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湘01民初429号之一
原告斯恩蒂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博医疗公司)、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德荣医疗公司)及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德荣物流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专利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应当符合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公司、湖南德荣物流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住所地均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被控侵权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行为地也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法院,本院作为湖南省省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也是被告湖南德荣医疗公司及湖南德荣物流公司的住所地以及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原告起诉及委托行为是否合法,依法应由管辖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查和确认,在管辖异议阶段暂不予处理。综上,三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及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及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斯恩蒂斯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德荣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及湖南德荣医疗器械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
审 判 员 何 鑫
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
书 记 员 李 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