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

**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24执289号
申请执行人:**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谊文,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省前郭尔罗斯蒙古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吉2424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租金1412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7.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经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经向内蒙古不动产中心、汪清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债权、证券、基金、债券、股权等其他财产性权利;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黄 伟
执行员 秦四福
执行员 梁 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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