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82民初2527号
原告:连州市泓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保安镇水口村民委员会水口九队经济合作社冬瓜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MA536ERE6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合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湟川中路综合楼三楼301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89787450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连州市泓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合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4,004元。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18,530.46元。合计272,534.4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广东合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连州市委党校多功能科室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连州市泓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被告从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12月26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结算货款,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础。甲方应按逾期付款的数额自应付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每延期一天,应以延期付款部分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经乙方催促后,甲方仍未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综上所述,根据《清远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点规定,逾付款的数额自应付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每延期一天,应以延期付款部分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自2021年12月26日暂计算至2023年9月21日,共计634天,数额为18,530.4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连州市委党校多功能科室建设项目发货单、连州中学项目发货单、连州市中医院路面修路项目发货单等。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对以上经本院本院核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连州市委党校多功能科室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货款,若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的,卖方有权停止供货。买方应按逾期付款的数额自应付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每延期一天,应以延期付款部分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连州市委党校多功能科室建设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共计672方,经本院核算,价款共计291,596.5元。2022年8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231,596.5元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2日止。原告同意撤回关于支付连州中学项目和连州市中医院路面修路项目混凝土货款金额共计22,4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另查明,2021年12月26日,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上看,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混凝土后及时支付货款。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的连州市委党校多功能科室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是在2021年11月9日,直至2022年8月26日,被告才第一次支付该项目的货款6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该项目剩余货款231,596.5元,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1,596.5元以及从2021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应当逾期利息金额为15,286.64元(231,596.5元×3.8%÷365天×634天),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后主张的利息金额仍高于本院核算的金额,以本院核算金额为准,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合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连州市泓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31,596.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5,286.64元;
二、驳回原告连州市泓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4.01元,财产保全费1882.67元,合计4576.68元,由原告连州市泓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0.68元,被告广东合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6元。因原告同意被告径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4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 晔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