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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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1民初3191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西虹桥综合楼1至2层8号。
法定代表人:陈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龙西村东公司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金水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5号厢楼00**0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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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第三人:***,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黑龙江省金水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合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此前工程款均是由***转账给***,***是本院工作人员,与本案有明显利害关系,故申请本院向中级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经本院向**调查核实,**否认与***存在合伙关系,称其使用***的银行卡转账是因为欠***债务未还。2022年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公司、金水合公司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公司提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再次申请本院向中级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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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22年4月24日,**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02民辖54号民事裁定,认为本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金水合公司、***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返还无故克扣的530000元工程款、并给付拖欠工程款43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龙江县哈拉××乡红旗村至二沟屯两***项目由**公司中标,中标后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由***、***、***层层转包给**施工。***、***分别是金水合公司的业主和项目经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过结算还拖欠**工程款833000元(立案后已支付400000元,现尚欠433000元),另外无故克扣**工程款530000元。
**公司与***辩称,**公司与**没有分包关系。事实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在**公司中标后,交由***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因此前**公司曾在哈拉××乡进行其它道路工程施工,***组织代工,圆满完成施工任务,故此***又委托***组织施工,约定**公司扣除固定530000元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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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施工,相应费用即增值税、管理费等由***承担。至于***如何与***等确定实际施工关系,**公司与***并不知情,但后期部分往来款项是***与**公司财务之间发生,**公司与**没有任何直接往来,**公司不认为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请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
金水合公司和***未到庭应诉,但在书面答辩中辩称他们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没有任何形式的参与,只是***曾介绍***进行施工,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当时是***找到他说,“二沟修路这个活你干不干?工程中标价是240多万,你拿出530,000元,其余什么费用也不用你管了”,***说能干,但后来他没干,而是把工程又承包给了**,他和**之间有合同,他跟**说,“你拿出530,000元交给**公司,剩余工程费都是你的,没有任何费用了”。
**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案涉工程为龙江县哈拉××乡红旗村至二沟屯××***项目,**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工程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继父,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的银行卡与**公司和***之间进行案涉工程的资金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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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9年10月25日,**公司中标龙江县哈拉××乡红旗村至二沟屯××***项目,并于2020年4月30日与哈拉××乡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工程类)》,约定合同总价款248144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此后**公司、***通过***介绍,同意将工程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交纳530000元,不再负责其他费用。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与**口头约定转包费530000元,所有税费和管理费都包含在内。之后**先付给***330000元,***将330000元通过***交给**公司,后来**又交给**公司200000元。
4.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当年8月工程竣工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7月,通过财政结算评审中心审核,该项目审定工程造价为2474126元。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哈拉××乡政府共计付给**公司工程款1640717.50元,**(通过***的银行卡)实际收到三笔款项合计593515.28元,并按照**公司要求先后缴纳税金168516.17元、管理费49628.82元、设计费8000元、劳务合同社保费52500元。2022年1月28日,哈拉××乡政府付给**农民工工资400000元(**未向**公司支付此款的相应税金)。现案涉工程尾欠工程款433408.50元,**同意按433000元主张。经询问**公司83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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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应缴纳的税金为93,944.74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将工程全部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其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公司通过***、***、***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其转包行为无效,**公司向**收取的530,000元是因履行无效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因**已向其交纳管理费,并承担增值税、所得税等一切税金,因此**公司应将530,000元返还给**。
**公司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转包合同,但其向**收取530,000元后,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转包关系,**投入资金、人力、材料,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因此**公司应向**支付尾欠工程款433,408.50元(同时扣除相应税金),**同意按433,000元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5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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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黑龙江省**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33,000元,扣除税金93,944.74元,实际应支付339,055.2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17,067元,应收13,430元,由黑龙江省**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90元、**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王秀煜
审判员 张 琳
审判员 孙珊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