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2民初13438号
原告湖南某某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疗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传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刘某,被告江苏某某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为江苏某某传媒公司所有,通常情况下,拆迁补偿费用也应归该公司所有,但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于某某医疗公司承租期间,这势必也会给某某医疗公司带来不利益,故其主张部分拆迁补偿费用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基于此,需就《征收补偿协议》中所涉补偿费用进行逐一分析:停产停业损失部分,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至补偿协议订立之日,江苏某某传媒公司的租金损失已达1947259.13元(820000×105%÷12×3+820000×105%×105%+820000×105%×105%×105%÷12×10+820000×105%×105%×105%÷12÷30×14),即使扣除本院(2017)湘0102民初79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租金387781.12元(193429.80+194351.32),仍还余1559478.01元。这表明,拆迁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其获得的停产停业期间损失补偿662928元(110488×6),该公司的损失并未得到完全填补,加之,蔡锷中路棚户区征收指挥部在出具的《关于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起算时间的回复》称,6个月的起算时间为《征收补偿协议》的订立之日,故应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认定为归江苏某某传媒公司所有。装饰装修补偿部分,《房屋租赁合同》虽已被解除,但合同中关于拆迁部分的约定应视为结算和清理条款,仍具有约束力。该部分约定,遇政府拆迁时,如某某医疗公司对承租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则补偿款中的相应部分归其所有。某某医疗公司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但考虑到其承租后进行经营必会进行必要的装修,故本院酌定由其享有装修装饰补偿的60%,即98543.40元(164239×60%)。搬迁费部分,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时,系某某医疗公司在直接占有案涉房屋,而非江苏某某传媒公司,故某某医疗公司才会涉及搬迁和搬迁费用的问题,故该部分费用2835元应归某某医疗公司所有。江苏某某传媒公司主张,其在上述房屋中安装了有线电视、电话、分体空调机、柜式空调、宽带网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某某医疗公司在作经营通讯业务之用时,上述设施为必备,故除某某医疗公司认可的有线电视由江苏某某传媒公司安装外,其余均认定为某某医疗公司按装,对应费用4000元(1000+1000+1500元+500)均应归其所有。自来水独户新装户表补偿部分,因通常情况下,房屋所有人必会在房屋内安装自来水独立水表,故该部分费用不归某某医疗公司所有。《房屋租赁合同》虽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负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未约定在政府拆迁时是否应负担对方的律师代理费,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某某医疗公司又主张,对方还应负担其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江苏某某传媒公司与某某医疗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某某传媒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蔡锷中路89号101号门面出租给某某医疗公司以作经营通讯业务之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第一年的租金为820000元,之后每年递增5%;如在租赁期间遇政府拆迁,则合同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解除,双方均无须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但如某某医疗公司对承租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则补偿款中的对应部分归其所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30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蔡锷中路两厢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
同年12月17日,芙蓉区蔡锷中路两厢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蔡锷中路棚户区征收指挥部)发布了《关于在蔡锷中路两厢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围挡的通告》,决定自同年12月22日开始沿征收范围进行围挡施工。
2018年10月14日,江苏某某传媒公司作为被征收人与长沙市芙蓉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芙蓉区征收办)、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办事处、长沙市芙蓉棚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订立《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芙蓉区征收办提供芙蓉区凯通国际城140、263、264、265、266、267、268、269号房屋八套与江苏某某传媒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所有权调换;江苏某某传媒公司的停产停业期间为6个月,芙蓉区征收办按每月110488元的标准向其补偿该期间损失,同时还给予其装饰装修补偿164239元、搬迁费2835元、有线电视移装费1500元、电话移装费1000元、分体空调移装费1000元、柜式空调移装费1500元、宽带网络移装费500元、自来水独户新装户表补偿1500元,共计837002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订立后,江苏某某传媒公司已收到上述全部补偿费用837002元。
2019年3月18日,蔡锷中路棚户区征收指挥部出具《关于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起算时间的回复》,称该6个月的起算时间为《征收补偿协议》的订立之日。
江苏某某传媒公司主张,其在上述房屋中安装了有线电视、电话、分体空调、柜式空调、宽带网络、自来水独立水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医疗公司陈述,除有线电视系江苏某某传媒公司安装外,其余均为其按装。上述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某某医疗公司主张,均为其装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虽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负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未约定在政府拆迁时是否应负担对方的律师代理费。某某医疗公司又主张,对方还应负担其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同时查明,《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某某医疗公司将租金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但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至2017年9月9日。
因某某医疗公司拖欠租金未付,江苏某某传媒公司遂向本院起诉。2018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7)湘0102民初7997号民事判决,判决《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判令某某医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上述房屋交还给江苏某某传媒公司,并向江苏某某传媒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租金217018.80元、支付同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的租金193429.80元、按租金标准的30%支付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的租金194351.3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063.38元、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32193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3631元,由某某医疗公司负担20086元,由江苏某某传媒公司负担3545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某医疗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了其义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7)湘0102民初79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份、《不动产登记情况表》一份、《征收补偿协议》一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一份、《关于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起算时间的回复》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江苏某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补偿98543.40元、搬迁费2835元、电话移装费1000元、分体空调移装费1000元、柜式空调移装费1500元、宽带网络移装费500元,共计105378.4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佘 鸥
法官 助理 江 虹
书 记 员 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