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4民初377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皖潜大道452号(原潜山市梅城镇凤逸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467719951。

法定代表人:吴杨生,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丁向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晓青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