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皖潜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杨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0)皖0824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不予支付***欠款190295元整及逾期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从庭审事实与证据材料中,均可确认本案中***供应的水泥均于2018年一2019年供应于潜山县蓝鼎中央城三期工程项目,该项目的总包单位为科旭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向***出具的仅为《证明》,而并非欠条,仅作为***向案涉潜山县蓝鼎中央城三期工程项目供应水泥账目结算的证明。一审庭审过程,***多次要求科旭公司明确其在潜山县蓝鼎中央城三期工程项目中的身份,科旭集团始终刻意回避,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科旭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大型采购,均由***作为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采购合同,并由***作为结算人进行决算。案涉合同为工地上的标的金额较小的采购,故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由***直接进行对账决算。虽然科旭集团不认可对***在项目进行的授权行为,但***作为案涉工地多宗大型采购的委托代理人及决算代表,且***也认为***的行为代表科旭公司,故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科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旭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90295元,并从2020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支付利息直到付清时为止;2、科旭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事水泥销售等业务。2019年至2020年期间,***以科旭公司的名义承建潜山市蓝鼎中央城三期工程。因该工程需要水泥,***未经科旭公司授权与***就购买水泥的规格、数量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此后,***按双方约定的规格、数量派人向***指定的蓝鼎中央城三期工程工地运送水泥,每次水泥运送均由***聘请的工作人员徐从能验收。2020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徐从能向***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注明“***在蓝鼎三期2019年供应水泥总计人民币496415元,借支210000元,余款286415元”;另一份注明“***2020年在蓝鼎三期工程送水泥合计人民币3880元”。***均在两份欠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向***催要水泥货款,***于2020年1月22日分两笔向***转账各5万元合计10万元,余款190295元***未支付,***遂向科旭公司主张债权未果,致讼始。

一审法院认为,***与***因购买水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已履行供货义务,***收货后经结算出具欠条,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要求***立即支付欠款1902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要求从2020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可自***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依法对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9029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案涉水泥买卖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信赖的是科旭公司和***两个主体,***不具有代表科旭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职权,也没有科旭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的直接相对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其要求科旭公司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90295元,并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是否正确。从案涉买卖合同的成立来看,***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系与***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指定的收货人徐从能进行收货并出具收货数量的证明,再由***签名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由***给付部分货款。现***上诉称其系履行科旭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科旭公司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案涉的证明认定***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勤勤

审判员  查世庆

审判员  陈澜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甘丹

书记员刘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