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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362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重庆鑫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新街61号附2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鑫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鑫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44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是基于**公司曾向***支付过工资,申报过个税。但除此之外,**公司与***之间再无任何交集。从**公司开始案涉本项目工作,到有关权利义务的协商,再到实际工作中的管理,**公司均未参与,以上确认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均与**公司无关。**公司在案涉项目仅是代发工资,虽与东奥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但**公司也并未实际施工;事实上,**公司与***之间根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此前曾提起劳动仲裁,主张与鑫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根据当时现场的实际工作情况判定,其应当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且一审中**公司出示了***与鑫龙公司之间额工资结算单。因而,以上事实均说明***与鑫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重新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确认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东奥公司辩称,***与东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和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东奥公司无关。 鑫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与鑫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4月2日入职**公司,在其分包的通州区台湖项目二期总包工程043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担任水电工。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3日,***受伤,后未再前往**公司处提供劳动。 2021年3月11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确认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2021年10月18日,***再次向***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出具京通劳人仲不字[2021]第4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曾以鑫龙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其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7137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不服京通劳人仲不字[2021]第4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称其于2020年4月2日经案外人**介绍入职**公司,在其分包的通州区台湖项目二期总包工程043地块项目担任水电工,工作期间工资由**公司发放、个税由**公司扣缴,2020年11月13日在工地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显示扣缴义务人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称其仅根据东奥公司的委托为***代发工资、申报个税,***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的主张,**公司提交了《证明》一份(落款加盖“***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台湖云创天地二期项目部”字样印章,载明:“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万科云创天地043地块总包单位,在施工期间,部分主体劳务分包给了重庆鑫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项目经理***代表***奥与鑫龙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期间在支付工程款时,曾由我公司委托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向***支付了自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四个月的工资,工资标准、银行卡号、身份信息均***公司提供,由我司转发给北京**进行代发。***与鑫龙公司有工资结算单,鑫龙公司为***的实际用人单位。特此证明。”)、《北京通州台湖云创天地043地块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显示“***”、分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显示“**”)等,但东奥公司及鑫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上述证据均未加盖其公章,同时二公司称涉案项目由东奥公司分包给了**公司,对此,东奥公司提交了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台湖项目二期总包工程-043地块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称涉案项目仅通过其公司走账,其并未实际施工,实际分包人及施工人均为鑫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公司与东奥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台湖项目二期总包工程-043地块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且**公司存在向***发放工资、申报个税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已就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及鑫龙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公司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与鑫龙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律特征,故对于东奥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对于***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公司未能对此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在职时间予以采信,认定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资汇款明细表两页,证明***的工资是***公司定的;证据2.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公司是应东奥公司的要求代替给**和***发放工资;证据3.建行交易明细,证明**和***都是鑫龙公司的人不是**公司的人,***与鑫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聊天记录四页,证明***与鑫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与***约定工资标准并发放。***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之间如何发工资***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东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东奥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不发表意见。鑫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鑫龙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个人明细与鑫龙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个人行为。***、东奥公司、鑫龙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公司与东奥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台湖项目二期总包工程-043地块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且**公司存在向***发放工资、申报个税的情形。因此,***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虽坚持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于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