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3民终4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辽宁省辽中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山西应志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泉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荣,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晋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东,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晋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21)晋032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阳泉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富荣、山西晋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霞、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欠款866869元。2、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均应连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还款责任。
***二审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阳泉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承揽方及任一发包人,也不享有案涉工程收益,与本案其余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及其他关系,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我方不是发包人亦不是承办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晋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审辩称:1.***和***签订的施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盂县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9年9月,被告山西晋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承包了被告中国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盂县李宾山路北段冷泉河桥梁桩基工程”,同年同月,被告山西晋兴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阳泉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阳泉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具体见人机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工程介绍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和技术人员,调动大量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同年12月完工。2019年12月28日,经被告***和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836470元,被告阳泉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晋兴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8万元,柴油款129601元,被告***承诺:被告阳泉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晋兴工程有限公司今后每次下拨工程款,双方按比例分配,并由被告阳泉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晋兴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见证(具体见桩基施工合同)。2020年1月,在原告工人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又支付了16万元工程款,现在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866869元,虽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他们拒不给付,被告阳泉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晋兴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明知建筑工程不得违法转包,而且该工程是原告一直在组织施工,而且原告也多次找过他们,要求不要将工程款给付被告***,但他们互相勾结,私自将部分工程款给了被告***,对原告的权益也置之不理,具有明显的过错,因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解决。
被上诉人***在盂县法院辩称,我与各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的合同签订主体,而原告并不是建设工程的合同签订主体。1、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合伙关系。2、从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原告在诉状当中所述部分事实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完工后其他各被告就工程款与合同主体***进行确认以及支付款项足以证明上述事实。3、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欠款86万元系与***之间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该数额与实际不符。4、本案利息部分双方系合伙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该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阳泉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盂县法院辩称,1、据代理人庭前向被告阳泉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了解,我公司非本案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也非发包方,原告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不是事实,我公司非本案原告主张的适格被告及承担责任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过程具体发表。
被上诉人山西晋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盂县法院辩称,“盂县李宾山路北段冷泉河桥梁桩基工程”是我公司委托被告***进行的工程投标报名。整个工程造价,签订合同款是1844124.64元,实际开票是1825944.37元,中铁六局截止目前给付工程款130万元,现在尚欠525944.37元。
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盂县法院辩称,在本案中,原告既不是我单位招聘也不受我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其工资也不由我单位发放,我单位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也未签订合同,且我单位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山西晋兴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与其是合法的分包关系,原告与谁存在劳务关系,我单位既不清楚也与我单位无关。
盂县法院一审查明:山西盂县“盂县李宾山路北段冷泉河桥梁桩基工程”经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揽,并于2020年1月与被告山西晋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资质、注册情况及纳税身份情况;2.工程概况;3.分包合同价款;4.合同工期;5.质量标准;6.材料供应、机械租赁、试验检测;7.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条款(详见合同复印件)。但该工程曾在2019年9月阳泉嘉通路桥有限公司以发包方(甲方)名义发包给被告***(乙方),该合同首页签字为***,尾页甲方签字系他人秦某(自)某,且合同未加盖公章。201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以个人名义又签订了《冷泉河桥桩基施工协议》,该协议签订之前于2019年9月11日原告开始进驻施工现场。至此,该工程的北段冷泉河桥梁工程由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之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根据本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021年1月6日,原告***持上述诉称理由认为该工程款还欠866869元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各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欠款义务。
盂县法院一审认为,1.原告***起诉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山西晋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单位名称为“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六局就其使用的全称是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还是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均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确认,故不能确定两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同一单位还是不同的两个单位。2.2019年9月,发包方阳泉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与专业工程承包方***签订《旋挖钻孔灌注桩人机施工合同》,该合同首页为***签字,尾页为秦某(自)某签字,秦某(自)某又与本合同是什么关系且未加盖公章,故不能确定该合同的效力。3.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冷泉河桥桩基施工协议”工程,是双方的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是否是分包关系,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合同,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应提供证据未能提供,经告知后依然不能提供,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在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冷泉河桥桩基施工协议》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组织人员、机械最终进场进行施工,***系冷泉河桥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结束后,双方达成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该协议包含有单价、施工量、工程款总额等明确数字,是当事人对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确认***应得价款总额为1836470元,***已收到工程价款680000元,垫付柴油款129601元,2020年1月***又支付了16万元工程款,现***还欠***工程款866869元。涉案工程的全路段已通车,应视为项目整体已竣工验收,***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将欠付的工程款866869元全部向***支付。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首先,***并未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或投入实际使用时间的证据。其次,涉案工程***并未与上级单位最终结算,***亦未全部收到工程款。故,***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其它主体承担责任的问题。山西晋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阳泉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主体欠付相对方工程款的数额,故本案其它主体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21)晋0322民初31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66869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郭严旻
审判员 郝丽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翟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