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4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7390861(P)。

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4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46771995J(1-4)。

法定代表人:吴杨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潜山皖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王河镇王河农民创业园,注册号×××24(1-1)。

法定代表人:余海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审原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潜山皖源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该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院(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潜山县(现为潜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皖源木业公司的办公楼、餐厅等建筑物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撤销潜山县(现为潜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改判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如下:一、根据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系有权提出再审申请的权利人。一方面,该判决确定了申请人对原审被告潜山皖源木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市××镇××村××幢房××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证潜字第20151929号、潜他项(2015)第1021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365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潜山皖源木业有限公司相关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后,潜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皖08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申请人认为潜山市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民事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向潜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潜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皖源木业公司位于潜山市××镇××村××幢房产即办公楼应是2014年9月16日峻工,原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建设工程价款于2016年1月19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形成(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第二项确认原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款对被告潜山皖源木业有限公司的3号厂房、4号厂房、办公楼、餐厅等建筑物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当时的法律,原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原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丧失了对1幢房产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36条、第41条有相关规定,但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适用旧法认定原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原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其与他人恶意串通重复起诉,虚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恶意规避抵押优先权人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法律规则,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理由有:1、原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于相同请求权基础,三次重复起诉;2、基于同一债权凭证,两次重复起诉;3、三起调解案件中,前两次均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只在第三次诉讼中才主张优先受偿权,恶意对抗案涉不动产抵押权;4、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主动迅速与原审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虚假嫌疑明显;5、第三次诉讼中,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意忘记拖欠工程款的数目,明显构成虚假诉讼。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特申请再审。

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再审申请人就案涉办公楼、餐厅进行抵押登记的时间系在原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之后,再审申请人明知办公楼已进入执行程序,仍故意相互串通办理抵押登记,涉嫌转移财产,严重妨害了法院的执行行为,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又有该抵押行为违法,故不应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有据。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维持潜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审原告享有对案涉办公楼、餐厅等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四、原审原告不构成虚假诉讼,再审申请人指出同一事实原审原告三次起诉构成虚假诉讼,实属不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另一案外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提起再审申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后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皖08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判决认定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起算日为2015年8月30日。故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2015的8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而申请人主张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的抵押财产于2015年10月21日才办理抵押登记,且再审申请人对争议房地产享有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对其实际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且本院(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已为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故再审申请人以本院(2016)皖0824民初316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政海

审 判 员 丁向东

审 判 员 杨 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巧

书 记 员 刘玉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