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涵意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涵意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14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涵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孔祥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宁河区。
因上诉人北京涵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意公司)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9)京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涵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京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涉及的水渠(以下简称“涉诉水渠”)是公用水渠,***无权在涉诉水渠中饲养鱼蟹。涉诉水渠的使用权人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性质为公用水渠,其主要功能有三:一是平时用水渠里的水进行灌溉;二是冬季用于冻水浇灌,防止耕地盐碱过高;三是夏季防洪、防汛,该水渠为泄洪排水渠之一,夏季洪水由该水渠排入东排水干道。一审法院在***未提供合法有效且与该客观事实相反的证据证明,也未依职权调查清楚该事实的情况下,即在一审判决中对涵意公司关于涉诉水渠为公用水渠的主张未予采信,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情形。2.涉诉水渠的使用权人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对该水渠不享有使用权,***无权在涉诉水渠中饲养鱼蟹,涵意公司利用涉诉沟渠排水不属于侵权行为。第一,涉诉水渠的使用权人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但***仅提供了张玉栋与天津荣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灿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协议》和张玉栋与***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其中张玉栋与荣灿公司签署的《耕地承包协议》仅约定,荣灿公司将清河农场境内538亩土地(以下简称“转包土地”)用于种植水稻,荣灿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沟渠水面由张玉栋经营管理。张玉栋与***签订的协议仅约定张玉栋将现有耕地538亩(原造纸厂)环河(围场大渠)静水面承包给***。但该两份协议均未明确表明转包土地的四至,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有权在涉诉沟渠中饲养鱼蟹。第二,即使不考虑张玉栋与荣灿公司签署的《耕地承包协议》和张玉栋与***签订的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张玉栋与荣灿公司签署的《耕地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如果承包期间在水面养殖,只准养鱼,且只能散养”。而***从张玉栋处承包转包土地时亦需受到该限制,即在水面养殖时只能养鱼,不能养蟹。该情况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但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在一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其无权进行鱼蟹养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并判决涵意公司承担所谓部分蟹苗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的该部分认定明显与事实相悖。3.无证据证明涵意公司的行为给***造成了其主张的损失,即使不考虑***是否有权在涉诉沟渠养殖鱼蟹,对于***是否在涉诉沟渠中投放了鱼苗、蟹苗,***投放了多少鱼苗、蟹苗,***投放了多少饲料,因为大埝被挖开导致了多少数量的鱼苗、蟹苗逃出,涉诉沟渠内目前还剩余多少鱼苗、蟹苗等问题,***均未举证证明。退而言之,即使***在涉诉沟渠中投放了鱼苗、蟹苗,根据***在一审中的陈述,涵意公司挖开大埝后,导致大埝外的水流入到涉诉沟渠内,水是由外自上而下向涉诉沟渠内流入,而非涉诉汋渠内的水流向涉诉沟渠外,此种情况下,鱼苗、蟹苗难以逆流游出涉诉沟渠外。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涵意公司的行为给***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作出要求涵意公司赔偿8000元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
二、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要求涵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要承担侵权责任需满足三个条件,即存在过错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如前所述,涵意公司利用涉诉水渠排水的行为存在过错行为,***也不存在实际损失结果,二者之间也根本谈不上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要求涵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系关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侵害***或其他任何第三方的人身权益,更不存在因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一审法院罔顾本案基本事实,任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判决涵意公司赔偿***所受损失8000元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书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应在一审判决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仅能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没有对***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更没有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同时,一审法院也将一些与本案待证事实(如***是否受到损失,以及实际损失数额)无关联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如马明雪、张云刚、马若山、赵克军向***出具的购买凭证。故一审判决书在内容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涵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涵意公司挖开大埝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要求涵意公司赔偿***人民币8000元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由于事实认定不清及程序违法,必然造成实体结果违法。一审判决极大的侵害了涵意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希望法院可以尽快处理此案,自己能取得相应的赔偿。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涵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涵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月1日,张玉栋通过签订耕地承包协议方式,从天津荣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清河农场境内538亩土地用于种植水稻,承包范围内的沟渠水面承包期间由张玉栋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如果承包期间在水面养殖,只准养鱼,且只能散养。本案所涉养殖池为环绕538亩土地的水渠。
2019年3月23日,张玉栋(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将现有耕地538亩(原造纸厂)环河(围场大渠)静水面承包给乙方,乙方不能妨碍甲方水稻用药或用水,承包费20000元,承包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称承包水面后进行了投入,2019年3月29日从马明雪处购买河蟹苗500斤花费22500元;2019年4月8日从张云刚处购买鱼苗1711斤花费8550元;2019年4月10日从赵克军处购买鱼苗3000斤花费12600元;2019年3月30日从马若山处购买饲料1000斤花费3000元;2019年4月9日从马若山处购买饲料1000斤花费3000元,共计49650元。
2019年4月18日,涵意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防汛施工过程中,挖掘机将水渠堤坝挖开,致使堤坝外的水流入渠内,事发后第二天上午进行填堵,导致水渠内鱼蟹游失。2019年4月19日10时,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清河派出所接到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并约谈双方协商解决未果。
诉讼中,***称造成的损失包括承包费20000元,鱼苗、蟹苗、饲料50000元,年底预期收入95000元,共计165000元,但只主张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涵意公司在进行防汛施工过程中,将***承包的养殖水渠堤坝挖开,没有事先通知***及相关人员,也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鱼蟹外游,其行为构成侵权,因其过错行为导致***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涵意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的养殖水面是***私自占用的农田水利性质的公用水渠,不属于***承包范围,其无权进行鱼蟹养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司工作人员疏通水渠虽是落实工作职责行为,但不是免责事由,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投放鱼苗蟹苗时间不超过2个月,处在养殖初期,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饲料用量也较少;养殖水面是环形水渠,长度达几公里,堤坝挖开向渠内注水过程中,鱼蟹游失数量有限。在难以核实具体损失的情况下,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涵意公司赔偿***8000元。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满足四个构成要件:1.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2.主观上行为人存在过错;3.实际已产生损害结果;4.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产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系涵意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防汛施工过程中,用挖掘机将水渠堤坝挖开;涵意公司将水渠堤坝挖开前,未通知***及相关人员,也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鱼蟹外游。涵意公司关于涉案水渠是***私自占用的农田水利性质的公用水渠不属于***承包范围,其无权进行鱼蟹养殖的意见,与其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堤坝挖开后,堤坝外的水流入渠内,会导致水渠内鱼蟹游失,涵意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涵意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涵意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因***的损失难以确定,涵意公司亦未获得利益,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立法本意,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涵意公司赔偿损失数额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涵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稚侠
审 判 员 金 曦
审 判 员 赵 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惠莹
书 记 员 郭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