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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8执1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天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安徽天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安徽天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涉多起案件正在潜山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且被执行人安徽天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主要财产均在潜山县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由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炜
代理审判员周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