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双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8013010XW(1-1)。
法定代表人:葛贤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隐,潜山市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潜山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皖潜大道452号(原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凤逸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46771995J(1-4)。
法定代表人:吴杨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0)皖0824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0)皖0824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请求依法判决***不予支付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欠款85000元整及逾期利息,由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与恒烽建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供应的免烧砖均于20187-2019年供应于潜山县蓝鼎中央城三期工程项目,该项目的总包单位为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恒烽建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向恒烽建材出具的仅为《证明》,而并非欠条,仅作为证明恒烽建材向案涉潜山县蓝鼎中央城三期工程项目供应175000元货物,结算90000万,剩余85000元未结算的事实。事实上,科旭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大型采购,均由***作为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采购合同,并由***作为结算人进行决算。案涉合同为工地上的标的金额较小的采购,故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直接进行对账决算。首先,恒烽建材的货物送至科旭集团作为总包方的案涉工地,形成总包方的工程量,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恒烽建材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科旭集团作为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若科旭集团认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即使科旭集团不认可对***在项目进行的授权行为,但***作为案涉工地多宗大型采购的委托代理人及决算代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的行为代表科旭公司的,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科旭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答辩:供应免烧砖是与***口头约定,收货人系***指定,不定期结算,双方结算单结算下欠85000元,已付9万元由***转账支付。
被上诉人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不能代表本公司,***没有本公司的委托合同,若欠款清单中加盖本公司印章我们均认可。
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欠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免烧砖、水泥制品生产销售等业务,其法定代表人葛贤中与***熟识。2017年间,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潜山市蓝鼎中央城(西区)建筑工程。2018年间,***与葛贤中通过电话就买卖免烧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葛贤中按约定的规格、数量派人向***指定的蓝鼎中央城工地运送免烧砖,均由***聘请的工作人员徐从能验收。2019年1月17日,徐从能向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注明“收到潜山葛老板20小砖计伍仟块整。24小标砖计贰拾贰万块整。(详见台账及砖单)”。2019年5月12日,葛贤中与***对免烧砖款进行核算,***在前述《证明》下方注明“2018年至2019年供砖款总计壹拾柒万伍仟元,已付款玖万元,下剩捌万伍仟元。”***并在其上签名。此后,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向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索未果,致讼始。
一审法院认为,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与***形成免烧砖买卖关系,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收货后经结算出具欠条,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8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相关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讼涉免烧砖买卖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信赖的是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两个主体,***不具有代表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职权,也未有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合同的直接相对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其要求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讼涉免烧砖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欠款85000元,并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工程的总包合同、付款凭证,证明涉案工程均由业主方付款。2、***交易流水,证明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账户支付工资及材料款。3、采购合同,证明涉案工地采购合同均由***作为舞台代理人进行采购及结算,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3认可,系委托***进行采购的;证据2系农民工工资,无异议;但证据1并未委托其采购,亦未加盖公司印章,不予认可。
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与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免烧砖款无关联性,且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认为系表见代理,现举证证明目的又为职务行为,前后陈述不一致,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买卖合同给付货款的责任主体。从涉案免烧砖买卖合同的成立看,供货方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陈述系与***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指定的收货人徐从能进行收货,结算单亦由徐从能出具收货数量的证明,再由***在后面空白处自行书写货款给付情况及下欠货款金额,并签名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认定潜山县恒烽建材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合同履行过程中,亦由***给付部分货款。现上诉认为其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甘丹
书记员毕雅茹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