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82民初395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皖潜大道452号(原潜山县梅城镇凤逸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46771995J。
法定代表人:吴杨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丁向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程晨
书 记 员 葛晓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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