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民初3657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03号永通商邸A栋15楼1501房。
法定代表人:郭德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医疗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荣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进入被告工作,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担任办公室主任,自2016年6月起转岗设备销售事业部,担任销售经理。2017年4月,根据公司领导安排,原告管理株洲区域10家医院的市场销售,工作内容是建立各医院销售渠道、了解医院采购信息及处理客户关系,每天必须往返株洲。为提高工作效率,公司允许员工驾驶私家车外出洽谈业务,给予销售经理每月1000元油费补贴。2017年4月25日下午6时,当时下雨,能见度很低,原告在完成株洲市第三医院和醴陵市中医院的业务后,驾驶湘A×××××车辆由株洲返回长沙,行驶至长株高速S21D段(跳马与柏枷分界处),与前车相撞,造成前车和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两车经济损失共计39562元,经交管部门处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额的70%,对方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额的30%。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向公司领导紧急汇报未果,原告向公司申请已完成的项目提成,提前支付给原告,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公司答应的同时也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因原告只购买交强险,故此次事故赔偿总金额的70%,即30000元均是个人支付。鉴于原告是因公出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荣医疗公司辩称,原告在出差途中因自身过错导致第三方受损,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对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第三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使劳动者提高责任心,减少劳动者过错行为而给用人单位带来损失。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原告最初担任办公室主任,不久后从事销售工作,被告给予1000元/月油费补贴。2017年4月25日,原告按公司安排前往株洲洽谈业务。下午18时许,原告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株高速25KM+5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遇前方同车道内由驾驶人蒋林志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湖南省高速公路交警局长沙支队榔梨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林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肇事车辆进行施救维修,其中湘A×××××号车辆维修费29562元,湘A×××××号车辆(未投保商业险)维修费1000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主张损失29200元(21000元+7000元+1200元)。2017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票据、离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付的问题。被告辩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但是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为雇员与雇主,不应适用于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案应适用上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洽谈业务属于职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上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对此,被告可通过投保分担风险。
原告主张损失29200元,其中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湘A×××××号车辆财产损失1000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对方车主应承担财产损失8000元以及施救费1200元的30%,剩余70%属于原告应承担的自身车损部分,因该部分损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损失,且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应赔付剩余70%损失。湘A×××××号车辆维修费29562元,湘A×××××号车辆交强险应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应承担剩余财产损失27562元中的70%,即19293.4元。因此,被告应支付19293.4元,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929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龙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