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景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景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075号
原告:湖南景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25号欧园住宅小区1栋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794700614P。
法定代表人: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丹,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滨江路168号久昊商业广场3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9620449XP。
法定代表人:刘亚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颜,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景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电力公司”)与被告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臻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程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赵雪丹,被告先导臻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程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工程保修金合计363,165.05元并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90,384.28元(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此后的逾期违约金按拖欠工程款×万分之五/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合计1,11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35元(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此后的逾期违约金按拖欠工程款×万分之五/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0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原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下称《主合同》,合同编号:(2014)ZDZB第020号),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长沙市岳麓区“湘江玖号”项目中的长沙市先导区滨江新城A8地块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总价6,802,558元,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验收、质量保修期、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后因《主合同》中未包含5#配电房,双方经协议于2016年8月4日签订《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下称《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2014)ZDZB第20-1号),约定协议暂定金额为420,000元,同时约定采用清单计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其他未变更的部分仍按照《主合同》约定执行。此外,2017年因湘江玖号项目实际用电负荷要求,被告提出需在《合同》上进行增容,双方又签订《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下称《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2014)ZDZB第20-2号约定合同包干价格1314000元,其他未变更的部分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主合同》第十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1)每月25日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即进度款=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70%,甲方在次月25日前支付。(2)工程完工,通过甲方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签订供电合同正式送电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3)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4)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主合同》第五条、《补充协议一》第六条、《补充协议二》第五条分别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送电装表之日起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8月18日《主合同》工程完成施工并经国网电力验收合格装表送电;至2016年11月22日按期完成《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工程并通过被告及有关部门验收;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工程量价款合计7263301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6021790元,工程余款878345.95元(扣除5%保修金)”。《工程结算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足额工程余款发票,被告随后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440000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438345.95元,其中438345.95元为逾期支付。同时,在《主合同》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8月17日期满及《补充协议一》于2018年11月21日期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扣除的363165.05元保修金。2018年3月28日原告己完成《补充协议二》全部工程施工,于2018年5月4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314000元增值税发票。但因被告原因供电部门一直未正式送电,后经多次沟通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署验收单并由主管领导签署同意结算批复,随后被告仅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至起诉时质保期己满被告仍有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合计1134000元逾期未支付。2020年9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及保修金,但被告至今未予任何答复。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先导臻缔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项下工程仍未完工,不具备通电条件,未经电力部门验收更未通电,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结算款及保修金的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未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事实依据。3.合同并未约定因追偿损失支出的律师费用的金额或者律师费的计算方式,我国也并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聘请律师并非实现债权必须且原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该律师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ZDZB第020号),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1.2工程地点:长沙市先导区滨江新城A8地块。1.3工程规模:湘江玖号总建筑面积约111516.99平方米(含酒店)。本项目总负荷估算:10KV干式变压器安装总容量约为12130KVA。1.4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报批报建、包协调、包设计优化、包水电、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送电等。预缴电费不包括在乙方承担范围内。1.5工程内容:1.5.1项目用地红线以外部分的外线工程:报请电力局进行外线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施工(包含但不限于破凿与修复路面、敷设管线、电缆沟浇筑、电缆沟盖板制安、土方开挖与回填等)、安装、调试、验收等。1.5.2项目用地红线以内部分的内线工程:根据电力局最终确认的使用图进行所有供、配电设备(变压器、高、低压柜、直流屏等)、高、低压电缆的安装。内线变配电工程部分材料设备由甲方采购。第二条、承包范围。2.1外线工程:包含报请电力局设计外线施工图、高压电力线路埋设与施工(包含但不限于破凿与修复路面,敷设管线、电缆线沟浇筑、电缆沟盖板制安、土方开挖与回填等),外线工程进入红线后配电间外墙的电缆沟、管、井、设备基础的开挖及施工、调试、安装、验收等一切为完成外线工程必须产生的项目。外线敷设青苗补偿、土地占用费、城市道路与电力管道占用、送电相关费用、长沙供电公司所有收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其中预缴电费、户外环网柜信息光纤费及高可靠性供电费不包含在合同价款范围内)。2.2红线以内部门的内线工程:优化设计图纸,代办供用电手续,根据电力局最终确认的施工图进行所有供、配电设备(变压器、高、低压柜、直流屏等)、高、低押电缆的安装。2.3工程界面:外线部分为石岭塘变电站出线开关和茶子山变电站观沙线民生开关站出线开关至湘江玖号项目中心配电间(或分界室)红线内用户高压进线总屏(真空断路器),不含红线内高压环网柜的采购;红线内部分的配电工程界面为用户高压进线总屏进线端经高压电缆敷设至配电室抵押配电柜出线端。2.4关于土建配合工作的界面划分,项目红线内配电间的电缆沟、预埋管、桥架、地下室外墙套餐预留预埋及配电间土建、低压配电柜出线端至用户电气工程由总包单位完成。第四条、验收。4.1按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范,由甲方、乙方及供电部门共同验收,并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为准。第五条、质量保修期。5.1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两年内因乙方供电设备自身质量和施工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更换。保修期自竣工送电装表之日起计。第八条、工程计价方式与价款调整。8.1本工程外线部分为总价包干,只要从石岭塘变电站出发,不因线路调整等任何因素而调整。8.2本工程内线部分为总价包干,包干价的依据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湘建价[2009]3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和《湖南省建设工程定额计价办法》(2003年1月1日文)。其中管理费和利润的费率以合同附件确定的费率为准。8.2.1内线部分定额编制方法:按照《湖南省建设工程定额计价办法》(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进行编制及规则计算工程量。8.2.2内线部分定额消耗量标准:消耗量标准遵循2006年11月颁布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执行;同时定额基期人材机预算价格按照同2006年11月颁布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配套的基期预算价格标准执行(湖南省造价信息网公布的基期价格)。8.2.3定额人工工日单价标准:参照“湘建价[2012]237号关于发布湖南省各市州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整个施工期内供电内线工程固定人工工资单价为75元/工日。该人工工资单价在整个建设期内不随市场变化而变化,为固定的调整数额。按照“通知”规定,调整后的人工费与消耗量标准中的人工费基价之间价差仅计算规费和税金,不参与其他任何取费。8.2.4施工措施费及手续管理费:供电内线安装工程施工中的措施费,包括但不限于用于施工中的移动或单双排满堂红固定脚手架搭拆使用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材料设备二次搬运费(其中甲供设备甲方会提供至现场库房、货场,由库房货场倒运至设备安装位置的搬运费及二次搬运费的一部分;大型设备甲方会通过其他方式运至设备吊装口并完成吊装,吊装之后将设备移动至安装位置也为二次搬运的一部分)、已完成工程及设备保护费等等为完成工程所需的一切措施和手续管理费诸如报建、报批、验收的费用等。第九条、合同价。9.1外线工程包干总价为人民币肆佰陆拾肆万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整(¥4645445.00),包干价已包含完成从石岭塘变电站出发的外线工程全部所需的施工费、材料费、措施费、设计费、报建手续费、审批手续费、验收手续费、外线敷设青苗补偿、土地占用费、城市道路与电力管道占用、送电相关费用、长沙供电公司的所有收费、规费、税金等综合费用,其中施工费含破拆路面、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电缆沟浇筑、电缆敷设、电缆沟盖板制作安装、路面恢复等项目。该部分价格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9.2内线工程包干总价为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柒仟壹佰壹拾叁万元整(¥2157113.00)。该价款包含以下各项费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安装费、卫生清理费、施工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所有用电手续办理费用、设计费、检测费、验收与备案费、材料试验检测费及其他政策性文件规定的一切费用。9.3甲供设备不计入合同价款。第十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0-1外线部分:分为土建部分和电气线路部分费用,其中电气线路部分要用的支付待石岭塘供电方案确定、蓝图经电业部门审核通过并经甲方确认后,电气线路部分费用的支付由甲方直接与乙方指定的电力部门相关单位签订合同(该合同费用从甲乙双方签订的“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外线部分的包干总价内扣除),在外线工程开工前由甲方直接向乙方指定的电业部门先关单位账户一次性付清该合同款项,税务发票由费用收取单位直接向甲方开具。10.2外线部分的土建部分费用及内线部分:每月25日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即进度款=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70%,甲方在次月25日前支付。10.3工程完工,通过甲方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签订供电合同正式送电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累计支付至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10.4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10.5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第十四条、其他约定。14.11除12.3条的约定外,因乙方其他原因导致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按合同暂定金额的5%向己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应予以补足。14.12本合同所指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第三方索赔、因追偿损失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该合同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景程电力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8月18日,原告景程电力公司竣工并报被告先导臻缔公司及国网长沙供电公司三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三方共同盖章确认了《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2015年8月18日该工程通电,国网长沙供电公司盖章确认的《送电工作任务单》,其工作内容注明“容量:新增干式变压器12台,新增容量12130KVA(1250*6+1000*4+315*2),总计容量12130KVA”,另经现场调试送电结果为:送电正常;客户意见:满意。
因《主合同》中未包含5#配电房,2015年8月27日,被告先导臻缔公司向原告景程电力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湘江玖号项目酒店地下室5#配电房施工,我司决定委托贵司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高压电缆购置与敷设、变压器安装与调试、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与调试、正式送电等工作。请贵司受函后立即组织此项施工,确保我司5#配电房的正式通电。”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为(2014)ZDZB第20-1号,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二、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2.1承包范围:按甲方要求根据电力局最终确认的5#配电房施工图进行所有供、配电设备(变压器、高、低压柜、直流屏等)、高、低压电缆的安装。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报批报建、包协调、包设计优化、包水电、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送电等。三、合同价款:本协议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四十二万元整(¥420000.00元)本协议清单采用清单计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六、质量保修期:本合同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送电装表之日起计。七、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文本具同等法律效力,未变更的部分仍依照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条款有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原告景程电力公司签订完《补充协议一》后依约完成了湘江玖号项目酒店地下室5#配电房施工,2016年11月22日通过监理、建设单位项目部验收,共同签署了两份《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验收单》,其中一份备注合同名称为(2014)ZDZB第20号,另一份备注合同名称为(2014)ZDZB第20-1号,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同意按合同结算”,被告先导臻缔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署“已通电运行,并通过电业局验收”。
2017年12月20日,原告景程电力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先导臻缔作为甲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总价为:(2014)ZDZB第20号合同6802558元;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合计:(2014)ZDZB第20号7263301元,合同预付款:(2014)ZDZB第20号1821790元;累计已付工程款:(2014)ZDZB第20号6021790元(其中包含直接支付给电力公司的4200000元);合同结算余款:(2014)ZDZB第20号878345.95元(扣除5%保修金)。”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2017年,因湘江玖号项目实际用电负荷要求,需进行增容,双方又签订了《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为:(2014)ZDZB第20-2号,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二、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2.1承包范围:按甲方要求根据电力局最终确认的相应施工图进行所有供、配电设备(变压器、高低压柜等)、高压电缆的安装。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报批报建、包协调、包设计优化、包水电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送电等。三、合同价款:3.1本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肆仟元整(1314000元),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本合同价款不因市场行情、国家政策、现场施工条件、当地居民关系、现场土质、地质条件、当地气候、水稳等自然条件的变化而变化。3.2甲方要求的设计变更是导致本合同工程量增减的唯一原因,甲方要求变更设计时,乙方必须依甲方要求调整,合同价款调整原则按原合同执行。五、质量保修期:本合同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送电装表之日起计。六、合同工期。本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在具备施工条件下,总工期60个工作日,完成竣工验收及送电。七、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变更的部分仍按照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条款有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补充协议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开工,施工完毕后原告景程电力公司向国网长沙供电公司申请对增容工程进行验收。2019年6月,施工单位景程电力公司向建设单位先导臻缔公司提交了湘江玖号10KV配电增容工程验收单[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2014)ZDZB第20-3号],实际完成情况显示“已经全部完成施工内容”。2019年6月24日,建设单位项目部及相关部门签字确认,2019年8月13日,建设单位成本控制部、项目部(公司)经理及主管领导签字确认。为核实案涉增容工程(即《补充协议二》项下的电力工程)未通电的原因,本院对国网长沙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隽了解情况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刘隽称原告景程电力公司完工后确实向国网长沙供电公司报请验收,国网长沙供电公司亦组织人员查看现场验收合格,后因先导臻缔公司未交纳相关费用及签订供用电合同、提出用电申请,故一直未通电。原、被告对谈话笔录的内容无异议。
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自2017年12月20日以后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2月13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440000元,2018年4月26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438345.95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8日,原告景程电力公司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施工合同纠纷案,约定代理费为80000元;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80,000元,备注用途为法律顾问费,当日,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应税服务名称为:法律顾问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送电工作任务单、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竣工报告、竣工结算申请表、配电工程验收单、《补充协议一》、工程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增容工程验收单及本院对国网长沙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景程电力公司与被告先导臻缔公司所签订的《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景程电力公司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先导臻缔公司欠付原告景程电力公司工程款及保修金的数额;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景程电力公司向被告先导臻缔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及保修金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景程电力公司已经全部完成了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工程内容,并竣工验收合格、实现通电,被告先导臻缔公司对此无异议,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对此前完工的电力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先导臻缔公司除扣除5%的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第10.4条及《补充协议一》第六条约定,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主合同》项下的电力工程于2015年8月18日验收合格,《补充协议一》项下的电力工程于2016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现均已届满两年,故上述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先导臻缔公司应当向原告景程电力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
对原告是否已经按约履行完《补充协议二》所确定的义务问题。原告景程电力公司诉称其已经完成了《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增容工程,被告先导臻缔公司辩称原告景程电力公司并未完工,至今尚未通电。虽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第10.3条约定“工程完工,通过甲方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签订供电合同正式送电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累计支付至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以及《补充协议二》第2.2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报批报建……包验收合格、包送电等”,但是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向国网长沙供电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增容项目原告景程电力公司完工后,已经通过电力部门验收,最终通电有赖于先导臻缔公司向电力部门缴费、与电力部门签订供用电合同并提出用电申请,而在该项目建设中,被告先导臻缔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该项目未能通电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景程电力公司。被告先导臻缔公司怠于履行义务,阻却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故本院酌定自被告作出同意结算意思表示之日起即视为合同约定付款95%的条件成就。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湘江玖号10KV配电增容工程验收单》,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13日签署“请具(据)实做好结算”的意见,应视为2019年8月13日作出了结算的意思表示,支付该95%的工程款的时间已经成就。对5%的质保金,原告主张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止,但原告所提交的竣工报告显示的竣工日期为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建设单位处仅有签字,未签明时间,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故本院根据被告先导臻缔公司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的时间认定2019年8月1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该两年保质期尚未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二、关于被告先导臻缔公司欠付原告景程电力公司的工程款及保修金数额。原、被告在2017年12月20日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263301元,扣除5%的保修金还应付878345.95元。此后被告先导臻缔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440000元,于2018年4月16日支付了438345.95元,除保修金外,《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一》项下的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送电装表之日起计”。《主合同》完成的电力工程的送电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补充协议一》完成的电力工程竣工通电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两年质保期均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保修金7263301元×5%=363165.0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补充协议二》第3.1条约定合同价款为“本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肆仟元整(1314000元),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本合同价款不因市场行情、国家政策、现场施工条件、当地居民关系、现场土质、地质条件、当地气候、水文等自然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可知,双方对增容工程约定了工程价款为包干价,故本院确认该部分的工程款为1314000元,如前所述,因5%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48300元(1314000×0.95),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补充协议二》的工程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欠付的工程款为1048300元。对质保金,如被告在条件成就后仍未支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原告景程电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景程电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比例,但被告逾期付款,确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对2019年8月19日前欠付的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付的工程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本院分别计算如下:1.被告逾期支付《主合同》及《补充合同一》的工程款尾款的逾期利息,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对《主合同》及《补充合同一》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欠付878345.95元。根据《主合同》第10.3条约定:“工程完工,通过甲方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签订供电合同正式送电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累计支付至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故被告应自2017年12月20日起三个月内即2018年3月20日内付清95%的工程款,被告先导臻缔公司至2018年4月26日才支付完尾款438345.95元,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为438345.95元×4.35%×1个月零5天=1853.84元。2.根据《主合同》第10.4条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虽《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一》项下的工程竣工时间有先后,但是结算时并未区分开来,本院以《补充协议一》项下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11月20日起算质量保修期,即至2018年12月21日为保修金支付之日。故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363165.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本金363165.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3.关于《补充协议二》欠付的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8月13日办理结算,根据主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三个月内(2019年11月13日前)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5%即1314000×95%=1248300元。被告逾期支付《补充协议二》中的工程款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11月14日起以1248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止;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本金1048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景程电力公司主张被告先导臻缔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律师费,且原告支出该项费用时备注为法律顾问费,原告所主张的该费用无法证实系因本案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景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项下的保修金363165.0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63165.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景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湘江玖号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项下的工程款10483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1月14日起以1248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止;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本金1048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景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97元,由原告湖南景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被告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承担1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必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贺 玫
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