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2624号
原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琛,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瑞锋,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吴泽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京,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童,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用友陕西分公司”)、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琛、候瑞锋,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与用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服务费10.2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签订《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资金项目实施外包合同》约定,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就其客户方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资金项目(以下简称“建工资金项目”)以分包方式与原告进行合作,由原告就该项目向其提供技术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实施服务、培训服务、持续支持服务,服务费共计14.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要求积极就建工资金项目提供了全程技术服务,此项目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仅累计支付4.41万元,尚欠10.29万元未付。原告多次沟通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且已履行部分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该项目无法通过验收,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系因原告违约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服务费。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工作任务书约定的义务及被告与客户的要求提供现场实施、许可软件的安装、测试等服务,在交付成果通过被告及客户的最终验收后一年内提供持续支持服务。如原告交付的成果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应当无偿负责修改或完善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便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原告收款后虽开始开展软件开发工作,但在测试阶段原告不仅未向被告及客户提交《测试计划与测试方案》,并且出现严重漏洞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亦未提交《测试问题清单与测试报告》。原告提交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的产品仍不予修改、完善的行为致使客户严重不满,因此并不满足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条件。而后续的系统上线阶段、项目验收阶段、后续支持阶段,原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均不满足各阶段款项支付的条件。该项目至今未通过验收,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系原告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不论金额是否计算正确,均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款项0.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项的20%。案涉合同约定了五笔款项的支付条件,条件一客户出具书面确认的各阶段报告、条件二原告按照《项目成果清单》向被告提交各个阶段项目成果、条件三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在满足上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而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除满足了第一笔款项支付条件外,其余阶段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阶段款项系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而非逾期付款,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合同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并开始履行,至今已有六年之久,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履行且不再履行。根据原告的主张,在其认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付款时间节点至今也远超三年,且在此期间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用友公司与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资金项目实施外包合同、项目实施主计划V1.0复印件、陕建一建集团管理信息化财务资金管理系统上线报告复印件、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流程操作手册复印件、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服务合同、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资金项目实施外包合同、电子邮件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计划财务部签订《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为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提供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财务及资金项目服务,项目组织范围包括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财务部、现有分公司和子公司、现有项目部的财务核算、资金管理日常操作要求。
2015年11月9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甲方)签订《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资金项目实施外包合同》(合同编号SX1412130001W0001)约定,甲方将客户方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资金项目以项目分包方式与乙方开展合作,双方约定如下: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为客户方某甲提供实施服务、培训服务、持续支持服务;期限为自乙方交付的成果通过甲方及客户方的最终验收(以甲方及客户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后一年;乙方向客户方提供的服务将由客户方某乙甲方按照工作任务书的约定进行验收,符合本合同及工作任务书约定要求的,视为验收合格;本合同所述费用均为人民币含税价,服务费包括软件实施(不含第三方软件)、培训以及持续支持服务费用总计147000元;第一笔支付,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收到客户方首付款并收到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30%即44100元;第二笔支付,系统测试完成,甲方收到客户方书面确认的《系统测试报告》,乙方按附件四向甲方提交本阶段项目成果,且甲方收到客户方系统设计阶段款项以及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30%即44100元;第三笔支付,系统上线完成,甲方收到客户方书面确认的《上线切换报告》,乙方按附件四向甲方提交本阶段项目成果,且甲方收到客户方上线阶段款项以及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20%即29400元;第四笔支付,项目验收通过,甲方收到客户方书面确认的《验收报告》,乙方按附件四向甲方提交本阶段项目成果,且甲方收到客户方验收阶段款项以及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10%即14700元;第五笔支付,自客户方书面确认项目《验收报告》后6个月,乙方按附件四向甲方提交全部项目成果,且甲方收到客户方尾款并收到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10%即14700元;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支付款项0.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额的20%,但因客户方未按期向甲方支付任何阶段的费用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费用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而该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所受到的相应损失的,则该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的费用、合理的律师酬金和费用、损害赔偿费用、罚款以及其他所有的损失或损害。合同附件四《项目成果清单》载明,项目规划阶段的成果名称为项目实施计划,里程碑文件为项目实施主计划书;蓝图设计阶段的成果名称为调研报告、需求分析报告,里程碑文件为项目需求及分析报告;系统测试阶段的成果名称为实施解决方案、系统测试报告,里程碑文件为系统测试报告;上线切换阶段的成果名称为用户培训课件,里程碑文件为上线切换报告;验收阶段的成果名称为项目总结、系统维护记录,里程碑文件为验收报告。
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付款44100元,付款摘要为“服务费”。
审理中,1.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并完成上线运行、投入使用,并提交了《项目实施主计划V1.0》复印件、《陕建一建集团管理信息化财务资金管理系统上线报告》复印件、《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流程操作手册》复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各阶段报告及项目成果,客户方也从未向被告书面确认各阶段文件。2.原告提交电子邮件截图,称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8日、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7日、2021年6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马某某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就案涉项目催要付款,双方确认未付金额为10.29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已按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客户方投诉并要求更换项目服务主体,后经协商改由被告用友公司建筑事业部负责案涉项目,为客户方提供后续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签订的《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资金项目实施外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主张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并完成上线运行、投入使用,但原告提交的《项目实施主计划V1.0》、《陕建一建集团管理信息化财务资金管理系统上线报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流程操作手册》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被告均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各阶段义务及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上线使用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的各项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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