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07民初1137号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82号金业花园1号楼2单元29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卫,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莲,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希望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韩冬,该公司经理。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熙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月***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27元,减半收取计3613.5元,由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常永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