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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1567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36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与***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不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工资2250元;3.**公司不支付***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 725元;4.**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87.5元;5.**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8.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11月2日入职**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杂工,**公司为***工作的项目趸交了工伤保险。2020年11月8日,***因工负伤,后被鉴定为工伤玖级,**公司累计向***支付了4000元补偿,***不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报销手续。***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去**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解除。***无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未收到***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非因**公司存在过错,**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609号裁决书,故起诉。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11月2日入职**公司,**公司为***工作的项目趸缴了工伤保险。2020年11月8日,***因工负伤,***实际上班至2020年11月8日,受伤后未返岗。2021年4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公司未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工资,**公司未支付***受伤后工资。自***入职至受伤后,**公司共支付其4000元。 2021年6月30日,***向***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 5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5.支付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1 000元;6.支付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护理费40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 500元;8.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工资2700元。2021年8月23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60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公司与***双方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工资2250元;3.**公司支付***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 725元;4.**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87.5元;5.**公司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公司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8.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种为小工,工资标准为每天180元。***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的客户联、邮件物流查询结果,证明其于2021年6月2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鉴于你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通知人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采育工地劳动后,一直没有发放工资,2020年11月8日,通知人在工地受伤后,公司不断推诿,迟迟不予解决通知人的工伤待遇问题。经本人慎重考虑,自即日起,本人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公司主张双方于2021年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对至少2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管备查义务,此处的2年是指仲裁之日往前2年。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关于其每天工资450元的主张,经核算,***月工资为9787.5元。 关于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工资问题。**公司认可双方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工资,故对其要求不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的伤情,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公司应按原待遇支付***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公司要求不支付***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公司主张双方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的客户联,邮件物流查询结果均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提交的邮件物流查询结果显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21年6月29日签收,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对**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确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形,***以此为由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公司已为***工作的项目趸交了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公司及***均应相互配合,按照相关机构的要求,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工资2250元; 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 725元; 四、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87.5元; 五、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 七、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杨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