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4民初2098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隐,潜山市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皖潜大道4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46771995J(1-4)。

法定代表人:吴杨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隐、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集团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90295元,并从2020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支付利息直到付清时为止;2、**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营水泥生意。**建设集团公司、***因承建潜山蓝鼎三期工程需要水泥。2019年至2020年元月,***多次向**建设集团公司、***供应水泥,价款共计500295元,双方经结算,已付31万元,下欠190295元,由***出具一份欠条予以证实。后经过***的多次催要未果,以至成讼。

**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购买水泥,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从证据形式上来看,***既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其诉称经我公司授权代理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具的条据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买卖合同购买的水泥均用于**建设集团公司的工地,由**建设集团公司为卖方结算工程款,应由其支付本案的欠款。***仅作为**建设集团公司的承包方蓝鼎三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受公司授权,对***供应的水泥数额进行确认,并非属于个人行为。***的工程款应当由**建设集团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事水泥销售等业务。2019年至2020年期间,***以**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承建潜山市蓝鼎中央城三期工程。因该工程需要水泥,***未经**建设集团公司授权与***就购买水泥的规格、数量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此后,***按双方约定的规格、数量派人向***指定的蓝鼎中央城三期工程工地运送水泥,每次水泥运送均由***聘请的工作人员徐从能验收。2020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徐从能向***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注明“***在蓝鼎三期2019年供应水泥总计人民币496415元,借支210000元,余款286415元”;另一份注明“***2020年在蓝鼎三期工程送水泥合计人民币3880元”。***均在两份欠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向***催要水泥货款,***于2020年1月22日分两笔向***转账各5万元合计10万元,余款190295元***未支付,***遂向**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债权未果,致讼始。

本院认为,***与***因购买水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已履行供货义务,***收货后经结算出具欠条,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要求***立即支付欠款190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要求从2020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依法对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9029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案涉水泥买卖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信赖的是**建设集团公司和***两个主体,***不具有代表**建设集团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职权,也没有**建设集团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的直接相对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其要求**建设集团公司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90295元,并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华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巧

书记员徐淑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