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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362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于2020年11月2日入职**公司处工作,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小工,工资标准为180元/天,以**公司已提交双方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为证,**公司已对***的工资标准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未提供足以推翻**公司的证据和主张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以**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主张而采信***每天450元工资的主张,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180元/天的标准计算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关于停工留薪期及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公司为***工作的项目趸交了工伤保险。2020年11月8日,***因工负伤,后被鉴定为工伤九级,根据***的伤情,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且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去**公司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解除了,**公司也并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一审法院认定6个月停工留薪期及认定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系属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经济补偿金,**公司未收到***的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事实解除,并非因我方有过错而解除,**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必须***配合方能办理报销手续。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与***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不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工资2250元;3.**公司不支付***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 725元;4.**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87.5元;5.**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8.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11月2日入职**公司,**公司为***工作的项目趸缴了工伤保险。2020年11月8日,***因工负伤,***实际上班至2020年11月8日,受伤后未返岗。2021年4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公司未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工资,**公司未支付***受伤后工资。自***入职至受伤后,**公司共支付其4000元。 2021年6月30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 5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5.支付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1 000元;6.支付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护理费40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 500元;8.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工资2700元。2021年8月23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60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公司与***双方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工资2250元;3.**公司支付***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 725元;4.**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87.5元;5.**公司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公司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8.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种为小工,工资标准为每天180元。***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的客户联、邮件物流查询结果,证明其于2021年6月2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鉴于你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通知人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采育工地劳动后,一直没有发放工资,2020年11月8日,通知人在工地受伤后,公司不断推诿,迟迟不予解决通知人的工伤待遇问题。经本人慎重考虑,自即日起,本人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公司主张双方于2021年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对至少2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管备查义务,此处的2年是指仲裁之日往前2年。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采信***关于其每天工资450元的主张,经核算,***月工资为9787.5元。 关于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工资问题。**公司认可双方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工资,故对其要求不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的伤情,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公司应按原待遇支付***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公司要求不支付***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公司主张双方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的客户联,邮件物流查询结果均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提交的邮件物流查询结果显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21年6月29日签收,故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对**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确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形,***以此为由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公司已为***工作的项目趸交了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公司及***均应相互配合,按照相关机构的要求,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工资2250元;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 725元;四、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87.5元;五、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七、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公司认可与***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一审法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主张2021年2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于该时间作出解除行为,且如前所述,其关于2021年2月8日停工留薪期满的主张亦缺乏依据;***向**公司提出解除,邮件显示解除通知书于2021年6月29日签收,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公司上诉主张与***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工资。**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80元/天,但其仲裁期间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其陈述前后矛盾;依据双方举证情况及***的工作性质、行业特点,一审法院采信***工资标准为450元/天的主张并无不当,**公司上诉要求以180元/天核算上述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前所述,**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及工资标准为180元/天的主张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主张2021年2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于该时间作出解除行为,其关于2021年2月8日停工留薪期满的主张亦缺乏依据;**公司不认可收到***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其并未对邮件签收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查明事实,***解除关系通知书中所载理由成立。综上,**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公司工地提供劳动并受工伤,**公司为***所在项目趸交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协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