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辖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山边洪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恩蒂斯有限公司(SynthesGmbH),住所地瑞士联邦奥伯多夫4436,艾玛特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艾尔玛·楚布里根(ElmarZurbriggen),副总裁/欧洲、中东非洲地区特许经理。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辛(MichelRacine),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三一大道303号永通商邸A栋15楼1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德斌。
原审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三一大道303号永通商邸A栋15楼1509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德斌。
上诉人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斯恩蒂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及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4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涉外专利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应当符合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01lydyh01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01lydyh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公司、湖南德荣物流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住所地均位于××××区,被控侵权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行为地也位于××××区,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法院,本院作为湖南省省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也是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公司及湖南德荣物流公司的住所地以及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原告起诉及委托行为是否合法,依法应由管辖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查和确认,在管辖异议阶段暂不予处理。综上,三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及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告代理人通过设置陷阱的方式引诱的取证行为违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及德荣医疗公司、德荣物流公司在长沙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一审裁定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地位于长沙市的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厦门,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由来系原告斯恩蒂斯有限公司(SynthesGmbH)作为发明专利权人,以涉案侵权商品制造者和销售(许诺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涉外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01lydyh01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01lydyh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斯恩蒂斯有限公司(SynthesGmbH)住所地为瑞士联邦,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许诺销售)者,其住所地为湖南省,故原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湖南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也是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取证行为违法以及是否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审查的内容。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辉
审判员 蒋敏
审判员 易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甘雯雯
代理书记员朱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