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涵意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涵意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初281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祥,天津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涵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1号楼8层1865室。
法定代表人:孔祥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涵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意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保祥,被告涵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昊、刘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3日,我从张玉栋之手转入养殖池,面积70多亩,用于养殖鱼、河蟹。之后,我投入鱼苗和蟹苗。2019年4月18日,涵意公司人员将我养殖池大埝挖开,造成池内蟹苗大量向外逃跑,我与涵意公司交涉,其拒绝赔偿损失。故此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涵意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养殖池是***私自占用的农田水利性质的公用水渠,不属于***承包范围,其无权进行鱼蟹养殖,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假设涉诉水渠属于***承包范围,其也未举证证明所受损失数额,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我公司人员疏通涉诉水渠是落实工作职责行为,不存在过错。4、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赔偿金额也过高。5、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张玉栋通过签订耕地承包协议方式,从天津荣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清河农场境内538亩土地用于种植水稻,承包范围内的沟渠水面承包期间由张玉栋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如果承包期间在水面养殖,只准养鱼,且只能散养。本案所涉养殖池为环绕538亩土地的水渠。
2019年3月23日,张玉栋(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将现有耕地538亩(原造纸厂)环河(围场大渠)静水面承包给乙方,乙方不能妨碍甲方水稻用药或用水,承包费20000元,承包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称承包水面后进行了投入,2019年3月29日从马明雪处购买河蟹苗500斤花费22500元;2019年4月8日从张云刚处购买鱼苗1711斤花费8550元;2019年4月10日从赵克军处购买鱼苗3000斤花费12600元;2019年3月30日从马若山处购买饲料1000斤花费3000元;2019年4月9日从马若山处购买饲料1000斤花费3000元,共计49650元。
2019年4月18日,涵意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防汛施工过程中,挖掘机将水渠堤坝挖开,致使堤坝外的水流入渠内,事发后第二天上午进行填堵,导致水渠内鱼蟹游失。2019年4月19日10时,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清河派出所接到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并约谈双方协商解决未果。
诉讼中,***称造成的损失包括承包费20000元,鱼苗、蟹苗、饲料50000元,年底预期收入95000元,共计165000元,但只主张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耕地承包协议、***与张玉栋所签协议、购买鱼苗蟹苗及饲料证明、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接警记录、会议纪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涵意公司在进行防汛施工过程中,将***承包的养殖水渠堤坝挖开,没有事先通知***及相关人员,也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鱼蟹外游,其行为构成侵权,因其过错行为导致***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涵意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的养殖水面是***私自占用的农田水利性质的公用水渠,不属于***承包范围,其无权进行鱼蟹养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工作人员疏通水渠虽是落实工作职责行为,但不是免责事由,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投放鱼苗蟹苗时间不超过2个月,处在养殖初期,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饲料用量也较少;养殖水面是环形水渠,长度达几公里,堤坝挖开向渠内注水过程中,鱼蟹游失数量有限。在难以核实具体损失的情况下,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涵意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涵意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涵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负担2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黄晓丰
人民陪审员  崔广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彦雅
书 记 员  张雪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