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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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2197号
原告:台州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寺院洪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080567786A。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系原告***妻子。
原告台州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1971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户所有的...村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由原告承包建设。双方约定非街2.5间带地下室共计47万元,(须扣除钢筋差价7000元),由原告按村委会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款分期支付,最后一笔于内外墙粉刷工程完工后3天后进行验收后付清,未按期支付尾款,按尾款总额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等内容。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间开工,于2020年7、8月间完工,被告装修后入住。工程款合计463000元,施工中顶部楼梯抬高增加工程量5971元,被告已支付427000元,余款41971元至今未付。
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如下:线条是双方约定不做的,被告当时都在现场;地下室高度减少不认可;用什么砖合同没有约定;地下室内构不在施工范围;竹架都及时拆除了;被告只说过楼板有一个小洞,没有开裂;原告没有答应减少3000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将被告的房屋完全建造好,剩余部分尚未完工,还有部分工程是被告另叫工人施工完成,案涉房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不存在支付剩余费用的情况。原告只有将案涉房屋建造好且符合图纸约定和质量合格,被告才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费用。案涉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地下室采光窗上边外墙线条未做;顶部防水胶没有做好致楼板开裂;地下室建造高度低于图纸约定10cm左右;地下室隔墙没有做;合同约定外墙底部用多孔砖,而原告用了十几层的水泥砖。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加固、修复的诉权。另外,原告曾经答应减少工程款3000元,盖瓦片时没有将竹架搬走,被告找人搬竹架花了600元。原告称增加工程量5971元,不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村搬迁安置小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地点...村新区;工程造价为非街面2.5间带地下室共计47万元,扣除钢筋差价7000元整;按村委会提供的施工图纸:包括基础砼施工、地下室砼施工、一至三层砼梁板、屋面砼梁板、结构砼线条、砼楼梯、屋面瓦、内外墙粉刷完成,乙方不包括水电门窗及外墙涂料;计划开工日期暂定农历2019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地下室的板梁完工后3天内支付12.5万元,一层板梁完工后3天内支付5.5万元,……,内外墙粉刷完工后,3日内必须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按期未付尾款,按尾款总额每天3%的违约金支付给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分段施工内容完工后由甲方代表于3日内组织现场验收合格为准,合格后再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达到合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开始施工,2020年下半年施工完毕。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即开始装修,于2021年入住。合同总价款463000元,被告已支付427000元,未付款为36000元。案涉房屋建造完毕后,地下室高度未达到施工要求,与设计图纸相差0.7cm至10cm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明及丈量图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463000元(已减去钢筋差价7000元),被告已支付427000元,未付款为36000元,应当在案涉房屋完工后给付。因地下室高度未达到施工要求,属于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减少工程款3000元。由于房屋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未付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称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5971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未经验收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其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鸿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鸿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负担390元,由原告台州鸿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