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1民初1455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助乐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宁六路268号盘龙山庄05-07幢1单元123号。
经营者:戴开禄,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大冶市矿冶大道二桥桥头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助乐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湖北大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助乐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助乐钢管租赁服务中心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助乐钢管租赁服务中心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40元,由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助乐钢管租赁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君
书记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