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黔顺安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153行初63号 原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蕴诚(关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分管工伤认定工作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第三人***,男,199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上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3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荣昌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任某、***,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荣昌人社局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字〔2023〕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2年12月2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某公司诉称,荣昌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恢复该程序时,未书面告知某公司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程序违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在前往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途中受伤,且生效仲裁裁决已驳回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而***也并非系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的伤亡,荣昌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字〔2023〕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荣昌人社局辩称,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分包给***,***生前由***招用,在该项目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前往该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荣昌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实体及程序均合法,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案涉项目属建筑工程,依法不允许违法分包转包,***生前在该项目工地务工也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之妻,***系***之子。某公司系2017年9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21年12月30日,重庆华兴玻璃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华兴玻璃年产60万吨绿色智能轻量化日用玻璃生产项目-1#宿舍、原料车间、固废收集工程发包给某公司。2022年9月26日,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分包给了自然人***。***招用***在该项目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22年12月21日13时18分左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其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XX小区前往该工程项目工地,行驶至荣昌区XXX区XX产业园道路金标文创路口处时,与***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死亡。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3年2月27日,***向荣昌人社局提出了关于***的工伤认定申请,荣昌人社局于2023年3月3日受理后,于同月10日向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3月22日,某公司书面回复荣昌人社局,认为***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荣昌人社局以***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且无法确认为由,于2023年4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将该通知书送达了***。***提交了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后,荣昌人社局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送达了***。荣昌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字〔2023〕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于2022年12月2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送达了***和某公司。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查笔录、EMS邮寄单及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荣昌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伤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经过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以及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时未告知某公司是否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中的部分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后***招用***在该项目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前往案涉项目上班的合理路线,事故发生时间也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荣昌人社局综合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前述规定认定***受伤属于工伤,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主张***系在前往其他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荣昌人社局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时未告知某公司程序是否不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某公司并非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人,荣昌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时未向其送达相应文书并无不当,且荣昌人社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时,某公司的举证时限早已届满,其在举证时限内亦向荣昌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意见并举示了相应证据。 综上所述,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