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2民初1320号
原告:黑龙江省欧瑞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韩建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鑫海棠四季酒店经理,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金海棠四季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炳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欧瑞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瑞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金海棠四季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棠四季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瑞水利工程公司、被告***、被告金海棠四季酒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瑞水利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给付截止到2018年4月1日拖欠的房租2,624,375.00元及截止到2018年4月1日的违约金284,981.00元,合计2,909,356.00元;3.请求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判决被告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期间的房租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5号的楼房租给***用于经营餐饮和宾馆,上打房租,每年11月1日前按年交纳。前三年的房租金额为每年75万元,从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5%。如承租方未按约定交纳租金需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且需按实际使用期限交纳租金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了150万元,截止到2018年4月1日共拖欠房租2,602,812.5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金海棠四季酒店辩称,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存在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所述数额有差额,计算的不对。按合同约定给了150万元是事实,第一年50万元已经给付,第二年75万元因为酒店经营困难原告同意被告给付65万元,在后期给付的100万元中已经给付,2015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的房租是75万元,被告给付35万元,拖欠原告40万元,2016年11月1日-2017年11月1日拖欠787,500.00元,2017年11月1日-2018年11月1日拖欠787,500.00元,再递增5%为826,875.00元,截止到2018年11月1日之前拖欠房租201万元。因为酒店经营困难,合同中“其他约定中第二条”说可以在租赁院内扩建翻建,当时租房屋时如果用现有的房租经营是亏钱的,被告的目的是要在空地上进行经营建房,在建餐厅的时候出现困难,因为市里不让建,最早市里将房屋是规划给齐齐哈尔师专,因为齐齐哈尔师专没有钱买,后期港华燃气将其卖出,齐齐哈尔师专认为这块房屋是他们的,说卖的不对,造成被告建房困难,直到2016年才把被告才将房子盖起,2017年装修,被告总共现盖1400多平方米,实际投入300-400万元,被告现在才算正式经营,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想要继续承租房屋。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数额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0月1日)、房权证齐字第××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告欧瑞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欧瑞水利工程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5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承租方)***,房屋用途为餐饮宾馆,建筑面积为3200平方米;租赁期限共120个月(共10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750,000.00),从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5%。考虑到乙方对基础设施维修的费用较高,第一年按伍拾万元(¥500,000.00)收取租金,另贰拾伍万元(¥250,000.00)作为维修补偿;房屋租金为年付,支付时间为每年11月1日前,第一次支付期为2013年9月1日;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须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此房屋,乙方必须按实际使用期限交纳租金,同时负担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同意乙方为扩大经营在租赁院内进行翻建、扩建,其增加面积部分甲方在本承包期内不收取租金,合同期满其增加面积部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不再付给乙方补偿费用。如在承包期内政府征收该地块,乙方扩建增加面积的收益双方共享(土地不含在内),份额按第一年乙方占90%,甲方10%;第二年乙方80%,甲方20%,以此类推,到第10年结束,甲方享有全部财产所有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欧瑞水利工程公司如约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500,000.00元,第二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房屋租金75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免除100,000.00元,***给付租金650,000.00元,第三年(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750,000.00元,***实际给付350,0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400,000.00元,从第四年开始每年5%递增租金,第四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787,500.00元,被告未给付,第五年(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826,875.00元,截止至本院审理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款2,014,375.00元。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月租金的0.5%给付逾期违约金,则截至2018年9月1日,第三年逾期违约金为209,062.50元(750000元÷12个月×0.5%×669天),第四年逾期违约金为219,515.63元(787500元÷12个月×0.5%×669天),第五年逾期违约金为104,737.50元(826875元÷12个月×0.5%×304天)。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涉案房产为经营场所注册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鑫海棠四季酒店,经营者为***。2017年7月10日,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沙分局核准,以涉案房产为住所地,成立了齐齐哈尔市金海棠四季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全,***为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欧瑞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因***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欧瑞水利工程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对于欧瑞水利工程公司主张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到期应付租金为2,014,375.00元:另被告***签订合同目的,则是为经营金海棠四季酒店,故被告金海棠四季酒店对给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负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每日支付月租金0.5%的滞纳金,***主张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为131,6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欧瑞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省欧瑞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款2,014,3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1,681.00元(截止至2018年9月1日);
三、被告齐齐哈尔市金海棠四季酒店有限公司对前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8.00元,由被告***、被告齐齐哈尔市金海棠四季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黑龙江省欧瑞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30,075.00元,退还给原告黑龙江省欧瑞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1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冶
人民陪审员 周文杰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星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