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8223号
原告:***,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元芳,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枫,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友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用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元芳、朱丹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用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7日,***接受用友公司面试,2021年3月1日,用友公司与***沟通薪资待遇,沟通确认后与***协商入职时间,***告知需要和领导沟通。2021年3月2日早上,***告知用友公司具体入职时间(此时***已向当前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然而当日下午,用友公司回复***在办理入职过程中审批未通过,理由为岗位暂停招聘,双方沟通未果。2021年3月8日,***去用友公司招聘中心进行沟通,被告知***面试通过后定级为3A级,在办理入职过程中流程走到人事领导那里,发现***年龄为36岁,认为***的年龄与定级不匹配,36岁必须达到4A级才可以,这是赤裸裸的年龄歧视,用友公司作为国内知名企业,这是严重错误的价值观。故诉至法院。
被告用友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用友公司未向***发出入职要约。通过双方聊天记录,双方对公司入职时间、是否录用还在沟通中,属于要约的前期磋商阶段。用友公司没有要求***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同意***入职。赵阳是用友公司的实习生,无权代表用友公司作出录用承诺。用友公司没有向***发出入职通知,合理信赖无从产生,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2月24日,用友公司工作人员赵阳通过微信与***联系“您好,我是用友集团hr赵阳。您给我下您的邮箱,我给您发个邮件”。***提供邮箱地址后,赵阳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先生您好,我是用友集团招聘中心的赵阳,很高兴邀请您到公司见面沟通加深了解。面谈时间:周六2.27上午11:00,面谈地点:海淀区北清路68号用友软件园中区的西南2门。请向保安出示该邀请函,我的工号是104066。……注意事项:请准备好您的本科毕业证编号,现场需要填写”。
2021年2月25日,赵阳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登记表,***填写后发送赵阳。
2021年2月26日,赵阳微信通知***第二日的面试改为远程方式(瞩目会议)。
2021年2月27日,***进行了远程面试。
2021年3月1日,赵阳通过微信联系***沟通薪资待遇,赵阳表示因***之前最后一份工作不满一年,按用友的规定需要薪资平移,给到16K(12+2),双方就涨薪、试用期薪资调整、五险一金交纳比例进行了沟通,***表示接受。赵阳回复“您能够接受是吗?能够的话我们这儿后续就可以给您走流程啦”,***回复“好的”。赵阳“好的,顺带问下您方面入职的时间呢,给我一个具体日期呢”,***“一般是半个月左右,这个确切时间我和领导沟通一下再通知您如何?”,赵阳“嗯嗯好的”。
2021年3月2日上午9时,***微信告知赵阳“具体时间定下来了,11号可以办理入职”,赵阳回复“哦哦好的,我这边反馈一下”。
同日下午14时,赵阳微信通知***“安先生,您的流程走到一半,在另外一位人事领导那卡住了,我问了下原因,说现在岗位调整,您的这个岗位暂停招入了……很突然,我们也一脸懵……好像只能跟您说声对不起了,这个岗位被截停了直接”,***回复“不是逗我吧,我这边都提离职了,你们给我这个结果”,赵阳“非常对不起啊,我这儿给人事领导又打了个电话说明情况,但是他那儿也比较坚决”。***回复“我希望你们内部再沟通协商一下,我这边接受不了这种结果”,赵阳“那我再跟领导沟通下吧,这事儿办的确实不太好,看看他能不能破个例”。此后,用友公司与***未确立劳动关系。
诉讼中,***称自己于2021年3月1日向原公司(中电金信软件有限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同时提交该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证明中载明“兹有***,于2020年7月10日起在本公司就职,担任测试工程师职务,现特此证明于2021年3月11日起不再与公司存续劳动关系,同时也不再要求您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不再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主张由于用友公司的原因导致其2021年3月当月产生收入损失,且无法缴纳五险一金。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称因用友公司于2021年3月1日沟通时与其沟通了薪资问题以及入职时间,即代表用友公司通知其入职。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与应聘人员沟通薪资标准并询问入职时间是招聘过程的常见环节,本案中,用友公司在沟通后并未明确作是否与***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未向其发送录用通知,同时亦明确告知***如果能够接受薪资标准将“后续”“走流程”,因此赵阳与***之间的沟通不足以使***产生用友公司已录用其入职的信赖。同时,用友公司在第二日即向***发送不能录用的通知,未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接到用友公司关于不能录用的通知时,尚未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在用友公司已告知***不能录用之后,***由于自身原因仍然选择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进而出现未能交纳社会保险等情况发生,所产生的后果及损失应由***自行承担。综上,***主张用友公司赔偿其实业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人民陪审员 姚 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瑞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