》一份。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合同》《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技术协议》《催款函回函》《关于公司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性能实验合格的说明》及音频资料一份、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等;被告提交的国电新克监(2020)2号《关于印发〈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员工深度参与入厂采样机大修外包项目问题调查报告〉的通知》及附件《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员工深度参与入厂采样机大修外包项目问题调查处理报告》《关于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相关事宜的传真函》及附件、《关于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相关事宜的传真函》《关于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煤采样机大修后遗留缺陷及未完成处理事宜的说明》《关于1、2号采样机大修结束后验收情况》《工作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过程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大修项目服务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技术协议为准,乙方负责华电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工作,包括采样小车总成更换、整机维护、软件升级、安装、调试的所有工作。材料的提供为自控公司负责提供;所有检修、技改工作过程中人工费和施工所需的工机具、脚手架及检修平台的搭设、消耗性材料等由自控公司承担。修理修缮的要求为由自控公司派高素质、技术过硬的具备维护检修资质的人员,对1、2号入厂采样机运行状况进行大修工作,包含所有的消耗性材料、备品备件的运输、工器具、设备油漆涂刷等安装调试工作。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国电克拉玛依发电有限公司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合同》系采样机设备维修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独自完成主要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修理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大修后入厂采样机需具备通过性能试验的能力;被采煤样具有代表性、无破碎机堵煤、冬季皮带打滑、漏粉、混样等重大缺陷;单台每小时采样可达20辆煤车等技术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是大修结束后,甲乙双方验收确认并通过性能试验检验合格。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关于公司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性能实验合格的说明》以证明其修缮的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性能试验合格,但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说明是华电公司内部科室的往来文件,并非合同约定的设备验收报告,且该说***注:仅证明1号入厂煤汽车采样机性能试验合格,不作为大修验收合格证明。另,依据原告提交的员工***与被告员工**的电话录音资料及《工作记录》不能证明其完成了2号入厂采样机的修缮义务,该交付方式被告不予认可,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工作成果。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是维修人员配备不到位;二是施工机具投入不符合合同要求;三是施工后未取得设备性能试验报告(2号入厂采样机);四是施工后双方未就工作成果交接验收,取得验收报告。另,在原告向其发出《关于1、2号入厂采样机大修相关事宜的传真函》及附件,要求其尽快按照合同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大修项目及调试工作后,其未能及时予以解决,积极履行质保义务,导致原告设备长期处于缺陷运行状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39元由原告中国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计 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