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

***与***、**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3民初3066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
被告:***,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
被告:**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谊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兴,**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7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挂靠**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承包安图县松江镇小沙河村路边排水沟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2019年12月2日,***与***对账结算,劳务费共计243700元,***给付***70000元,剩余欠款173700元,***为***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20年1月1日前偿还。后***又给付***50000元,**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又给付***50000元,现尚欠***737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和***签订任何合同,施工期间也没有实际租赁其设备、劳务等,所以***的账目数额我公司不认可,不该由我公司承担。***是***找来的,可能租赁了其一些设备及部分劳务,我公司不清楚,***应和***结算。该施工工程是黄伟东挂靠我公司招投标的,黄伟东将部分工程包给了***,我公司认可这个协议,所以我公司只和***签过合同,根据这个合同,我公司已全额付款,并且根据我公司后期查账和测量,***实际工作了9000延长米,我公司都多支付了300000(元)左右给***,我公司保留另案追回的权利。同时,工程费用我公司只针对***支付,不涉及其他人,我公司不认可其他人的劳务或机械身份,***和***才是合同关系。我公司虽然支付了***50000元,但不是认可其身份,而是***说是雇佣他(***)设备,我公司当时没细问,反正都是***的钱,事后我公司按约定跟***结算,扣除该款。综上,劳务费只能产生一次,我公司分包给***的工程,应依法结算,***招人招设备的相关费用,我公司无法核实,也是下一环节的事,他们的劳务费也好,机械费也好,真的产生的话,***担责,我公司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承包**省××路水工程。2019年10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把松江镇小沙河村路边排水沟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内容路边排水沟,施工地点安图县松江镇小沙河村,承包方式***负责料场水泥、沙子、石子、水、电,工程内容600cm半槽排水、台帽,工程量4000m(如由天气原因不适合施工,***应按照***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工程单价每米63元。***负责施工现场的技术指导,***施工人员听从***的分配和指导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质保量。***负责协调施工区域内村民工作。因***原因造成停工(如:材料供应不足造成停工误工、与村民因施工产生分歧),***应承担***损失,支付误工费用。开工时***支付***部分人工费,直到工程结束后尾款***将一次性支付***。双方还约定了质量问题等其他事项。
2019年12月2日,***与***核算后形成《沙河工地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小沙河工地.边沟.大清价格.总造价.每延长米.63元.共计完成3313米×每米63元.共计:208700元.¥贰拾万捌仟柒佰元整。暗涵共计:331米包括.工作井.深水井.共计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已付贰万元整.剩余欠款:¥173700元¥壹拾柒万叁仟柒佰元整。还款日期2020年.1月1日止.欠款人:***(注:下行号码与本案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
另查明,**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载明:“收小沙河项目.人工费以全部结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收款人:***.2020年.5.26.”。
再查明,本案开庭审理前,**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向***支付50000元,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债务应当清偿。***与***虽然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但应认定为非法劳务分包,***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无效。因***已实际完成施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已向***出具《沙河工地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欠付金额,扣除***认可已经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应再支付***劳务费73700元。关于**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无论**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有无向其支付费用的情形,***仅能依据劳务关系向***主张权利,***主张**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要求**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737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2.50元,减半收取计821.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庆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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