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7166号 原告:***,男,彝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攀枝花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源路558附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8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9年8月30日进入被告处提供劳动,工作地点为昆明市盘龙区两面寺收费站绿化带,工作岗位绿化工人,月工资为6000元/月,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作期间受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曾总、杨诞生管理。2021年3月27日早上10:32分,原告正在两面寺绿化带上为被告提供劳动之际,被第三人**前驾驶的云EQ××**小型汽车头部撞伤原告。伤后,经**前及工友开车送往延安医院抢救,经该院初步诊断为:1.车祸伤;2.双额部硬膜外、下血肿、脑疝、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耳漏、颅内积气;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额骨、右颞骨骨折;5,双侧气胸、肺部感染、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纵膈气肿、颈部皮下气肿、低蛋白血症、高钠血症、气管切开状态。住院治疗23日后转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今,住院期间产生各项医疗费70万元,住院期间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期间全程由其子女***、***全程护理。事后,经昆明市交通警察第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经该院查明,涉案绿化工程项目由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分包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案字[2022]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诞生系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不存在分包一说。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动,而非杨诞生,杨诞生系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就算有分包,也系违法分包,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施工的由其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提供的昆明新机场高速高速路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实际上是2019年11月12日才与案外人山东省路桥集团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接昆明新机场高速路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工程计划于2019年10月17日开工,所以说原告所述2019年8月30日被告还没有接到这个工程,不可能在没有承包到工程的时候就安排施工。退一步讲,如果2019年8月30日,原告确有在这个地方施工作业的情况,也应当属于他人雇佣安排的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2016年10月12日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工程合同之后,因工作的需要,把工程转包给了杨诞生实际施工,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1月1日,实际也是2020年1月份之后才施工的。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均证明不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证明劳动关系至少需要提供工作证、员工卡、银行工资流水、考勤记录、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等相关的一些资料,但是本案当中原告提供不了以上的任何一个证据,仅仅凭现场照片、他人所写无法核实的证言,明显的证据不足。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是否能证明各自观点本院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昆明新机场高速路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绿化工程由案外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2019年11月12日,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劳务分包人)签订《昆明新机场高速路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裎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将昆明新机场高速路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全部项目分包给被告,约定计划开始日期:2019年11月17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杨诞生于签订《昆明新机场高速路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绿化管护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绿化维护工程承包给杨诞生。原告由案外人杨诞生招聘于2019年8月30日进入该项目工地做绿化工人,由杨诞生进行管理,工资由自然人***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21年3月27日10时32分,原告在做工时被机动车撞倒地受伤。2022年2月,原告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攀枝花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院作出***仲案字[2022]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原告系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绿化工人,但被告已经将项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杨诞生,原告系由杨诞生招聘、受杨诞生管理,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并非本案被告,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与杨诞生之间法律关系为何,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加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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