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623号
申请人:***,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红杨镇中心商贸城G栋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N41LY8R。
法定代表人:杨天冬。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7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范云茂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齐世民
书 记 员 聂青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