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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842号
原告:桐庐求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村。
法定代表人:徐小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锐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慈岩镇李村村下汪畈8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桐庐求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锐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求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英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浙江锐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求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81764元(含租赁物缺失赔偿款),并承担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81764元为基数按2020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被告因承建的建德市航头农业科创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所需,与原告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租赁物品名、单价、租期、租金结算、违约责任及租赁物的维修和赔偿均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每月结算租费一次,次月10日前原告将结算单送达被告后,被告方必须在收到结算单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并支付已经发生的全部租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不得拖欠,否则收取违约期间每日0.3%的违约金。如出现租赁物灭失,则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钢管按每米22元、扣件按每只7元、丁字螺丝按每副0.8元、扣件包装袋按每个0.5元作价赔偿,被告实际支付赔偿金后,停止相应租赁物的租金。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如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施工所需的各种规格的钢管和扣件,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累计应付钢管、扣件租金121764元(含租赁物灭失赔偿款2107.2米×每米22元=46358.4元),扣减签订合同时被告实际已付押金40000元,实际尚欠81764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促付款,但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桐庐求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等事实。2、《钢管、轧头租金结算单》五份及其《发料单》三份、《收料单》四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和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品名、规格、数量,以及已付款金额和尚欠款金额等事实。3、徐小英《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仅收到被告方林建章支付的押金40000元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拟证明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徐小英微信向被告方林建章发送四份结算单和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锐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事实,其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打款押金50000元给被告代签合同代理人林建章,由其交付给原告。租赁物钢管也在2019年12月30日前由被告代签合同代理人林建章运走如期全部归还原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数量进行计算被告只需支付租金46201元,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款项3800元左右,具体还没有进行结算。对数量问题双方应当进行具体的结算,再计算相应的费用。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单后一个月内支付租金,但到起诉时止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任何结算单,故原告诉求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之前已向被告提供结算单,其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标准过高,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问题,如果要计算违约金应从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基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三、案涉工程就钢管使用时间已于2019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对原告现称钢管没有收到,被告认为是否因为其他案外人员原因造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租金关系。至于被告是否要求原告返还3800元款项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锐洋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建德市航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航头农业科创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竣工时间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16日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钢管的使用已于2019年12月30日全部完成的事实。2、《农商银行业务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分二次打款合计定金50000元给林建章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①双方对租金结算和违约金理解不同;②被告打款押金是50000元。③林建章的身份仅为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林建章的身份是代为被告签订合同,但林建章既非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工地施工人或管理人,更不是租赁物指定的交接收人,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交货时双方必须安排专人当场点清数量,验证外表质量,签订好收发料单”的约定,林建章无权代为被告交接租赁物,对林建章签字确认的数量和相关承诺,被告均不予认可。结算单无被告签字确认,对内容数量有异议,该证据均由案外人林建章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数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经双方具体结算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转账金额为40000元,结合被告转账凭证,不排除林建章有现金交付的可能。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林建章的行为是被告单位的委托行为,在庭审中被告已非常明确林建章只是“代理签订合同”,并非履行合同的代理人,也非被告单位员工,另也不排除林建章与原告存在其他关系。综上,为查明事实,被告建议追加林建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法确认,案涉工程是早已完工,具体完工时间不清楚,原告只是提供租赁物,与工程无关。对证据2的两银行转账凭证金额虽然为50000元,但收款方为林建章,并非原告单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押金5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两者相互佐证,结合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系建德市航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和证据2系银行业务凭证,故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出租方(甲方)原告与承租方(乙方)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出租给乙方钢管、扣件,实际数量按收发单为准。租赁单价钢管每吨每月135元(每吨按250米计算)、扣件每只每天0.0135元,钢管上车费每吨40元、扣件每吨40元(每吨按800只计算),堆放费钢管每吨40元、扣件每吨40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实际天数按收发料单时间为准。二、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支付给甲方押金50000元,在乙方将租赁物全部归还甲方并将其全部费用结清后,甲方将押金退还给乙方。租金结算:甲方按发出数量和时间(凭收发料单)制作结算单,每月结算租费一次,次月10号之前将结算单送达乙方,乙方必须在收到结算单之日起10天内进行核对并支付其发生的全部租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得拖延,否则收取违约期间每天0.3%的违约金。若乙方未在收到每月结算单后30天内完成核对,视乙方无条件认同该结算单,并对结算租费金额、租赁货物数量无异议。三、租赁物试用保养及交货和运输:租赁物在甲方仓库交货或由甲方指定地点交货,交货时双方必须安排专人当场点清数量,验证外表质量,签订好收发料单。货物出库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物可由乙方自行派人上车及运输到场。如需甲方运货到场,其产生的上车费及运费由乙方支付。租赁物归还时必须按甲方指定地点及要求堆放整齐,否则甲方不予验收。如需甲方运货到场及堆放,其所产生的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支付。四、维修费:扣件清理费每只0.3元,钢管调直费每支2元。赔偿费: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只7元、丁字螺丝拇每付0.8元、扣件包装袋每个0.5元。在支付赔偿金后,停止相应租赁物的租金。五、使用地点: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大慈岩镇李家村航头农业科创服务中心。六、若发生纠纷,由甲方指定的桐庐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由出租方桐庐求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英签字并加盖公章和承租方浙江锐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章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9年8月20日、26日,被告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林建章20000万元和30000元,用于缴纳原告定金。2019年8月26日,林建章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小英定金40000万元。
2019年8月26日,原告出具《发料单》一份,向被告提供钢管6495米、架子7付,上车费1039元,由被告方林建章在原告发料单上签收。2019年8月27日,原告出具《发料单》一份,向被告提供钢管8391.5米、架子11付,上车费1343元,由被告方林建章在原告发料单上签收。2019年9月2日,原告出具《发料单》一份,向被告提供钢管5634.4米、架子7付,上车费902元,由被告方林建章在原告发料单上签收。以上合计钢管20520.9米、上车费3284元。
2019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收到被告归还钢管5977.4米,下车费478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收到被告归还钢管4261.6米、架子8付,下车费682元。2020年4月7日,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收到被告归还钢管4361.4米(其中弯钢管42支),下车费698元。2020年4月17日,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收到被告归还钢管3813.3米,下车费610元。以上合计钢管18413.7米、下车费1990元。
原告出具2019年8月26日到2019年9月30日《钢管轧头租金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本月底租赁钢管20520.9米,本月租金12437元和其他费用6884元(其中运费3600元、上下车费3284元),累计欠款19321元,另押金40000元。2019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徐小英微信向林建章发送《钢管轧头租金结算单》一份,但林建章未表态。
原告出具2019年10月1日到2019年10月31日《钢管轧头租金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本月底租赁钢管14543.5米(2019年10月25日已归还5977.4米),上月余款19321元,本月租金10805元和其他费用478元(其中上下车费478元),累计欠款30604元,另押金40000元。原告出具2019年1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钢管轧头租金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本月底租赁钢管10281.9米(2019年12月17日归还4261.6米),上月余款30604元,本月租金14915元(其中弯钢管10支计维修费20元)和其他费用682元(其中上下车费682元),累计欠款46201元,另押金40000元。原告出具2020年1月1日到2020年4月30日《钢管轧头租金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本月底租赁钢管2107.2米(2020年4月7日归还4361.4米、2020年4月17日归还3813.3米),上月余款46201元,本月租金19780元(其中弯钢管42支计维修费84元)和其他费用1308元(其中上下车费1308元),累计欠款67289元,另押金40000元。原告出具2020年5月1日到2020年11月30日《钢管轧头租金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本月底租赁钢管2107.2米,上月余款67289元,本月租金54475元(其中租金8116.93元、缺失钢管赔偿款2107.2米×每米22元=46358.4元),累计欠款121764元,另押金40000元。
2020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徐小英微信向林建章发送《钢管轧头租金结算单》三份,林建章当即表示收到,并表示当月20号准时给付。
除上述定金40000元和归还租赁物外,被告既没有再归还原告租赁物,也没有再支付给原告租金。
另查明,案涉航头农业科创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于2019年4月3日开工,主要建设内容为地下室一层和地上两幢楼,并于2020年5月16日竣工验收,经验收符合合同与技术标准。
在诉前调解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浙0122民诉前调372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详见(2020)浙0122执保796号]。
诉讼中被告建议追加林建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对此原告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发生租赁关系,并非与林建章发生租赁关系,林建章系被告代理人,属于被告方人,被告与林建章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涉《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交货时双方必须安排专人当场点清数量,验证外表质量,签订好收发料单”,但合同没有明确指定租赁物交接和结算的特定专人,且事实上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将案涉合同定金打款给林建章再交付给原告和将案涉租赁物交由林建章归还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约定中的“专人”应当包括案涉合同中的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建章。林建章作为案涉合同被告代理人在合同履行中有权代表被告交接租赁物及其结算,更何况本案租金标准和租赁物缺失赔偿标准均已合同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对其代理人林建章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应当计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后应当按租金标准计付占有使用费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日止,未实际归还的租赁物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于2019年8月26日交付租赁物起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租赁期限止应当计付租金,于2019年12月31日起至最后一次实际归还租赁物2020年4月17日止应当计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未实际归还的租赁物从最后一次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即2020年4月18日)起折价赔偿。如果按照原告在起诉状计算租金至2020年11月30日后再折价赔偿和原告在诉讼中计算租金至2021年2月7日后再折价赔偿,这样租金的计算时间随意性太大,假如原告迟延一年后再起诉,那么租金是否还要再计算一年后再折价赔偿,这对被告不公平。
被告应付款项:一、租金:合同约定租金钢管每吨每月135元(每吨按250米计算),即每米每天租金为0.018元(=每吨每月135元÷每吨250米÷每月30天)。1、截止2019年9月30日租金:①2019年8月26日租6495米×36天×每米每天0.018元=4208.76元;②2019年8月27日租8391.5米×35天×每米每天0.018元=5286.645元;③2019年9月2日租5634.4米×29天×每米每天0.018元=2941.1568元;小计12436.562元。2、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归还5977.4米)租金:(6495+8391.5+5634.4=)20520.9米×25天×每米每天0.018元=9234.405元。3、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17日(归还4261.6米)租金:(20520.9-5977.4=)14543.5米×53天×每米每天0.018元=13874.499元。4、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30日租金:(14543.5-4261.6=)10281.9米×13天×每米每天0.018元=2405.965元。以上租金合计37951.43元。
二、占有使用费:1、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4月7日(归还4361.4米)占有使用费:10281.9米×99天×每米每天0.018元=18322.346元。2、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17日(归还3813.3米)租金:(10281.9-4361.4=)5920.5米×10天×每米每天0.018元=1065.69元。以上占有使用费合计19388.04元。
三、租赁物缺失赔偿款:截止2020年4月17日缺失(5920.5-3813.3=)2107.2米×合同约定每米22元=46358.4元。
四、其他费用:被告方林建章在原告三份《发料单》签字确认的上车费3284元(=1039+1343+902)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但对原告《结算单》中的运费和下车费等,因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运费和下车费等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被告应付租金、占有使用费、赔偿款和上车费共计106981.87元,押金40000元抵扣后尚应支付66981.87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第一次发送给被告方林建章第一份《结算单》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且对方未表态;后续《结算单》发送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对方当即表示到20号准时给付,按照合同“甲方按发出数量和时间(凭收发料单)制作结算单,每月结算租费一次,次月10号之前将结算送达乙方,乙方必须在收到结算单之日起10天内进行核对并支付其发生的全部租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得拖延,否则收取违约期间每天0.3%的违约金。若乙方未在收到每月结算单后30天内完成核对,视乙方无条件认同该结算单,并对结算租费金额、租赁货物数量无异议”的约定,本院认为这里的“其他有关费用”应当包括上车费、占有使用费、赔偿款;原告提供的第一份《结算单》中租金12437元和上车费3284元,被告应在30日内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1月1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租金、占有使用费、赔偿款被告方承诺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11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每天0.3%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现原告主张按2020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押金40000元抵扣欠款问题。本院认为应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开始抵扣,按照惯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先抵扣时间在前的欠款,再抵扣时间在后的欠款,即应当先抵扣上述第一笔欠款租金12437元和上车费3284元,故上述第一笔欠款租金12437元和上车费328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为:(12437+3284=)15721元×51天×年15.4%÷年365天=338.28元。
诉讼中被告建议追加林建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原告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发生租赁关系,并非与林建章发生租赁关系,林建章系被告代理人,属于被告方人,被告与林建章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原告不同意追加林建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与林建章之间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其他正当途经处理。
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和未返还全部租赁物,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正当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交付原告押金50000元和租赁物已全部归还原告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锐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求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占有使用费、租赁物缺失赔偿款、上车费共计66981.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8.28元和后续以66981.87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桐庐求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792元,由原告桐庐求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2元、被告浙江锐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桐庐求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联系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户名、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陆如有
二○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庐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