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26民初1431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吉林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谊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兴,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琻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琻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09年12月至今,拖欠**、***机械租赁费10万元,**、***多次请求二被告归还未果,特诉至法院。

琻鑫公司辩称,1.琻鑫公司没有和**、***签订任何合同,琻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是***找来的,应当和***结算;3.琻鑫公司只和***签过合同,并且已经全额付款,***实际工作了9000米延长米,琻鑫公司多支付工程款30万左右,琻鑫公司保留另案追偿的权利;4.**、***存在虚假陈述,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5.琻鑫公司虽然支付**10万元,但不是认可其身份,***说是租赁**设备,事后琻鑫公司也是按约定和***结算,且***出具了收条;6.贾新宇和黄伟东是挂靠琻鑫公司,以琻鑫公司名义进行招标并对案涉工程施工,贾新宇、黄伟东与***之间是转包关系,不是合作关系。案涉工程是由琻鑫公司垫付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费,由***负责施工。综上,***应当承担责任,琻鑫公司无责任。

***辩称,***与琻鑫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的上级分包人与琻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干的活是琻鑫公司的活,开始找**谈的是合作,后来才口头约定租赁**、***的设备。***对起诉的金额没有意见,同意支付这笔费用,但是***还没有和其上级分包人进行结算,所以现在没有钱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和***是合伙关系。2019年6月28日,琻鑫公司中标安图县松江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小沙河村明沟排水工程,工程地点在松江镇小沙河村,中标价格4,412,014元,工期自2019年6月28日至10月30日。案涉工程实际由黄伟东、贾新宇挂靠在琻鑫公司下进行招投标及施工。2019年8月19日,黄伟东、贾新宇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黄伟东、贾新宇按照工程完工的总价的25%取费,税费由***负责。***在施工期间以个人名义租赁了**、***的机械设备。2019年12月10日,经***与**核算,***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在××镇水项目机械费、燃油费共计10万元。还款日期2020年8月1日前”,欠款人***签字并捺印。

2020年7月1日,琻鑫公司经***要求支付给**10万元,视为琻鑫公司支付给了***,并由***出具了收条。后***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现***仍欠**、***10万元,***自称其与琻鑫公司结算出现纠纷,导致***没有资金支付给**、***,故**、***起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与***口头约定将机械设备租赁给***,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已按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租赁给***使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主张***给付机械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琻鑫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租赁协议,琻鑫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主张琻鑫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琻鑫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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