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81民初1424号
原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17688K,住所地丹阳市东郊丹访公路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70739409N,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冶山社区姚墩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8889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制作钢筋混凝土顶管,合同中对定作物规格、型号、价格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将全部被告所需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工地。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价款13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价款188890元。
被告南京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我公司也没有***这个人。相关事宜应当由原告向***了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原告在一份供方为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需方为南京元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中盖*确认。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需方供应各种规格的钢筋混凝土承口管、平口管。合同需方签字(*)处由***签字并签写手机号码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显示,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中签注“数量核对,回单已收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南京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钢筋混凝土承口管、平口管的定作合同约定,但其提供的定作合同及对账单中均没有被告签*确认,亦缺乏证据证明在定作合同及对账单中需方人员处签字的***具有被告的相关代理权限,原告的相关事实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定作合同的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9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509元,由原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费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时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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