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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11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何某。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律师事务所、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5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谢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律师事务所、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谢某与何某等人被迫出具涉案承诺书,承诺4日内办结三公司恢复股权登记,否则要被没收60万元巨额保证金,系不合理约定,该承诺依法应不具有约束力。代持协议约定的代持期限为5年,然而某系统某系统东北公司违约要求提前解除代持合同。从承诺书的内容看,解除股权代持的合理期限要到2021年7月底以后。某律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公然威胁并逼迫谢某接受不合理的办结期限和条件。二、即使保证合同有效,也应综合案情予以减免违约金(保证金)。谢某已于2021年4月29日、5月10日、5月13日先后完成三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属积极履行和合理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逾期与违约,更不应没收全部保证金。从实际损失看,某系统东北公司没有实际损失,无论谢某与何某是否违约,也不应支付60万元的违约金。三、一审法院认为某律师事务所仅是某系统东北公司的收款账户主体,与保证合同关系无关,对谢某不负有退还保证金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一)某律师事务所作为资金监管方,要履行的是保证金的代收代付或退款的义务,并不是只对某系统东北公司一方负责,而应对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负责。(二)保证金是否应当没收、应该没收多少,首先是看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否达成一致。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通过法院判决来确定。(三)某律师事务所收取本案60万元保证金后,没有付给某系统东北公司,也没有实际冲抵律师费。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保证合同双方的资金监管方,在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金进行结算和确认的情况,监管方无权私自占有保证金而不退还,也无权与一方当事人的某系统东北公司私下结算。四、某系统东北公司从未将保证金入账,也未通知谢某申报该债权,谢某未得到债权申报通知而未申报债权。但谢某是否申报债权本身并不影响谢某主张本案债权。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并认定主合同及其合同主体,导致保证人向谁追偿的事实不清,也未查明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主体是否包括何某等人。(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某系统东北公司是否及时配合并提供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未查明延期办理是否为谢某与何某的责任。(三)一审法院未查明并认证所谓没收保证金的某系统东北公司《情况说明》的来源、真实性与合法性。(四)一审法院未查明某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其与某系统东北公司结算费用的2021年4月15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六、在某系统东北公司被破产注销之后,对于某系统东北公司未被清算和处置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某系统东北公司的唯一股东即某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和负责。 某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涉案承诺书系谢某自愿出具,合法有效。二、既然承诺书合法有效,那么在谢某没有依照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履行的情况下,某系统东北公司有权没收谢某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三、某律师事务所仅是某系统东北公司的代理人,并非承诺书的相关当事人。 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首先,某工程有限公司非承诺书的当事人,本案与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次,某系统东北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即向法院申请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若谢某认为与某系统东北公司存在纠纷,其应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现因谢某未申报债权造成自身权利丧失,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保证金不负有任何补偿清偿责任。 何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首先,何某对谢某诉称的代持股权相关情况并不清楚,何某未参与其中。其次,谢某向何某借款60万元用于向某系统东北公司支付保证金,并委托何某将该笔借款支付至某系统东北公司的指定监管账户即某律师事务所的账户中。最后,谢某才是涉案承诺书的主体,且系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主体,何某系收到谢某的借款请求后才按照谢某的委托将借款支付至某律师事务所的账户,此系谢某明知且已自认的事实。 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发表陈述意见。 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律师事务所、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1、立即退还6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该款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何某(原路退还到何某的原付款账户:某银行支行,账号*******************);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6日,何某、谢某向某系统东北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有:“感谢贵公司的大力支持!关于解除代持关系的工作,在贵公司的要求、督促和指导下,已经接近尾声。目前已经只剩下三个公司,其中,某证券有限公司的变更手续已经市场监管部门受理,预计本月27日可以出新的营业执照、变更完成。为了更加地做好收尾工作,目前某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某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找好新的股东。我们将于本月底前完成所有变更手续(包括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董监高人员等)。为了确保能够按时完成上述工作,谢某作为此次代持工作的牵头人(具体委托何某名下账户“*******************/某银行支行”作为唯一收付款账户)自愿提交6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贵单位指定的第三方监管账户(某律师事务所/某银行1支行/*********)。在贵公司配合办理的前提下,我方如未依上述承诺完成,即上述3家公司任何一家公司未于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从贵公司变更出去的承诺,保证金全部由贵公司没收,并由贵公司将上述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贵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若依约完成,请将款项在变更完成的3日内原路退回原付款账户。”该承诺书下方落款处打印体为:某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某服务有限公司,谢某、何某,并由谢某、何某签字捺印确认。该承诺书后附有某系统东北公司王某手写的收条,载明“2021年4月26日收到谢某、何某出具的承诺书两份”。 同日,谢某依据上述承诺书由何某的账户向某律师事务所账户转账60万元。 一审诉讼中,谢某为证明其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依据,主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股权委托代持协议,证明2020年4月10日,某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其对某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由某系统东北公司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代持。证据2、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完成工商变更。证据3、某证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承诺函上已载明当时工商部门已受理变更的某证券有限公司直到2021年5月13日才完成工商变更,当时还未开始申请工商变更,本案某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在4日内完成股权等工商变更。证据4、某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2021年5月10日,某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完成股权等工商变更登记,某系统东北公司从该公司中退出,不再代持该公司股权。证据5、民事裁定书及某系统东北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某系统东北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法院申请破产,2022年7月4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同月27日被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证据6、某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何某在2019年9月24日至2021年8月13日是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也是某集团有限公司两个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某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的代持与解除代持事宜,从2021年9月9日起为某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的监事,并非如何某所说未参与本案。经一审庭审质证,某律师事务所仅认可某服务有限公司、某证券有限公司和某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某系统东北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以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某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质证称其意见同某律师事务所,且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何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一审诉讼中,某律师事务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主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0年11月9日退股通知函,证明2020年11月9日某系统东北公司通知谢某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前往市监局配合办理股权转让、退出变更手续。证据2、2020年11月13日承诺书,证明在接到某系统东北公司通知4天后,谢某向某系统东北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承诺并督促某公司、某实业发展公司、某证券有限公司、某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某服务有限公司配合某系统东北公司完成代持股权转让、退出程序的办理。证据3、律师声明,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刊登律师声明称凡是以某系统东北公司名义进行的股权收购、混改、兼并等行为将依法查处。证据4、2021年1月26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某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文档,证明谢某明知其打着国企旗号实施一系列行为的违法性并承诺将尽快清退股权。证据5、2021年2月2日某系统东北公司致某证券有限公司、某服务有限公司、某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告知函,证明2021年2月2日在谢某迟迟不办理股权退出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某系统东北公司再次发出告知函催促其办理。证据6、2021年4月2日中华工商时报遗失说明,证明谢某等人迟迟不配合故某系统东北公司刊登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遗失声明准备自行清理股权。证据7、2021年4月26日谢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其签署承诺书的视频录像,证明谢某自愿出具该承诺书,并非被迫签署,其清楚签署的法律后果。证据8、2021年5月10日某系统东北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某系统东北公司通知某律师事务所,因谢某未于承诺期限内完成变更手续,某系统东北公司决定对60万元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要求某律师事务所不能返还给谢某等人。经一审庭审质证,谢某仅认可上述证据中承诺书及签署承诺书的视频录像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何某仅认可2021年4月26日承诺书及其签署承诺书的视频录像的真实性,认为证明谢某才是保证金的付款主体,谢某为支付保证金向何某借款;不认可其他证据,称与其无关。 一审诉讼中,何某为证明其陈述意见,主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1年4月25日谢某出具的承诺书及谢某签署承诺书的照片、2021年4月26日承诺书,证明谢某在何某处借款60万元用于向某系统东北公司支付保证金,并委托何某将该借款支付至某系统东北公司指定监管账户即某律师事务所的账户中。证据2、何某向某律师事务所转账6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何某委托律师向谢某发出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何某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虽多次催收,谢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证据3、(2022)川0704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7民终20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何某与谢某就6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情况。经一审庭审质证,对于上述证据,谢某仅认可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律师函、邮寄凭证和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某律师事务所认可2021年4月25日谢某出具的承诺书及谢某签署承诺书的照片、2021年4月26日承诺书、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经询,对于案涉目标公司与谢某的关系,谢某称其参与部分公司的挂靠,承诺书所涉及的三家公司,谢某系作为解除代持关系的中介人,承诺书载明为“牵头人”;其要求某律师事务所和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的依据是承诺书是被迫签订,应属无效,且其没有违约,即便违约也不至于没收全部违约金,因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保证金的监管方代收了保证金,但未交付某系统东北公司,某系统东北公司没理由扣除该款项,某系统东北公司已经破产清算且注销,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某系统东北公司的一人股东,因某系统东北公司破产注销过程中没有清偿债权,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谢某上述主张,某律师事务所不予认可,主要称其接收保证金是基于某系统东北公司的指令,有无将该款转给某系统东北公司是其与某系统东北公司的关系,与谢某无关。某工程有限公司称谢某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审法院经询,谢某未向某系统东北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一审诉讼中,关于2021年4月26日的承诺书所涉三家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情况,谢某称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某证券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某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对此,某律师事务所、某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谢某应就某律师事务所、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谢某负有向何某退还6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该项争议焦点,谢某主张其诉讼主张系基于承诺书是被迫签订,应属无效,且其没有违约所提出。对此,某律师事务所和某工程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核查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案涉60万元保证金是基于2021年4月26日承诺书而产生,谢某在承诺书中签字予以确认,虽谢某主张该承诺书系被胁迫签订故应属无效,但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亦未举证证明该承诺书存在其他应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故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系谢某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某律师事务所仅系某系统东北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主体,并非谢某主张的保证合同关系的主体,谢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律师事务所对谢某负有退还保证金之义务。其三,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谢某并未依照承诺书的内容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应变更事项,虽谢某主张承诺函限定期限并不合理,但结合某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依据谢某自认其并未向某系统东北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现谢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保证金负有补偿清偿责任。综合以上,在谢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某律师事务所、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谢某存在其他负有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债务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谢某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某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谢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承诺书系谢某向某系统东北公司出具,某律师事务所、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行文对象,均非保证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且涉案承诺书中明确载明60万元履约保证金所转账的某律师事务所账户仅系某系统东北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监管账户,各方均未约定某律师事务所对谢某负有退还保证金之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律师事务所不负有向谢某退还6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并无不当。谢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谢某称涉案承诺书系被胁迫签订,应属无效,但其对此未提交充分和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承诺书系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承诺书约定的义务。在案证据显示谢某并未依照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应变更事项,且其自认未依法向某系统东北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其现起诉请求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保证金负有补偿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谢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基于上述分析,谢某其他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等上诉理由,或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或者明显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谢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