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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建中联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中联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锦兴路12号院2号楼14层1718室。 法定代表人:**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北京建中联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青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362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被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060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13号西侧1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6年5月26日出生,北京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中联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天劳务公司)、北京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泰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奥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中工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与建中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施工关系,案涉工程并非建中工程公司施工。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一次结构劳务合同》《协议书》的合同效力认定错误。首先,从签订的《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看,建中工程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和施工主体,合同中没有任何内容显示涉案工程由该公司承包及组织、管理施工,也没有内容显示***代表该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二,从合同的付款、施工情况看,2019年6月开始施工以来,案涉劳务工程一直由***班组人员施工,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建中工程公司参与施工与管理。第三,建中工程公司一审提供的《施工现场临时用工(料、机)签证单》多达78页,时间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均显示施工单位为土建劳务施工队(***),而非建中工程公司,对方提供的《付款审批单》则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第四,劳务合同所涉工程款均通过私对私或合同外主体支付给自然人,从未支付建中工程公司,该公司也无发票开具行为,此在劳务工程中有悖于常理。第五,体现建中工程公司的《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虽然有***签字,但显然与《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冲突。不能证明***是建中工程公司员工,其两方为独立个体,是否存在转包、分包或其他合同关系均不确定。第六,***不具有施工资质,***与***签订的《一次结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工程近完工时以建中工程公司调价名义签订的《协议书》是为规避关于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不能否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二、假设我公司被认定与建中工程公司形成劳务施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工程量也存在错误,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时建中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作为证实其完工工程量的证据,但我公司指出***并非我公司人员,也不是项目人员,其没有权利确认工程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曾要求建中工程公司申请工程量鉴定,但后未鉴定。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工程量、进而计算工程款的核心证据有误。工程量争议应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三、假设我公司被认定与建中工程公司形成劳务施工关系,2020年7月8日《协议书》不但无效,且其限定的“所有结构工程干完按此价结算”的调价条件也未成就,特别是建中工程公司未实际施工,主张调价也无事实依据,工程单价应按《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价格执行。《协议书》应属无效,且该协议中***签字处限制了调价条件。建中工程公司单方制作的《关于云创天地035地块劳务合同及工程支付函件》中载明“不确保我司对本项目收尾工程顺利完工”,说明其自认并未实际干完全部工程,且***答辩表示***在工程没干完情况下退场,并且在通州区劳动监察大队现场监督下结清了劳务工资。另外,《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工程竣工及结算中,9.1.1条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9.2.1条还约定分包人按时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应经四方验收,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作为主张调价一方的建中工程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移交的任何证据,不能证实其完成了全部工程,符合调价条件。 建中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奥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建中公司按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东奥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全部款项。 ***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我是东奥建设公司北京台湖云创天地项目管理人员。2019年6月将云创天地项目035地块一次结构劳工作发包给***班组,由***班组实际进行劳务施工。相关劳务工作,与建中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虽然***班组中途退场,没有干完全部劳务工作,但在通州区劳动监察大队现场监督下,东奥建设公司向***班组所有工人结清了全部工资,目前已不欠***班组任何费用。二、《协议书》是我与***个人签订,与建中工程公司无关。我在《协议书》上签字时,协议书上没有建中工程公司公章名称。东奥建设公司和我本人从没有同意与建中工程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文件,也没有分包给建中工程公司任何工程劳务。三、案件相关劳务工作,由***班组进行劳务施工,东奥建设公司一直与***直接结算付款。东奥建设公司和我本人,与建中工程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及任何合同关系。建中工程公司没有起诉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工程公司述称,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 嵩天劳务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意见。 友泰地产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建中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奥建设公司、***、**工程公司、嵩天劳务公司共同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716705.37元;2.判令东奥建设公司、***、**工程公司、嵩天劳务公司共同向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3716705.37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东奥建设公司、***、**工程公司、嵩天劳务公司共同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4.请求判令友泰地产公司在未支付东奥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请求判令东奥建设公司、***、**工程公司、嵩天劳务公司、友泰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建中工程公司撤回了合同清单以外工程款274086.55元的相应诉讼请求,撤回后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442618.82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率基数变更为244086.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友泰地产公司系通州区台湖镇万科云创天地项目工程的发包方,2019年6月友泰地产公司将二期工程发包给东奥建设公司,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自工程交付之日2年。东奥建设公司在上述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为***、技术经理为***、工程经理(生产经理)为***。 2019年6月,东奥建设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签订《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云创天地035地块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万科云创天地项目035地块结构工程施工分包签订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通州区台湖镇万科云创天地035地块项目工程;地点: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工程规模:约18990.95平米。二、分包范围:基础预留300厚土方及基坑土方的挖运、自垫层起至主体结构的所有砼浇筑、钢筋的制作、安装;砖胎模的施工;各种材质的模板的制作安装;各种脚手架搭拆:各种安全防护设施的施工、安装;施工现场除大门及临建道路外的各种临时设施的搭拆;各种施工用设备基础的施工,所有模板及附件的供应;各种脚手架及防护材料的供应;基础及主体结构施工中除甲供主材和机械外的各种辅材及机械的供应。现场各种安全文明施工所需的人工和材料、机械等;与其它分包人的配合等。《劳务分包合同》第1页第三条“合同价款”部分第1款约定合同价款暂定总价6700000元,本合同造价含劳务公司管理费不含增值税;第2款对工程承包单价进行了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第15页第六条“工程量确认”部分第6.2款“工程款支付”6.2.1项约定“本分包工程无预付款,无延期付款利息”;6.2.3项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分包人向发包人上报本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发包人在接到分包人有进度款报审表后14天内审核完成,分包人应积极配合发包人的审核工作。发包人在每月20日左右向分包人支付进度款,按审核已完产值的65%付款。分包人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必须优先全额支付工人劳务费,工人劳务费全部支付后,才可支付其它费用。跨年工程发包人在春节前,向分包人支付至总进度款的80%。分包人承担的本合同内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工人全部退场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5%。分包人在工程任务完成后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出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接到分包人的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结算完成,经发包方项目经理签字后三个月内,发包方向分包方付款至总结算额的95%,余款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成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劳务分包合同》第12.21项中约定“发包人项目经理姓名:***”,第12.2.2项中约定“发包人所发出的指令、通知由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分包人后生效”,第12.6.24项中约定“分包人不得将该工程非法转包,不得使用非本企业职工或私招乱雇零散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封面及第1页发包人处均写明为东奥建设公司、分包人处均未填写。《劳务分包合同》第2页、第29页落款处“发包人(章)”并未加盖相应印章,下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系***签名,“分包人(章)”亦未加盖印章,下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系***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带领劳务人员对通州区台湖镇万科云创天地035地块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一次结构劳务进行了施工。 2020年7月8日,***代表东奥建设公司与建中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万科云创天地项目035地块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单价进行了调整,约定人工费:钢筋工程地下1050元/吨、地上65元/建筑面积,模板工程地下65元/沾灰面积、地上58元/沾灰面积,2#AB楼模板工程地下68元/沾灰面积、地上58元/沾灰面积,脚手架工程地下15元/沾灰面积、地上25元/沾灰面积,砼工程地下58元/平方米、地上25元/建筑面积,技工380元/工日,普工220元/工日;材料费:(地上、地下)模板木方38元/沾灰面积,辅材、机具12元/建筑面积;管理费31元/建筑面积。清单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范围》(GB50500-2013)计算,钢筋措施筋正常计入工程量;协议以外发生的工程量及零星用工单独计量;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经发承包双方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承包方利润按照最终价款合计的10%考虑(其中包含我司及个人资金占用费);发、承包对以上单价均无任何异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书写有“所有结构工程干完按此价结算”。《协议书》落款处发包人载明为东奥建设公司,但未加盖印章,下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系***签名;分包人(章)处载明为建中工程公司并加盖有印章,下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系***签名。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有部分临时用工(料、机)情况发生,有关人员签署了《施工现场临时用工(料、机)签证单》,签证单中注明“本签证单由项目部经办人填写,并由经办人转工程部经理、项目预算员(商务经理)签字后,由预算部门交项目经理审阅并签字后生效”,建中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施工现场临时用工(料、机)签证单》并无商务经理及项目经理签字。 2020年9月15日,建中工程公司向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业主方)、东奥建设公司(总包)等发送《关于云创天地035地块劳务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函件》,函件载明:建中工程公司自2019年6月份进场参建通州台湖万科云创天地035地块项目主体结构施工,截止目前035地块项目地下室、1#楼、2A与2B楼、3#楼、4#楼已经全部封顶(除1#楼屋面层以外),施工至此面临的实问题与困难如下:“1、我司自2019年6月份进场参建该项目至今,总包(东奥建设公司)始终没与我司签订一份真实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极度影响双方继续合作的诚意与信任。2、我司参建的035地块主体结构基本全部封顶完工,前期为确保项目能正常生产,我司筹集大量安金投入项目生产,贵司至今支付给我司的工程款约占实际产值(10316899.45)的50%左右,与我司实际支付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用相差甚远,贵司工程款支付不足,支付不及时,将造成我司对此项目的风险评估做出相应的调整,并会造成资金链断裂,不确保我司对本项目收尾工程顺利完工。3、我司在本项目工程建设过程当中,发生图纸以外及约定以外的施工工程量,我司现场管理人员多次与贵司相关管理人员沟通协商认定该施工工程量,贵司均不给与认定。不予认定的事项如下:1、基础开挖人工清底、钎探、回填土、基槽排水沟集水井的施工。2、施工场地平整、浇筑硬化、脚手架垫层施工。3、肥槽防水坎施工、车辆自动冲洗池、清洗池、沉淀池的施工。4、道路集水井、预埋管道、管沟人工开挖的施工。5、塔吊基础、材料堆放基础的钢筋及混凝土施工。6、生活区的临电施工、冬施费。7、图纸以外发生的零星用工签证费用。8、我司进场所购买的空调等费用。我司对以上问题的阐述保证完全真实,现我司以工作函告的形式报送贵司及业主方,我司诉求如下:1、尽快与我司签订真实有效的劳务施工合同(需盖公章)。2、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至实际产值的85%。3、及时安排商务核算人员认定图纸以外及约定以外实际工程量及单价。4、及时安排商务核算人员认定零星用工签证费用并计入总结算款中。5、望请业主方能及时督提总包方完成以上诉求,以确保本项目顺利完工。以上诉求望总包方、业主方予以充分考虑,并在9月17日前给以答复!” 涉案工程完工后,建中工程公司联系东奥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预算员***等人在2020年10月、11月就工程量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确认,但东奥建设公司一直未就涉诉工程与建中工程公司办理正式结算。 2021年4月20日,建中工程公司***与东奥建设公司预算员***共同签署涉案工程工程量表单,对建中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所确认的工程量除合同约定单价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砼工程、模板木方等项目外,还涉及一些合同中未约定相应单价的工程(包括打钎拍底、砖胎膜外侧回填土等24项)。其中合同中约定有单价的相应工程量为:**13930.45建筑面积、地下(地下车库)5055.03建筑面积,合计18985.48建筑面积,地上部分模板工程32691.45沾灰面积、地下部分模板工程(扣除不计量部分)14975.61沾灰面积,地下部分砼工程(扣除不计量部分)6714.66立方米。 对于已付款情况,建中工程公司认可东奥建设公司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1日通过东奥建设公司的出纳员***、**工程公司、嵩天劳务公司、***等单位及个人向其单位***及***、钢筋班组***、木工班组***、外架班组***、混凝土班组***等支付工程款共计6702500.80元,但建中工程公司认为,因存在项目给***支付发放28162元、甲方装修人工及材料垫付费用250000元,故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实际支付款项共计6424338.80元。建中工程公司提交一份由东奥建设公司工程部经理(生产经理)***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的《证明》,载明:现因对035地块***木工班组因单价问题没有与劳务谈妥,现劳务班组承认556838.50元,其结算***的585000元相差28162元,由项目部承担,特此证明。建中工程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9年7至9月,***根据***的要求对案外人**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成后,***给出的报价为家电费用75870元,人工、材料成本251081元。 东奥建设公司称,其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共7003820.50元,建中工程公司所述已付工程款只是其中一部分,其他的款项直接代付给工人了。东奥建设公司认可**工程公司、嵩天劳务公司系代其支付工程。为证明其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情况,东奥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汇款汇总表》、工资结清证明、银行电子回单(均为复印件);东奥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称不认识证据中相应的收款人。 另查,建中工程公司为索要欠付工程款,委***进行诉讼,相应律师费为1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友泰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东奥建设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178912707.29元,除已付款及应扣款项,友泰地产公司应向东奥建设公司结算余款为22021706.20元,质保金8945635.36元应于2023年12月31日后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主体问题。 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东奥建设公司,承包方为建中工程公司。(一)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东奥建设公司,理由如下:1.《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处均写明为东奥建设公司,虽无东奥建设公司**,但有其项目经理***签字。2.根据建中工程公司提交的东奥建设公司有关涉案工程的组织构架照片、***的答辩意见等,可知***系东奥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东奥建设公司技术经理***、生产经理***在建中工程公司提交的进度款付款审批单进行过签字,东奥建设公司的出纳员***向建中工程公司的***等有关人员支付过工程款;东奥建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认可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二)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建中工程公司,理由如下:1.《协议书》中分包方为建中工程公司,且该公司进行了**,***系作为代理人在《协议书》上进行的签字。2.虽然建中工程公司未在《劳务分包合同》上**,但合同中约定“分包人不得将该工程非法转包,不得使用非本企业职工或私招乱雇零散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可见承包人为企业而非个人,***仅作为建中工程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3.建中工程公司提交的进度款付款审批单中均明确注明分包单位为建中工程公司。 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由建中工程公司施工完毕、工程款总价款及已付款问题。 根据建中工程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2020年9月15日《关于云创天地035地块劳务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函件》所载内容,截至当时“035地块项目地下室、1#楼、2A与2B楼、3#楼、4#楼已经全部封顶(除1#楼屋面层以外)”。根据建中工程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东奥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预算员***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工作人员在2020年10月、11月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核对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且对于建中工程公司与东奥建设公司***进行核对工程量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根据***与***共同签字的工程量统计表可知,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其中包括1#楼屋面工程量131.47建筑面积。虽然东奥建设公司、***辩称建中工程公司没有干完全部劳务工作,但其并未提供剩余工程由他人完工的相应证据。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由建中工程公司完工,完工日期应当在2020年11月前。 根据建中工程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东奥建设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可知,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对涉案工程的相应工程量予以了书面确认;再根据2020年7月8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出涉案工程合同中有对应单价的工程总价款应为8584957.41元;再加上按照《协议书》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润(承包方利润按照最终价款合计的10%考虑)858495.74元,东奥建设公司应支付建中工程公司合同内有对应单价部分的工程款(含利润)合计应为9443453.15元。对于《施工现场临时用工(料、机)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款,因相应签证单并无备注中所要求的商务经理及项目经理签字,缺乏生效条件,故相应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相应单价的工程相应工程款,因东奥建设工程在本案中撤回了相应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双方可根据需要另行解决。 对于涉案工程,东奥建设公司称已支付工程款7003820.50元,但建中工程公司仅认可6702500.80元,并且东奥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东奥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702500.80元。对于***出具证明同意由项目部承担的28162元,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做相应扣减;对于东奥公司要求扣减的装修人工及材料垫付费用250000元,虽然建中工程公司确实存在根据***要求为案外人**装修的情况,但无证据表明东奥建设工程同意就相应费用计算入涉案工程中,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扣减。综上,扣除东奥建设公司同意自行负担的部分费用,就涉案工程其实际已支付建中工程公司工程款为6674338.80元。除实际已付工程款,东奥建设公司还应付建中工程公司工程款2769114.35元(计算方法:9443453.15元-6674338.80元)。对于建中工程公司的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完成,经发包方项目经理签字后三个月内,发包方向分包方付款至总结算额的95%,余款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成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考虑到东奥建设公司直至2021年4月20日才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而怠于与建中工程公司办理结算、办理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认为东奥建设公司存在怠于付款的情况,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扣除5%质保金后的相应工程款2296941.69元(计算方法:2769114.35-9443453.15*0.05≈2296941.69)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约定酌定自双方工作人员办理工程量结算后三个月的次日(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质保金472172.66元(计算方法:2769114.35-2296941.69=472172.66元)相对应的利息,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之间的约定酌定自2022年8月21日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建中工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无合同以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建中工程公司请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系东奥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建中工程公司请求**工程公司、嵩天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公司仅是代为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款项,但与建中工程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建中工程公司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包括合法分包的情形,东奥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建中工程公司并非违法分包,故对于建中工程公司请求友泰地产公司在未支付东奥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建中联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911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建中联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296941.6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不超过3.85%)计算;以472172.6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不超过3.8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建中联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190元,由北京建中联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56元(已交纳);由***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1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东奥建设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工程经理,***系其公司出纳;二审审理中,东奥建设公司否认***、***系其工作人员,称一审时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不了解情况,现据了解***是***手下的人。 另,东奥建设公司表示***系借用该公司资质与友泰地产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相对于友泰地产公司***为工程项目经理;友泰地产公司表示其不清楚***与东奥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其系与东奥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不会选择与个人签订合同。 关于工程完成情况,建中工程公司表示,其2019年6月入场,2020年9月30日左右退场,已经完成了所有约定劳务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毕后东奥建设公司的项目生产经理***进行了验收,因其退场时涉案工程还有二次结构的后续施工,没有纸质的交接和验收资料。东奥建设公司称,建中工程公司撤场时还有1号楼层面工程未施工完毕。对此,建中工程表示***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1号楼屋面有效建筑面积为131.47平方米,已经施工完毕;因1号楼屋面层为框架结构类型,屋面部分为平屋面不上人屋面,故屋面层有效建筑面积为131.47平方米,而1号楼2-10层为标准层,与屋面层建筑面积不同,此从建筑平面图中可以看出。东奥建设公司未提交1号楼屋面层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或自行组织施工的相关证据。 再,关于付款情况,经本院询问,东奥建设公司表示在2020年9月15日建中工程公司向其发送《关于云创天地035地块劳务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函件》,其收回函件后并未回复,此后其陆续有付款,但提出上述付款都是支付给***的,并非基于支付函件向建中工程公司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建中工程公司是否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书》的合同主体,进而依据上述合同要求东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二、东奥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建中工程公司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书》的合同主体。理由如下:其一,涉案《协议书》分包人处明确载明建中工程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劳务分包合同》虽未载明建中工程公司名称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但建中公司亦认可系***代表该公司签署;其二,东奥建设公司虽否认建中工程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但建中工程公司向其发送《关于云创天地035号地块劳务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函件》明确表示该公司自2019年6月进场参建涉案工程,并催促其继续支付工程款,同时要求东奥建设公司与其签订正式劳务合同(需盖公章),而东奥建设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并未就建中工程公司的主体身份提出异议,且自认此后仍陆续支付工程款,亦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知悉及认可建中工程公司系分包人。其三,东奥建设公司称此前工程款均支付至个人账户,且建中工程公司从未开具发票,与常理有悖,对此,从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东奥建设公司亦使用个人账户或由其他公司代付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此系企业间财务往来不规范行为,仅凭此并不能反证建中工程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综上,东奥建设公司关于建中工程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书》的合同主体,进而上述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建中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有权依据上述合同要求东奥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对于焦点二,首先,关于工程量,***系涉案工程中东奥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东奥建设公司一审中亦自认***系该公司项目生产经理,依据建中工程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工作人员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与建中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对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对此知情且同意,故对于上述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工程单价,东奥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因对方未完成1#楼屋面工程,属未完成全部结构工程,故不应适用《协议书》中关于工程单价调价的约定。对此,依据前述双方核对工程量的资料,其中包括1#楼屋面工程量,且建中工程公司对于上述屋面工程建筑面积少于2-10层建筑面积的原因作出了解释,而东奥建设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却并未提供反证,亦未举证证实其委托第三方或自行完成1#楼屋面施工内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进而认定建中工程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一审判决依据《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利润,并在扣除建中工程公司认可的已付款(其中已扣减***承诺项目部承担部分)后,判令东奥建设公司向建中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结合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以及双方对工程量确认情况、未及时办理结算情况等本案具体情况,判令东奥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所做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90元,由***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李 坤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