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5342号
原告中国航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奚全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荣。
委托代理人朱海娇。
第三人江西省通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昕。
原告中国航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航天系统工程公司)因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第26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航天系统工程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航天系统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航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中国航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江建中
审 判 员 司品华
审 判 员 兰国红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江
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