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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14399号 原告:***,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姚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362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 500元、停工留薪工资50 802元、拖欠工资2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 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 572元、住宿费22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9613.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与新康路交叉口处西城区华龙大厦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瓦工。2018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后经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伤势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标准为玖级。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对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意见。***在2018年7月7日入职**公司,签过劳动合同,日工资180元,也交过社保,但在2019年1月2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我方认为所有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一年的时效。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当由工伤保险来赔付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要求的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赔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日180元的工资作为基数计算,时间是21.75天。劳动能力鉴定的出具时间2019年1月2日,原告主张到1月15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过高,应该以7855元乘以60%计算,原告的工资低于4713元,所以按照最多4713元来算。拖欠工资没有给,但是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实际的工资,按照约定是180元每天,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7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按日结算每日180元,工种是瓦工,工作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与新康路交叉口处西城区华龙大厦项目工地。**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工伤保险。 ***提交工伤认定信息,显示负伤时间2018年7月16日,工伤类型因工负伤,认定部位左桡骨中远段开放性骨折,有效期2017年8月3日至2019年6月4日,工作单位是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16日之后,***不再提供劳动。 ***提交2次住院病历,证明第一次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6日住院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9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病案显示:第1次住院,医疗付款方式自费医疗,入院情况急诊,门急诊诊断左侧桡骨骨折,接诊日期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2018年7月16日手术记录显示***当日做了左前臂清创缝合+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2018年8月6日***出院。2019年11月12日,***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为左桡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9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7天。 ***提交了一张“高值耗材清单”,证明其2018年7月16日手术消费9013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9日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第二次住院个人支付12098.29元;***提交北京市垂**医院收费票据证明门诊费用155.9元;***提交2019年11月10日长途客运票240元和2019年11月12日住宿费发票229元,证明其为治疗工伤支出的其他费用。 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的日工资标准为180元。***的《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于2019年5月20日填报,该表显示: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8467元,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467元,发生工伤或确定职业病时间2018年7月16日,工伤类型因工致残,工伤认定时间2018年11月22日,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伤残九级,伤残津贴0元,护理费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67×9个月=76 203元,给付起始日期2019年2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0元。***已经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 203元。 被告方提交《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证明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没有营养费赔偿;同时被告提交一份参考案例,证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8 278元。原告***对384号通知及判例不认可,认为不属于证据,不具有参考性。 原告***主张2020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以立案时间作为正式提出解除的时间。被告不同意解除的时间,认为2019年1月2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2019年1月2日劳动能力鉴定出具,***不再符合为单位提供劳动的条件,但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于2019年1月份停缴保险。 2020年3月24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出具京西劳人仲不字[2020]第0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也认可与***的劳动关系,但截至2018年7月份***已届退休年龄,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公司自***入职后,为***缴纳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已经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无论该劳动者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其工伤等级,停工留薪期至2019年1月15日,***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的工资标准及工伤鉴定级别,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3 490元。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2020年4月10日提出劳动关系解除,属于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工伤基金已经针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进行支付,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原告***工作特殊,虽然其已届退休年龄,但不影响其再就业,由于工伤原因导致其无法再就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工资标准及工伤鉴定级别,被告**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 490元。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次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单位未交纳工伤保险的,该部分应由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停缴工伤保险,且原告二次住院确实因为工伤部位手术,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工伤部位而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2254.19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伙食补助费高于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承担原告伙食补助费870元;由于原告工伤级别未达到应当支付营养费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宿费与交通费与工伤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工资的问题,原告将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 490元; 二、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2254.19元; 三、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870元; 四、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 49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