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晨阳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2671号
原告:***,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无锡市晨阳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502786992,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骆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予,江苏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5号19楼。
主要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丽,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晨阳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被告晨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予,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756.7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及晨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晨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系晨阳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无垫付。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无垫付;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赔偿***2275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付至***银行账号,账号:6231********,开户行:无锡农商行东湖塘支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1973元,由平安公司负担1947元,由***负担26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平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谢 妍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洪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