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

***与***、**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化市金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省琻鑫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琻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指定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或改判琻鑫公司与***连带给付***工程款7370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安图县人民法院管辖;2.案外人**、**借用琻鑫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琻鑫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琻鑫公司未与***总结算,尚欠***部分工程款、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琻鑫公司应对前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琻鑫公司未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琻鑫公司给付***劳务费7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挂靠琻鑫公司,承包安图县松江镇小沙河村路边排水沟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2019年12月2日,***与***对账结算,劳务费共计243700元,***给付***70000元,剩余欠款173700元,***为***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20年1月1日前偿还。后***给付***50000元,琻鑫公司给付***50000元,现尚欠***737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承包琻鑫公司承建的安图县松江镇小沙河村明沟排水工程。2019年10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把松江镇小沙河村路边排水沟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内容路边排水沟,施工地点安图县松江镇小沙河村,承包方式***负责料场水泥、沙子、石子、水、电,工程内容600cm半槽排水、台帽,工程量4000m(如由天气原因不适合施工,***应按照***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工程单价每米63元。***负责施工现场的技术指导,***施工人员听从***的分配和指导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质保量。***负责协调施工区域内村民工作。因***原因造成停工(如:材料供应不足造成停工误工、与村民因施工产生分歧),***应承担***损失,支付误工费用。开工时***支付***部分人工费,直到工程结束后尾款***将一次性支付***。双方还约定了质量问题等其他事项。2019年12月2日,***与***核算后形成《沙河工地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小沙河工地.边沟.大清价格.总造价.每延长米.63元.共计完成3313米×每米63元.共计:208700元.¥贰拾万捌仟柒佰元整。暗涵共计:331米包括.工作井.深水井.共计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已付贰万元整.剩余欠款:¥173700元¥壹拾柒万叁仟柒佰元整。还款日期2020年.1月1日止.欠款人:***(注:下行号码与本案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另查明,琻鑫公司提交的《收条》载明:“收小沙河项目.人工费以全部结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收款人:***.2020年.5.26.”。再查明,本案开庭审理前,琻鑫公司向***支付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债务应当清偿。***与***虽然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但应认定为非法劳务分包,***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无效。因***已实际完成施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已向***出具《沙河工地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欠付金额,扣除***认可已经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应再支付***劳务费73700元。关于琻鑫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论琻鑫公司有无向其支付费用,***仅能依据劳务关系向***主张权利,***主张琻鑫公司承担责任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于***要求琻鑫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737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2.50元,减半收取821.25元,由***负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在《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单价每米63元;***负责施工现场的技术指导,***听从***的分配和指导;因***的原因造成停工,***应支付***误工费。根据前述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系因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敦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为接受劳务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要求琻鑫公司给付涉案劳务费。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和论理有不当之处,但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宋 丹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徐 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