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港升装饰有限公司

安徽港升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811民初2748号
原告:安徽港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孙文科,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港升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100000元;2、判令被告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安庆市辉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2014年从被告处购买电缆,被告向原告处发货,总计电缆款387730元,原告承诺尽快支付货款。但是由于被告迟迟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发包方按工程总造价下浮比例扣除原告工程款,导致买卖电缆货款未全额支付。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开具发票行为属于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支付的电缆款不能纳入到成本扣减税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开具票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港升装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庆市辉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2014年从被告***处购买电缆,被告向原告处发货,总计电缆款387730元,原告于2015年用自有的的东风7座商务车抵偿被告货款及税金8730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被告货款10万元,同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仍下欠被告20万元货款,原告出具给被告《***电缆材料结账明细》欠条一份,后经被告催款未果,2018年3月被告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10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安徽港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货款20万元。原告安徽港升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安徽港升装饰有限公司少支付货款58159.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皖08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电缆材料结账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港升公司应按照结账明细给付所欠货款。结账明细中明确载明案涉货款中已包括税收费用,故港升公司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港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少支付***货款58159.5万元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港升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诉求被告***赔偿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100000元依然没有提交事实依据,而且该诉求与原告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改判安徽港升装饰有限公司少支付货款58159.5元的诉讼请求在目的上实质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冲抵或者少支付被告***的20万元货款;本案中的另一个诉求要求被告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业经(2018)皖08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而本案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因此原告安徽港升装饰有限公司的本次诉讼行为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港升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朱文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