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爱菲尔菌菇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921执50号
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盐城爱菲尔菌菇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华锐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金国,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芊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四川省通江县工业园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苏自知,该公司董事长。
原案利害关系人:苏自知,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盐城爱菲尔菌菇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菲尔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芊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爱菲尔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爱菲尔公司称,因原案被执行人芊菇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出资人为苏自知,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苏自知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20)川1921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因芊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爱菲尔公司遂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尚在执行中。
同时查明:芊菇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出资人为苏自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案涉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尚无证据证明芊菇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追加出资人苏自知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尚不成就,待条件成就时,爱菲尔公司可向本院申请追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爱菲尔菌菇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 航
审 判 员  李 宁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丽君
书 记 员  张清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