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泥支行、潜山皖源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再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皖潜大道452号。
法定代表人:吴杨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鸿胜,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案外人、再审申请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黄泥镇黄泥街道。
负责人:陈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焰坤,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该支行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潜山皖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王河镇王河农民创业园,注册号340824000036624。
法定代表人:余海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泥支行)、潜山皖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源木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19)皖0824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鸿胜、杨刘调,被上诉人农商行黄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焰坤、江飞,被上诉人皖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19)皖0824民再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农商行黄泥支行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农商行黄泥支行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无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农商行黄泥支行对法院拍卖执行标的物即3#、4#厂房行为无权提出异议,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异议并行使后续相关权利。原审适用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当。3.原审对于下述事实认定不清:早在2015年8月30日,上诉人授权的结算代表谢鸿胜即己经口头向皖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生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1月19日才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不是事实;双方约定皖源木业公司是根据工程进度向上诉人付款的。皖源木业公司只有在工程完全竣工后才向上诉人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上诉人于2016年1月19日主张对讼涉3#、4#厂房行使优先受偿权不超过法定期间。3、原审对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始期限计算有误,未充分考虑工程结算晚于工程竣工六个月的工程款以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晚于工程竣工六个月的工程款,工程承包人如何实现优先受偿权。**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不应早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期限。
农商行黄泥支行辩称:一、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2条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农商行黄泥支行都认为(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被上诉人农商行黄泥支行依法有权申请再审,原判决符合法定程序。二、上诉人是在原一审庭审的2016年5月4日时通过变更诉讼请求方才对涉案工程的3#、4#厂房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管是从合同约定给付日期(2014年3月27日),还是上诉人主张的结算《清单》之日的2015年8月30日,上诉人都超过法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三、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依规定本案不能适用此解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的规定。原审认定**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丧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皖源木业公司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表示没有意见。
农商行黄泥支行以案外人的地位向一审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潜山县(现潜山市,以下相同)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的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潜山九建司)就该工程款对皖源木业公司的3#厂房、4#厂房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5日,皖源木业公司与潜山九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潜山九建司承包皖源木业公司在王河镇农民工返乡创业园3#、4#厂房,合同价款56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工程由潜山九建司全额垫资,工程款在2013年7月16日付总造价的50%,2014年7月16日付剩下的50%,增补工程工程量总造价在工程竣工时支付给潜山九建司。在施工时,皖源木业公司3#、4#厂房图纸发生更改,致以工程竣工期顺延。2014年3月27日,3#、4#厂房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6月18日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备案。2014年6月20日,皖源木业公司办理了3#、4#厂房的房地产权证,其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2014)潜王河字第53766号和(2014)潜王河字第53767号。
2014年10月24日,潜山农商行黄泥支行与皖源木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皖源木业公司以其房地产【房地权证分别为(2014)潜王河字第53766号和(2014)潜王河字第53767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600万元,债权存续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9日,皖源木业公司与潜山农商行黄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同时,余海生、宋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皖源木业公司未归还,农商行黄泥支行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皖源木业公司、余海生、宋飞归还其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并主张对皖源木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皖0824民初12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规定,农商行黄泥支行对皖源木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房地权证号为(2014)潜王河字第53766号和房地权和(2014)潜王河字第53767号】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2012年10月17日,潜山九建司与皖源木业公司签订的职工餐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基础完成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一层楼面浇筑完成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二层楼面浇筑完成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三层封顶后付工程款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竣工时间2013年4月18日。2014年6月18日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备案。2013年10月16日,潜山九建司与皖源木业公司签订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基础完成后付工程款40万元,一、二层楼面完成付工程款30万元、四楼楼面完成工程款40万元、办公楼封顶后付工程款50万元、装修结束后付工程款40万元、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竣工时间2014年9月16日。2015年8月30日,谢鸿胜代表潜山九建司与皖源木业公司就所建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餐厅工程款135万元,已付80万元,欠55万元;餐厅装修及附属工程工程款140万元,已付50万元,欠90万元;3#厂房和4#厂房工程款560万元,已付216万元,欠344万元;车库工程款6万元未付;办公楼外保温工程款12万元未付;水泵房工程款15万元未付;办公楼装修工程款35万元未付;办公楼工程款下欠198万元;皖源木业公司欠工程款755万元。
2016年1月19日,潜山九建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2013年10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皖源木业公司支付办公楼、厂房及附属工程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其承建的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增加变更到675万元及利息,《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201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一)、皖源木业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潜山九建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750000元和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二)、就该工程款对皖源木业公司的3#厂房、4#厂房、办公楼、餐厅等建筑物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9000元减半收取29500元,由皖源木业公司负担。
2016年9月,潜山九建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农商行黄泥支行就潜山九建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8)皖08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农商行黄泥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农商行黄泥支行遂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潜山九建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即潜山九建司实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皖源木业公司的3#、4#厂房2014年3月27日竣工验收。潜山九建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由于潜山九建司丧失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就该工程款对皖源木业公司的3#厂房、4#厂房、办公楼、餐厅等建筑物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侵害了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予改判。由于农商行黄泥支行未就办公楼、餐厅的优先受偿权提出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维持(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即“被告潜山皖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750000元和该款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二、撤销(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原告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款对被告潜山皖源木业有限公司的3#厂房、4#厂房、办公楼、餐厅等建筑物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改判为“原告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款对被告潜山皖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餐厅等建筑物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为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时。本案中,2012年7月15日,皖源木业公司与潜山九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皖源木业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潜山九建司付款,皖源木业公司付清工程款的时间是在工程竣工之后的一年零四个月。实际施工过程中,皖源木业公司3#、4#厂房图纸发生更改,致工程竣工期顺延。2014年3月27日,3#、4#厂房工程竣工验收。皖源木业公司3#、4#厂房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虽为2014年3月27日,但按照双方事前约定,工程竣工后的一年零四个月即2015年7月27日才是皖源木业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最后期限。因皖源公司对施工图纸变更,双方约定工程款需重新结算。2015年8月30日潜山九建司与皖源木业公司结算。经结算,潜山九建司才知道皖源木业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案应当认定2015年8月30日为潜山九建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6个月期限起算日。潜山九建司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变更诉求就该工程款提起诉讼,并未丧失对皖源木业公司3#、4#厂房工程欠款计344万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另本案中,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农商行黄泥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后,农商行黄泥支行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19)皖0824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泥支行的再审请求,维持安徽省(原)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34320元,由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泥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庆明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丁绍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修
书记员陈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