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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中联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45999号 原告:北京建中联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14层1718室。 法定代表人:**敢,总经理。 被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36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060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13号西侧1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建中联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工程公司)与被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建设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天劳务公司)、北京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泰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中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奥建设公司、***、**工程公司、嵩天劳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6705.37元;2.判令被告东奥建设公司、***、**工程公司、嵩天劳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3716705.3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东奥建设公司、***、**工程公司、嵩天劳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友泰地产公司在未支付被告东奥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06月,***以东奥建设公司(总承包方)名义与原告(分包方)签订《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将其从友泰地产公司(发包方)处承包的通州区台湖镇万科云创天地035地块项目结构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同时在《分包合同》中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暂定6700000元,原告根据东奥建设公司的要求时间组织人员进场,具体开工日期由发包人通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06月28日进场开始施工。2020年7月8日,***以东奥建设公司名义再次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对原告施工工程的人工及材料计费标准予以调整,同时约定承包方利润按照最终价款合计的10%考虑。***在该协议上手书“所有结构工程干完按此价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于2020年9月30日完成了工程任务,但东奥建设公司、***拒绝结算。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东奥建设公司、友泰地产公司发函,要求按约定进行结算并付款。东奥建设公司、***通过**工程公司、嵩天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便不再支付。经原告了解,**工程公司、嵩天劳务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协议书》约定的单价,东奥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41044.17元,但截止起诉时仅支付6424388.8元,剩余3716705.37元未付。**工程公司、嵩天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与东奥建设公司、***一起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友泰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在应付未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与四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建中工程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已经就同样的案由、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起诉被告东奥建设公司、***、**工程公司、嵩天劳务公司、友泰地产公司。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建中联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中联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