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

**与***、**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26民初1536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省安图县。
被告:***,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敦化市。
被告:**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谊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兴,**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琻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琻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22,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通过中间人联系,***租赁**的机械给其工地干活,地址,地址是××县单位是安图县松江镇人民政府,是小沙河村巷道改造工程,**的机械在其工地施工第一次是一天800元,干了16天,第二次是干了一个月,一个月2万元。**按要求施工并如期结束,当时***说干完马上结算,但实际并未全部结算。2020年1月22日,***微信转帐1万元,剩余22,800元未付。后**多次催要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起诉内容属实,但是琻鑫公司没有给***钱,所以***没有钱支付给**。
琻鑫公司辩称,如果***认可,那琻鑫公司不参与他们的结算,***应该支付该费用。琻鑫公司应与***结算,二者没有关联性,都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同时琻鑫公司包给***的项目已经支付了140多万元,琻鑫公司预估多支付了20多万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对琻鑫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琻鑫公司中标安图县松江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小沙河村明沟排水工程,工程地点在松江镇小沙河村,中标价格4,412,014元,工期自2019年6月28日至10月30日。涉案工程实际由黄伟东、贾新宇挂靠琻鑫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8月19日,黄伟东、贾新宇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黄伟东、贾新宇按照工程完工的总价的25%取费,税费由***负责。***在施工期间以个人名义租赁了**的机械设备。2020年1月18日,经***与**结算,***欠**机械租赁费32,800元,***向**出具了欠条。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1万元,现***仍欠**22,800元未支付。***自称与琻鑫公司之间结算出现纠纷,导致没有资金支付给**,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的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与***口头约定**将机械租赁给***,**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已按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租赁给***使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主张***给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琻鑫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租赁协议,琻鑫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主张琻鑫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琻鑫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机械租赁费22,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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