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91民初1015号
原告:***,女,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宗亮,男,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丈夫。
被告:**,男,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沈阳锦绣河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誉赢,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玉,男,,住辽宁省西丰县,沈阳锦绣河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松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毓晨,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娟,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锦绣山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奚宗亮、被告**和锦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加玉、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毓晨、许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运费7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司机王涛驾驶辽AGC077牌号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辽A2AB00牌号车辆,在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六号街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停运28天。本次事故经于洪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顺办事处投保。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我是被告锦绣公司的员工,驾驶辽A2AB00车辆,该车辆的车主是被告锦绣公司。事故发生时,我在执行公司安排的任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锦绣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是我公司员工,其在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驾驶辽A2AB00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情况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涉案辽A2AB0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其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为间接损失,且为交强险免除范围内,另外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保险人2100元,交强险财产金额已用尽,因此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明确释明被保险车辆发生机动车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此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也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已支付被保险人12,860元,诉讼费系案件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其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质证核准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3时49分,在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六号街,被告**驾驶辽A2AB00号车辆与原告司机王涛驾驶的辽AGC07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辽AGC077号车辆被送至沈阳汇众汽车销售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自2016年9日28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总计28天。2016年11月1日,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锦绣公司交强赔款2100元,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偿完毕。
另查明,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于2015年12月对沈阳市出租汽车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情况进行市场调查,调查结果为:“一、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贰佰柒拾圆(270元)。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平均每日收入为白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壹佰叁拾圆(130元)、夜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壹佰叁拾圆(130元)”。
再查明,辽AGC07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辆挂靠于沈阳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经营业务。辽A2AB00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锦绣公司名下,锦绣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在锦绣公司投保时已经向其释明被告保险车辆发生机动车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损失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中标责任租赁合同、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证明、计算书列表(保险代抄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停运费7560元的诉请,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与被告锦绣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系被告锦绣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司安排的任务,故被告锦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完而不予赔偿的抗辩,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车辆系出租车,其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维修28天,期间原告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必然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为7560元(28天×27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锦绣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锦绣山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停运费人民币7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锦绣山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柏博
代理审判员 刘汉超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雪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